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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救字第4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救字第40號

聲請人
洪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屬中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等裁定附卷可佐,今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查其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顯然與前次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據相同,聲請人既未舉證迄今有何情事變更,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是以,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救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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