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董岐山
- 相對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郭春旺、郭春次名下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為查封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日後果獲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恐已遭拍賣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之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9,659,282元,又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進行鑑價之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78,649,567元,應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 年4 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2 、3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倘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39,659,282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8,592,844 元(39,659,282元×5 %×4+39,659,282×5 %×4/12≒8,592,8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592,844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