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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告
超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孝強

      李孝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超鴻工程有限公司、李孝強、李孝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第8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2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16、18、20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超鴻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邀同被告李孝強、李孝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被告李孝強、李孝壯就被告超鴻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超鴻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超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如被告超鴻公司如有遲延清償所負債務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計算利息,並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超鴻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4 日、9 日先後向原告借貸41萬元(拆成如附表編號1 、2 兩筆)、34萬元(拆成附表編號3 、4 兩筆)、38萬8000元(拆成附表編號5 、6 兩筆)、43萬元(拆成如附表編號7 、8 兩筆),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均到期,利息按各筆借款日起按指標利率即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 %機動計算,詎被告超鴻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7 、8 所示借款到期後,即未依約償還各筆債務,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所有授信額度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之基準利率為2.88%加計約定加碼利率1 %後為3.88%,是以,被告超鴻公司尚積欠本金140 萬43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李孝強、李孝壯依約應與被告超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各1 份、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郵件投遞查詢表各3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4 紙、放款戶一覽版、查詢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大宗函件存根、被告超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有限公司變更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33、35、56至59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與原本互屬相符(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被告3 人已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予以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959元(詳本院卷第8 、9 、66頁),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借款│借款日│到期日│  尚欠本金  │利率│  請求利息    │    請求違約金                      │
│  │本  金│      │      │(請求本金)│    │              │                                    │
├─┼───┼───┼───┼──────┼──┼───────┼──────────────────┤
│1 │41萬元│102 年│103 年│8萬1272元   │年息│均自103 年1 月│均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10月3 │1 月12├──────┤3.88│28日起至清償日│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
│2 │      │日    │日    │32萬5090元  │%  │止,按左列利率│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3 │34萬元│102 年│102 年│6萬8000元   │年息│均自102 年12月│均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10月4 │12月24├──────┤3.88│24日起至清償日│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
│4 │      │日    │日    │27萬2000元  │%  │止,按左列利率│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5 │38萬80│102 年│103 年│7 萬7600元  │年息│均自103 年1 月│均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00元  │10月4 │1 月22├──────┤3.88│4 日起至清償日│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
│6 │      │日    │日    │31萬400 元  │%  │止,按左列利率│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7 │43萬元│102 年│102 年│5 萬4000元  │年息│均自102 年12月│均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10月9 │12月12├──────┤3.88│31日起至清償日│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
│8 │      │日    │日    │21萬6000元  │%  │止,按左列利率│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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