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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政佑蔡志宏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周彥良
相 對 人
久富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哲
相 對 人
蔡旻衛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3 年度士簡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是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及票據付款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抗告人、相對人蔡旻衛及林俊寬之住所均鄰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懇請本院衡量兩造就審方便性,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久富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大公司)、蔡旻衛及林俊寬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依其提出之系爭支票所載,其付款地位在桃園縣,又相對人久富大公司主營業所位在桃園縣,相對人蔡旻衛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林俊寬住所則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系爭支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3條規定,上開所在地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即相對人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存在,則依該條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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