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
- 原告
- 吉亮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俊鴻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宇翔律師
- 被告
- 江世偉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電子材料之銷售批發公司,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至原告公司業務部任職,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6頁),雙方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對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惟被告早於同年1 月即已擔任訴外人萊特電通有限公司(下稱萊特公司)之負責人,且萊特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皆同有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器零售業等業務,而被告於應徵時卻隱匿上情。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俊鴻接獲長期合作客戶即訴外人合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璧公司)之員工王梅玉告知,被告協同萊特公司員工以萊特公司名義,拜訪合璧公司並推銷燈管,且合璧公司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燈管,搶奪原屬原告之訂單機會,是被告竊取原告之客戶名單,洩漏予自行設立之萊特公司及其員工,用以招攬業務,顯然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一百萬元。
㈡禁止洩漏客戶名單雖有形同競業禁止之效果,然並無侵害被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形,蓋此時被告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且被告所為亦非單純之競業行為,而係利用原告之客戶資訊而與原告競業。又系爭同意書雖無約定期限,然被告係於在職期間將原告之客戶資訊及交易機會挪為己用,故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仍屬有效。且合璧公司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交由被告處理之業務上往來客戶,詎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將合璧公司之資訊洩漏與萊特公司,進而以萊特公司名義向合璧公司接洽,並以原告提供業務員行銷之月曆贈與合璧公司,經原告向被告求證,被告亦自承其曾向萊特公司提及合璧公司。再者,合璧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8 、9 月間已有62,476元之交易金額,而被告於同年12月間向合璧公司推銷之金額約23,000元,足證合璧公司每季就燈管之需求及數量尚非小額,且被告為萊特公司之負責人,復於在職期間將原告之客戶轉由其設立之公司自行接洽,違約情形甚為重大,應認本件違約金一百萬元尚屬合理,而無酌減之必要。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3 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合璧公司之聯絡資訊為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非屬有保護必要之雇主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之「客戶名單」既不具秘密性,自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原告亦未就其「客戶名單」有採取任何保密措施,故其並非營業秘密,亦無依特約受保護之利益存在,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然系爭同意書卻逕將客戶名單歸類為營業秘密,將使被告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之結果,係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而系爭同意書形式上僅有被告之簽名,即與一般書面契約要件不符,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事項達成協議。況被告並無特殊技能及技術,且職位較低、薪水微薄,原告亦無填補被告因保密義務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而系爭同意書卻不當限制被告權利,要求被告負擔不附期限之保密義務,足認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合璧公司並非原告長期合作之客戶,且合璧公司之員工王梅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俊鴻之通訊內容,皆係王梅玉個人之陳述,而王梅玉已於相關刑案自陳其從未親身見到被告有以萊特公司名義,協同萊特公司人員拜訪合璧公司並推銷燈管之情事,自不能以王梅玉之傳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係借名予友人王止政,擔任萊特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實際上並不清楚萊特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未負責萊特公司之經營管理,未參與萊特公司任何會議決策,更無原告所指摘向合璧公司推銷萊特公司,搶奪原屬原告訂單機會之行為。縱被告有協同萊特公司員工向合璧公司銷售燈管之舉,此亦與原告主張洩漏客戶名單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且原告並未主張其實際上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既無發生損害,自無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理。縱被告須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然原告既未舉證其損害金額,又未說明被告行為與其損害之因果關係,卻向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賠償,顯然過苛而不合理,如確有違約,亦應依法酌減至相當數額。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電子材料之銷售批發公司,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至原告業務部任職,惟被告早於同年1 月即登記為訴外人萊特公司之負責人,且萊特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皆同有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器零售業等業務之事實,均為被告不爭執,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對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等情,被告雖未自認有簽署過系爭同意書,但亦未否認,而陳稱:被告任職於原告時,應原告要求,簽署多份文件,被告並未詳閱,亦不記得有無簽立系爭同意書,或簽立之文件是否即為系爭同意書等語。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至原告業務部任職,已經認定如前,是兩造間應為雇傭關係。而作為雇主之原告要求被告於任職時簽署同意書,約定於任職期間不得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世所常見,作為受僱人之被告因求職之客觀情勢使然,未詳閱而簽立,亦符常情,但被告既係基於己意而簽立同意書,即應認雙方就同意書已有契約效力,至於契約條款中,如有顯失公平之處,事後於訴訟中尚得由法院依法為無效之認定,尚不因此即謂以書面簽立之同意書不生契約效力。因此,被告雖表明其是否簽立該同意書不復記憶,但揆諸前開事理之說明,審酌其情形,被告已為自認,是系爭同意書為兩造間之契約,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原告之客戶名單洩漏給萊特公司及萊特公司之員工王止政,無非係以被告曾協同王止政至原告之客戶合璧公司進行競爭產品之推銷,搶奪原告之訂單機會之事實為其基礎,並聲明合璧公司之員工王梅玉、副理胡寶雄為證人,以及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
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竊取原告之客戶名單(本院卷第8 頁),但嗣又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俊鴻將合璧公司交由被告聯繫(本院卷第85頁),是合璧公司及合璧公司之聯絡資料本係被告在業務上會接觸處理之資訊,自無竊取之可言,此應先敘明。
⒉據證人王梅玉於本院所證,其先未曾聽過萊特公司,後來有一位萊特公司的王先生來推銷燈管,一開始是王先生自己來,後來有一次王先生卻和被告一起來,由王先生送年節禮品即月曆,但被告並沒有和王先生一起推銷萊特公司的產品(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如此證述情節,顯然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協同萊特公司員工以萊特公司名義,拜訪合璧公司並推銷萊特公司產品之事實有間。此外,無論被告是否與萊特公司王止政一同前往合璧公司推銷萊特公司產品,均不能當然推論被告有洩漏「客戶名單」給萊特公司之王止政(蓋王止政亦可由自己之管道得知合璧公司,且協同萊特公司與原告競爭,亦非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均詳後)。
⒊又依證人胡寶雄於本院所證,其根本不認識被告,亦不曾接觸被告,也不記得萊特公司王止政曾與原告公司的人一起來合璧公司拜訪(本院卷第109 頁)。因此,證人胡寶雄也不能證實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
⒋證諸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僅曾承認有跟萊特公司之王先生聯繫,提過合璧公司的英文名稱HOPPY ,但並沒有將原告對合璧公司的訂單機會給萊特公司(本院卷第89頁)。然而,將合璧公司(不論中英文名稱)告知萊特公司之人員,並非告知「合壁公司為原告之客戶」,與洩漏原告之「客戶名單」,係屬二事。
⒌原告自己主張與萊特公司本屬營業項目之競爭廠商,則合璧公司之資訊,萊特公司本可能自市場公開資訊或其他商業機會得知合璧公司,非必由被告洩漏,始能得知。證人胡寶雄於本院作證時即指出:伊曾在2012年參觀照明展覽時遇過萊特公司王止政(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可見合璧公司本有自己接觸聯絡王止政之獨立管道,不必透過被告之洩漏始能得知。
⒍被告雖於任職原告前即為萊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倘因此在任職原告期間,對於萊特公司與原告間之競爭,對萊特公司有任何助益,此或有違被告作為原告員工之忠誠義務,但此畢竟與洩漏職務上營業秘密有別,而系爭同意書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僅係就營業秘密之洩漏有所規範(本院卷第16頁),其他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對象,原告自不得憑此而為請求。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依原告之舉證,並無從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100 萬元,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