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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王沛雷

  • 當事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達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7 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許俊雄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其補正被告其他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查報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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