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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

給付逾期修復罰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告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以柔
被告
鉅大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逾期修復罰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6,852 元,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原告另於言詞辯論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272 元,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101 年5 月23日及102 年2 月1 日簽訂「101 年度緊急求救系統採購案」及「102 年度致和樓緊急求救系統採購案」契約(下稱101 年度契約、102 年度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緊急求救系統之建置及維護。原告於保固期限內多次通知被告修護緊急求救系統,被告均置若罔聞,致原告須另僱工代為修繕,爰依101 年度契約、102 年度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06,072元及給付101 年度契約逾期修復罰金163,200 元、102 年度契約逾期修復罰金204,000 元,共計1,373,272 元。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雖進行致和樓裝修工程,裝修期間並未拆除任何緊急求救系統之線路及設備,並不至使被告無法保固維修。另致中樓7 樓及致和樓6 樓之緊急求救系統於102 年11月間陸續發生嚴重故障,為考量院內長者生命安全,乃分別進行修繕,施工期間亦保持系統完整性,並未破壞原系統,被告於保固期間內經通知前來修繕均置之不理,反以原告裝修工程致系統損壞而無法保固維修為由抗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㈢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 日及9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日內到院修復緊急求救系統,被告均置之不理,實已違反契約約定,故契約罰款計算日期之依據,即以催告函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2 日後即102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止,計算逾期修復罰金共68個工作天。

㈣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272 元,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之緊急求救系統分別於101 年8 月及102 年5 月完工,並經驗收,被告均忠實履行契約,惟原告於102 年7 月進行致和樓全棟裝修工程,將設置緊急求救系統之線路及設備全數拆除,致緊急求救系統設備毀損而無法維護,然原告卻倒果為因,向被告請求逾期修復罰金,實無理由。

㈡據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分別於101 年5 月23日及102 年2 月1 日簽訂101 年度契約及102 年度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緊急求救系統之建置及維護。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二項系統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司促卷第4-16頁、第56-6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當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兩項契約之保固期限內,多次通知被告修護,被告卻未依約修護,嗣原告自行僱工修復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但以原告於102 年7 月進行致和樓全棟裝修工程,將設置緊急求救系統之線路及設備全數拆除,致緊急求救系統設備毀損而無法維修等情由置辯,為此:

⒈本院乃於書狀先行程序中,限期命兩造就原告是否於102 年7 月進行致和樓1-7 樓之全棟裝修工程,以致被告無法保固維修乙節,詳為表明,並聲明證據(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就此逾期並無任何回應,本院乃又限期命被告說明逾期未配合進行此程序事項之理由(104 年1 月20日函命七日內說明理由,被告於同月22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39-40 頁),且於通知主旨內載明:逾期未提出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於言詞辯論時,均不得再行主張事實、聲明證據,然被告遲至104 年4 月15日仍未配合提出任何書狀。

⒉本院見被告遲未能配合進行書狀先行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不得在言詞辯論程序再行主張事實、聲明證據(下稱失權通知),並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61頁)。

⒊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收受上開失權通知(本院卷第66、67頁),至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其間經一個半月有餘,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失權通知有所爭執,卻於言詞辯論中又主張:原告另做其他工程,導致設備毀損,根本無從維修,有原告所屬總務人員徐靈燕可為證人(本院卷第77-78頁)。

⒋既然被告有所證據聲明,何以未配合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就此被告陳稱:「我人在鹿港,本來要找律師,但因為找不到好的律師,所以就沒有提出書狀」等語(本院卷第77頁),但書狀先行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且聲明原告所屬總務人員為證人,經核亦非必須律師始有能力提出書狀,被告未配合進行書狀先行程序,顯係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⒌另一方面,原告已配合書狀先行程序敘明:致中樓7 樓、致和樓6 樓之緊急求救系統雖曾進行修繕,但施工期間仍保持系統完整性,並未破壞原系統,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本院卷第50-51 頁)。對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所提上開事項及證人之聲明,原告則於辯論時表示:被告逾期提出,在先前書狀先行程序都沒有提出,應生失權效,不予斟酌調查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

⒍本院審酌以下各點,認被告所為證人徐靈燕之聲明,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76 條規定,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故無庸加以斟酌:

⑴民事訴訟法上有關書狀先行程序及當事人不配合之失權效果規定,早在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迄今已超過15年之久,依本院實踐結果,大多數當事人均能配合,有效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即使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有以信紙、十行紙或其他書面,未嚴格遵守法定書狀格式提出者,本院均仍接受並實質處理,請參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少部分不能配合者,亦會具狀陳明其困難,鮮少全然置之不理者。

⑵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同時使用法院訴訟資源,因此訴訟資源之妥適合理分配,實乃公益所需,書狀先行程序及適時提出主張原則,即同時寓有維護促進司法資源妥適分配之公益意義。當事人違反書狀先行程序、逾時提出訴訟主張,不僅侵害對造之程序權益,實亦於公益有違。

⑶本件在相關書狀先行通知上,均已載明不配合書狀先行程序所可能發生之制裁效果,各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縱被告未具法律專業,不甚瞭解法律規定,對於違反書狀先行程序之制裁效果,亦可經由前後兩次通知內容之教示記載,事先有所瞭解。甚至本院亦已對於失權效果,事先有所通知,被告依然毫無回應,卻於言詞辯論時,忽然又為證人之聲明,以致如欲調查,必然延滯訴訟之終結。如謂法院接連兩次通知,均已明白指示應行配合事項,同時載明未協力配合之後果,再而通知應生失權效果,最後面對依然違反規定提出證據攻防之當事人,仍未能給予適當制裁,而任令訴訟程序延滯,恐亦有違一般社會認知。

⑷在前述客觀背景及情形下,本件倘仍容許被告逾期提出無法即時調查,以致影響訴訟終結之訴訟攻防(即證人之聲明),不僅對於配合書狀先行程序之原告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且書狀先行程序規定之制度公信力亦將蕩然無存,有心拖延訴訟之當事人亦得藉此干擾訴訟終結,妨害正當權利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同時亦於司法資源妥適分配之公益有違,是本件有必要給予失權制裁。

⑸據上,本件被告所為之抗辯,因未於書狀先行程序中,適時提出,依法已無須再加斟酌。

⒎被告所為證人聲明,既因失權制裁而無須斟酌,則其所執因緊急求救系統設備遭拆除毀損,無法維修之抗辯,即無證據以實其說,而不能採信。

⒏原告則已提出催告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函文及雙掛號回執(司促卷第113-118 頁),是被告違約遲延履行其契約保固維修責任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違約遲延履行其契約保固維修責任,自得請求支付履行保護維修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已經提出僱工代為修繕之單據(本院卷第70-73 頁),合計共1,006,072 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自屬有據。

㈣又按「保養維護範圍,採全責保養:⑴經機關或報修單位通知需修復之設備位置後,廠商應於48小時內到現場會勘損壞狀況,逾時者,每逾一小時罰款100 元。⑵且廠商應於72小時內完成修復,不及修復者,應先提供備品供機關使用;逾時者,每逾1 小時罰款100 元」、「本案保固期內廠商應於接獲叫修後8 小時內到修,並於16小時內修復,併於設備修復完成後註明損壞情形及修繕情況,若實為重大損壞無法於前述期限內修復者,應先行以書面說明知會機關損壞情形及後續處理狀況,違者每逾4 小時以新台幣500 元計罰。」分別為101 年度契約內之需求書第2 條第4 項第4 款(司促卷第17頁)及102 年度契約內之需求說明書第9 條第6 項(司促卷第86頁)所明文約定。被告違約遲延履行契約保固維修責任,自應依約計罰。

㈤惟前開計罰約定,僅有遲延修復之計罰起始時間及計罰數額標準,對於始終未到場維修情形(即本件情形)之計罰計算終期卻未有所約定。解釋上,其罰款即以計算至機關僱工代為修繕完畢為原則。但參酌上開約定中,均有限期72小時、16小時修復完成,否則仍課以罰款之約定,可見依其事物本質,機關並不應任令計罰期間無限延伸擴大,而遲不僱工代為修繕。是按合理解釋,機關至遲應於兩倍之限期修復期間經過後,即應僱工代為修繕,最遲並應於再兩倍時間內,修繕完畢。因此,101 年度契約及102 年度契約應分別以288小時(計算式:72X2X2=288)、64小時(計算式:16X2X2=64)為契約計罰之最上限,亦即各別計罰上限為28,800元(計算式:288X100 =28,800)及8,000 元(計算式:64/4X500=8,000 )。

㈥原告依照前開契約計罰約定,請求自催告函送達被告翌日起二日後,即102 年9 月13日,至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法院之日止(原告主張為102 年12月17日,但實際上為103 年1 月3 日,分見本院卷第52頁、司促卷第1 頁),計罰期間共68天,其超過前述本院認定之上限部分,顯非合理,而屬無據。在上限額度內之計罰請求,則為有理由。

㈦原告另就本件僱工代為修繕之費用及契約罰款,均請求自102 年9 月11日起(即最後催告被告履行保固修繕責任函文送達翌日起,見司促卷第118 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得請求僱工代為修繕之必要費用,以及契約罰款,與原先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保固修繕之請求,並非相同之請求,不得以後者之催告替代前者之催告。是本件原告仍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日起,即103 年3 月2 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經10日即103 年3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司促卷第132 頁),始得請求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法律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為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042,872 元(計算式:1,006,072+28,800+8,000=1,042,872)及自103 年3 月2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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