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慧珍
-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相對人
- 江國寶
傅兆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5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擬與相對人先以協調方式解決本件紛爭,以維護雙方和諧,茲先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係在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係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78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鍾智文所有建物附屬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而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經鑑定後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84 號卷第1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 元,聲請人僅繳納5,290 元,尚欠繳2 萬460 元,是聲請人尚未繳足本件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既尚不足三分之一即8,583 元(計算式:25750 ×1/3 =8583,元以下4 捨5 入),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尚難謂於法相符,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