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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林瑞英、林子淵

  • 原告
    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陳遠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項次11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三萬件、項次13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十二萬件、項次20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七萬件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貳仟壹佰叁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網通設備OEM/ODM廠商,被告則為IC 通路代理商,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備料NGTP2-A0/1 共100000片,再於102年12月27日將數量減縮至30000片,並於103年1月20日發出單號A000-00000000000號撥台採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向伊下單採購「ATMXT2952T-NGTP2-A1-C0145 」產品30000片,伊收到系爭訂單後即依約進行備料。惟被告於103年2月5日無端取消系爭訂單,其自知理虧,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請提供你們NGTP2-A1的庫存明細,我們會協助買回。」,向伊發出買回備料之要約,伊基於兩造商誼,同意被告以買回方式處理相關備料,而於103 年2 月18日提供庫存明細表,對於被告買回備料之要約為承諾。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要求伊將台灣、昆山之備料分別送往內湖、香港,嗣伊於同年月7 日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備料庫存明細報價,轉售價合計為美金7 萬9,152.03元,故於同年2 月18日兩造意思表示顯已合致,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負有向伊買回全部庫存備料之義務。 ㈡詎料,被告藉故拖延,伊於103 年3 月14日再度提供系爭產品備料之庫存明細報價,通知被告員工Jacky Lee 儘快交接備料買回事宜予其後手William Chang ,而由被告同年4 月3 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可知兩造間買回備料之合意並未變更,僅係先針對伊向被告購買之MURATA廠牌料件及PCB 版部分優先處理,其餘備料被告仍有買回之義務,否則被告何需要求提供剩餘備料之DC(日期碼)?而伊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4 月9 日提供伊向被告購買MURATA廠牌料件之庫存明細表,兩造就此部分優先處理,要難曲解為被告僅就MURATA廠牌料件負有買回之義務;甚至,就MURATA廠牌料件部分,被告竟又片面要求未滿足MOQ (最小包裝數量)之部分由伊消化,伊為求紛爭早日結束,甘願吸收部分損失,同意以被告所提之數量處理MURATA廠牌之料件,惟無從解為被告就其他非MURUTA廠牌之料件即免負買回之義務。然被告竟於同年4 月16日欲推翻兩造之買回備料合意,單方提出MURATA廠商以外料件之處理方式,至此,伊方知被告並無依約買回備料之誠意,遂於同年4 月22日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之處理方式,並催告於同年4 月底之前依約履行買回備料之義務,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明白表示拒絕履行,故自同年5 月1 日起,被告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因被告拒絕履行買回備料之義務,導致備料成為「久置庫存」,價值隨著時間經過而不斷下降,伊為避免損害之繼續發生與擴大,將如附表項次1至19 所示之備料出售予第三人,因此受有美金3萬5,085.66元之損失(進價美金51,929.74 -售價美金16,844.08=美金35,085.66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1條第1 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尚應買回剩餘備料,而於原告將如附表項次10、11、12、13、14、20至25所示之備料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萬7,622.3元。 ㈣被告向伊下單前,伊已於102 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訂單之承認書,將相關備料列明於承認書供被告確認,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備料確係用於生產系爭訂單產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備料時或於103 年1 月20日發出系爭訂單時,皆未爭執備料之料號及規格,益徵被告明知該等備料係用以生產其下單之產品。而伊於102 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訂單之承認書,待被告確認後,伊旋於102 年11月29日向被告下單購買生產所需之備料,故被告辯稱僅有103 年1 月20日以後訂購之備料方有可能係為系爭訂單產品而採購云云,顯不可採。 ㈤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5,085.66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項次10、11、12、13、14、20至25所示之備料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萬7,622.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IC通路代理商,前擬向原告採購系爭訂單產品,並提供產品所需之部分IC(下稱「客供IC」),因原告專案負責人員離職,故伊取消系爭訂單,然伊考量兩造商誼,於103 年2月5日就原告為系爭訂單產品向伊購買之料件,提出買回之要約,復於103 年4月3日再告知原告可買回「客供IC」,並與原告合意達成處理方式,因此,兩造即依合意方式,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原告提供「客供IC」之庫存明細表,請伊依該明細表提供訂單,以利買回作業進行;同日伊告知「客供IC」之可退貨數量,部分「客供IC」未滿足MOQ ,請原告協助消化;同年月14日,原告同意「客供IC」依前揭伊告知之可退貨數量辦理退貨程序,就非MURATA廠牌之料件,請伊回報同意採購之單價;同年月16日,伊說明:⑴MURATA完整包裝的貨,請協助安排退運⑵Samsung / 國巨/ 原聲被動元件的部分,如上次會議討論,請廠內消化⑶其他部分料件待廠商回復採購單價、部分料件不滿足MOQ 、部分料件在滿足MOQ 下,伊可以特定單價協助轉賣。然而,原告於同年月22日告知伊,「客供IC」已全部送至原告台北倉,故無法依伊建議採退運程序處理,請伊重新下訂單買回。此外,關於非「客供IC」料件,伊於同年月24日告知原告,除伊有代理之MURATA、SIWARD、HIROSE等廠牌之料件可協助處理外,其他料件則無法轉賣。至此,伊已依103 年4 月3 日兩造合意方式辦理,並無違誤。嗣因原告於同年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買回系爭訂單產品之庫存備料,伊為避免訟爭,於同年5 月18日請原告評估可否履行系爭訂單,以利消化原告庫存備料,然迄今庫存備料仍在原告倉庫,並未運送予伊;則伊既已於同年5 月18日請原告繼續履行系爭訂單,如原告交付系爭訂單產品30000 片,伊自當給付約定之價金,故原告請求伊購買系爭訂單產品之庫存備料,應無理由。 ㈡伊同意向原告買回滿足MOQ之「客供IC」為:⒈如附表項次1之料號欄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數量為30000 、單價為美金0.0028 元;⒉如附表項次2之料號欄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數量為30000、單價為美金0.0007元;⒊如附表項次3之料號欄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數量為30000 、單價為美金0.03元;⒋如附表項次11之料號欄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數量為30000、單價為美金0.0006 元;⒌如附表項次13之料號欄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數量為120000、單價為美金0.0145元;⒍如附表項次20 之料號欄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數量為60000、單價為新台幣0.1637元。兩造間僅就以上備料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備料,僅料材之發票或進貨日期晚於103年1月20日者,始有可能係為系爭訂單而採購;另如附表項次8 所示之料材,原告於同年2 月18日尚未買進,即便此料材係為系爭採購單而備料,原告仍有可能取消而減少其損失;又如附表項次7 、20、24之用量欄所示均為2 ,即原告為系爭採購單產品僅應備料60000pcs,然原告卻就項次7 、20、24分別買進65000pcs、70000pcs、63000pcs,超出之數量即非原告為系爭訂單而採購者。 ㈢伊要求原告於103 年3月7日提供備料庫存明細報價之目的,係為瞭解其進價價格,以協助洽詢有潛在需求之第三人之購買意願,伊並非承諾以原告進價價格購買其他廠商售予原告之備料。且由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所發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就其他廠商售予原告之備料,請伊提出願意購買之價格;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同年3 月7 日已合意由伊買回系爭訂單產品之所有備料,原告豈會於同年4 月14日請伊回報願意採購之單價?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同年4 月22日催告伊於同年4 月底前履行買回義務乙節;惟伊於同年4 月16日請求原告協助將伊售予原告之完整包裝備料安排退運,原告於同年4 月25日表示不接受伊只買回伊售予原告之備料,至今仍未將該等備料交付伊,故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未將備料交付伊之前,伊得拒絕返還受領價金,買回該等備料。 ㈣依兩造間買回合約,原告應將備料交付伊,原告無權將該等備料出售予第三人,其請求伊賠償因出售予第三人而生之價差損害,顯屬無據,蓋如依原告之主張伊應依原告進價買回備料,原告將庫存備料交付伊即可請求伊返還受領價金,何來因損害繼續發生與擴大,而有將部分備料出售予第三人之必要?故原告未依買回合約交付備料予伊,擅自將備料出售予第三人,原告應自負其責。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為網通設備OEM/ODM 廠商;被告為IC通路代理商,並有代理MURATA、SIWARD、HIROSE等廠牌之料件。〈本院卷第52頁〉 ㈡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提供如原證12所示之「ATMXT2952T-NGTP2-A1-C0145」產品承認書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備料100000片,復於102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將數量縮減為30000片。〈本院卷第11、12、154至166頁〉 ㈢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發出單號A000-00000000000號撥台採購單(即系爭訂單),向原告採購「ATMXT2952T-NGTP2-A1-C0145」產品30000片;嗣兩造於103 年2月5日合意取消系爭訂單。〈本院卷第13至14、65、199頁〉 ㈣原告為製造系爭訂單產品,向被告購買如附表項次1至3、10至14、20(MURATA廠牌)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客供IC」作為備料。〈本院卷第17、55、56、71頁〉 ㈤原告公司員工Leo Lin於103 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 表示:「…請依本週協議事項,迅速提供相關訂單或建議處理事項。如會議所提,我司要求在本月底前,將相關庫存清理完畢。」,原告復於103 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買回系爭訂單產品之庫存備料,惟被告迄未進行買回。〈本院卷第22至27、73頁〉㈥被告於103年5月18日請原告評估可否繼續履行系爭訂單,以利消化庫存備料。〈本院卷第62頁〉 ㈦原告已將如附表項次1至9、15至19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料件,出售予訴外人三興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等數家廠商。〈本院卷第142至152頁〉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暨承認書1份、電子郵件3份、電子郵件暨撥台採購單1份、存證信函1份等影本,以及被告提出電子郵件暨庫存明細表1 份、電子郵件暨退貨數量明細表1份、電子郵件1份、發票4 份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訂單產品庫存備料之範圍為何?㈡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如附表項次10至14、20至25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備料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萬7,622.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萬5,085.66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於下: ㈠兩造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訂單產品庫存備料,僅有符合MOQ之MURATA廠牌「客供IC」: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103 年2月5日合意取消系爭訂單後,兩造公司員工曾就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訂單產品庫存備料事宜,進行討論,此有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在卷可稽,爰臚列於下: ①103年2月5日,被告公司員工Jacky Lee向原告公司員工Vicky Wei 表示:「請提供你們NGTP2-A1的庫存明細,我們會協助買回。Thanks!」(見本院卷第15頁)。 ②103年2月18日,原告公司員工Vicky Wei以原證5料件庫存數量明細表為附件,向被告公司員工Jacky Lee及Justine Wang 表示:「料件庫存數量明細表附件請參考。現料件在我司昆山及台北倉庫皆有庫存,請告知該批NGTP2-A1的庫存零件貴司欲交貨至何處(HK orATM內湖)?以利後續轉賣報價作業,謝謝。」(見本院卷第16、17頁)。 ③103年3月4日,被告公司員工Justine Wang 向原告公司員工Vicky Wei 表示:「附件貴司備料庫存明細請速協助提供報價,謝謝。(貴司料件庫存請依->貨在台灣的交內湖,貨在昆山的交香港)」(見本院卷第18頁)。 ④103年3月7日,原告公司員工Vicky Wei 以原證7料件庫存數量明細報價為附件,向被告公司員工Justine Wang表示:「備料庫存明細報價如附件,此批庫存料件合計轉售價US﹩79,152.03…」(見本院卷第19、20頁)。 ⑤103年4月3日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向原告公司員工Vicky Wei及Leo Lin 表示:「今日討論紀錄如下:1.針對ATM(按即被告公司名稱縮寫)購買的MURATA產品,煩請協助list,目前與PM確認能接受完整包裝的退貨,2.PCB 板的部分,由於板廠願意協助買回,煩請安排出售,3.其餘被動元件產品,請協助確認廠內是否有其他project 可以共用消化,4.請協助提供殘材的DC。」(見本院卷第54頁)。 ⑥103 年4 月9 日,原告員工Vicky Wei 以被證2 進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進貨明細表)為郵件內容,向被告員工William Chang 表示:「下表為完整我司向貴司進貨的明細表,請貴司依下表提供訂單以利買回作業進行,謝謝您的幫忙。」(見本院卷第55頁)。 ⑦103年4月9日,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 以被證3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退貨明細表)為郵件內容,向原告公司員工Vicky Wei 表示:「請參考以下可以退貨的數量,未滿足MOQ 的部分需要請您協助消化,謝謝!」(見本院卷第56頁)。 ⑧103年4月14日,原告公司員工Vicky Wei向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表示:「同意貴司先依下文mail提報之數量先提供訂單以利退貨程序進行。訂單請於本週三前提供。附件中尚有其它非Murata料件,請您回報目前貴司同意採購單價為何?請將貴司需求單價填入附件中以利我司評估,…」(見本院卷第57頁)。 ⑨103 年4 月16日,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 以被證5 庫存明細表(下稱系爭庫存明細表)為郵件內容,向原告公司員工Vicky Wei 表示:「1.Murata完整包裝的貨,請協助安排退運,請協助確認將退回ATM 台灣廠或香港場,2.Samsung / 國巨/ 原聲被動元件的部分,如上次會議討論,請協助廠內消化,3.其餘item處理如下,請知悉,謝謝!」(見本院卷第58頁)。 ⑩103年4月22日,原告公司員工Leo Lin向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表示:「因該批貨已全部退運至我司台北倉庫,故無法依貴司建議採退運程序處理。如我們電話中討論,請貴司重新下訂單買回。另針對其餘高單價零組件,你所提數量有落差,並未計入我司台北倉庫存量,請重新參閱附檔,此為合併後數量。請依本週協議事項。迅速提供相關訂單或建議處理事項。如會議所提,我司要求在本月底前,將相關庫存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60頁)。 ⑪103年4月24日,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 向原告公司員工Leo Lin表示:「…We could help on MURATA/SIWARD/HIROSE that we have agent,For other product,we can notsale it (按即:我方可以協助處理我們有代理之MURATA、SIWARD、HIROSE之備料,至於其他產品,我方無法出售)…」、被告公司員工Proson Wang向原告公司員工Leo Lin表示:「非常抱歉,因無人要接收,我建議您經由原供應商管道,會比較妥當,您SIWARD/HIROSE 本身是我們有代理之產品,但因您買價過高,我們實難協助,對當日我所提出之需求,造成誤會,在此跟您說聲抱歉,實難允諾處理。」(見本院卷第21頁)。 ⒉依上述⑤至⑩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兩造於103 年4月3日進行協商,合意由原告將其向被告購買之完整包裝之MURATA廠牌料件,退回予被告;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提供系爭進貨明細表(即被證2 )予被告,請被告依該進貨明細表進行買回作業,嗣被告於同日向原告提出系爭退貨明細表(即被證3 ),表示請原告參考該退貨明細表所列之可退貨數量,未滿足MOQ 的部分則請原告自行消化;至103 年4 月14日,原告告知被告其同意依被告依系爭退貨明細表所提報之數量辦理退貨程序;其後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表示因原應辦理退貨之MURATA廠牌料件已退運至其台北倉庫,故無法採退運程序處理,而請被告重新下訂單買回,並要求在同年月底前將相關庫存清理完畢,被告對此未表示反對。顯見,兩造就如何處理系爭訂單產品庫存備料所達成之合意係:於103 年4 月3 日約定由原告將「滿足MOQ 之MURATA廠牌料件」辦理退貨,於同年月9 日約定按系爭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所載「售價」,進行退貨程序;於同年月14日約定按被系爭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頁)所載「銷貨數量」,進行退貨程序;於同年月22日約定改以買賣方式取代退貨程序,履約期限為同年4 月30日。據此,兩造即於同年月22日就滿足MOQ 之MURATA廠牌「客供IC」,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應於同年月30日以前,按系爭進貨明細表所載售價及系爭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數量,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2 月18日提供庫存明細表,對於被告買回備料之要約為承諾,被告於同年3 月4 日要求其將在台灣之備料送往內湖、在昆山之備料送往香港,其於同年3 月7 日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備料庫存明細報價,故於同年2 月18日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向伊買回全部庫存備料之義務云云。惟,由上述②、⑤、⑨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庫存明細表(即原證5 ,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並未載有料件之價格,而俟103 年4 月3 日被告表示同意接受原告將完整包裝之MURATA廠牌料件辦理退貨後,原告再於同年月9 日提供載有售價之系爭進貨明細表予被告,至此兩造方就退貨單價達成合意,顯見兩造於同年2 月18日尚未對於辦理退貨之標的、單價達成合意;更遑論兩造係於同年4 月14日始就可退貨數量達成合意,且於同年4 月22日方合意改以買賣方式取代退貨程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2 月18日間已就全部庫存備料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自不可採。 ⒋又,按上述⑪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雖於103 年4月24日向原告公司員工Leo Lin表示被告可協助處理其有代理之MURATA、SIWARD、HIROSE廠牌之備料等語。惟,被告公司員工Proson Wang於103 年4月24日當日已向原告公司員工Leo Lin 表示SIWARD、HIROSE廠牌之備料,因買價過高,被告難以協助購買之意思;且原告係分別向希華公司、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IWARD、HIROSE廠牌之備料(即如附表項次5、7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備料),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 份附卷可詳(見本院卷第90、101、109頁),則該等備料既非向被告所進貨,本無所謂由被告接受原告退貨之可言;另據上述⑨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提及SIWARD、HIROSE廠牌之備料時,就前者係表示「ATM有代理,TP﹩0.125可以協助轉賣,須滿足MOQ 」,就後者係表示「不滿足MOQ 」,始終未承諾向原告購買該等廠牌之備料。足徵被告並未同意向原告購買SIWARD、HIROSE廠牌之備料,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兩造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訂單產品庫存備料之範圍,應僅有符合MOQ之MURATA 廠牌「客供IC」,而不包含其餘庫存備料。 ㈡原告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項次11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30000 件、項次13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120000件、項次20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70000件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136元: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103 年4月22日就滿足MOQ之MURATA廠牌「客供IC」,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應於103 年4 月30日以前,按系爭進貨明細表所載售價及系爭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數量,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等情,業已詳述於前。而如附表項次10至14、20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均為尚未出售予第三人之 MURATA廠牌「客供IC」,其中項次10、12、14部分未滿足MOQ ,非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範圍,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項次11、13、20部分;又依系爭進貨明細表所載售價(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數量(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原告提出之進貨發票所載單價及數量(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應向原告購買之單價及數量為:附表項次11部分單價美金0.0006元、數量30000 件,項次13部分單價美金0.0145元、數量120000件,項次20部分單價美金0.0054元、數量70000 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美金2,136 元(美金0.0006元×30 000 件+ 美金0.0145元×120000件+ 美金0.0054元×70000 件= 美金2,13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項次11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30000 件、項次13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120000件、項次20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70000 件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136 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915元: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項次1至3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備料係為MURATA廠牌「客供IC」,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於103年4月30日以前向原告購買該等備料,然被告遲未向原告進行購買,而該等備料屬於電子零件料件,按諸電子產品市場之高進化性及高淘汰率,電子零件料件市值往往下跌迅速,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履行買回備料之義務,伊為避免損害之繼續發生與擴大,將備料出售予第三人,因此受有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進貨明細表所載售價(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數量(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原告提出之進貨發票所載單價及數量(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就如附表項次1 、2 、3 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備料向被告進貨之單價各為美金0.0028元、美金0.0007元、美金0.03元,進貨數量分別為30000 件、30000 件、40000 件,進貨之金額合計為美金1,305 元(美金0.0028元×30000 件+ 美金0.0007元×30000 件+ 美金0.03 元×40000 件= 美金1,305 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出貨發票 所載日期、單價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於最後履約期限103 年4 月30日經過後未久之103 年8 月12日將如附表項次1 、2 、3 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備料出售予三興公司,出售單價各為美金0.0007元、美金0.0003元、美金0.009 元,按原告向被告進貨之數量核算,金額合計為美金390 元(美金0.0007元×30000 件+ 美金0.0003元×30000 件+ 美金0.009 元×40000 件= 美金390 元);是原告所蒙受之 跌價損失即為美金915 元(1,305-390=美金91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15 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項次11 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30000件、項次13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120000件、項次20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70000 件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136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15元暨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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