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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3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告
陳世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元(即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貳拾元。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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