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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告
林威宇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告
林佳諺
被告
江美英
被告
可麗斯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降低不當得利之請求之數額應為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被告丙○○之母甲○○為兩造之父林仁賢之第一任配偶,原告丁○○之母趙美雁則為林仁賢之第二任配偶(已離婚)。林仁賢於民國95年6 月11日死亡,由原告丁○○與被告丙○○繼承林仁賢之財產,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95年7 月起被告丙○○即無權單獨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其母即被告甲○○遷入居住使用,又於102 年12月11日由被告甲○○將其經營之被告可麗斯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可麗斯都公司)之營業所住址登記於系爭房地之門牌地址。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可麗斯都公司(下合稱被告等三人)使用系爭房地均未經過原告同意,故均違反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故依據同法第821 條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又被告等三人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被告甲○○給付自95年7 月至103 年4 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二分之一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

㈡聲明:

⒈被告等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⒉被告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850 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2 萬3,348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6 月繼承取得而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丙○○本得就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原告指稱系爭房屋由被告甲○○於95年7 月遷入居住迄今,並非事實。系爭房屋經兩造共同繼承後,因被告丙○○長年旅居國外且亦始終無法聯繫原告,故只能委由被告甲○○負責管理修繕。被告丙○○長年旅居國外根本不可能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甲○○亦有自有之居所,僅於因管理、維護之便,偶會使用一間臥室休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及被告甲○○有遷入系爭房屋占用居住之事實。

㈡被告可麗斯都公司雖曾經被告丙○○同意而於102 年11月將營業所登記在系爭房屋之住址,但被告可麗斯都公司係經營網路拍賣事業,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且於原告表示不同意提供登記而於103 年5 月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被告甲○○即於該月將被告可麗斯都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所變更登記為他處,亦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自繼承開始後均仰賴被告丙○○、被告甲○○負責管理修繕,為維護系爭房屋所支出者包括管理費、修繕費用等亦有百萬元之譜,原告多年來未曾就系爭房屋稍加聞問,竟驟然起訴指稱被告等三人單獨佔有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非但與事實不符更係有背倫常,其主張實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等三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於95年6 月因共同繼承其父林仁賢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而原告自繼承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業均由被告丙○○或被告丙○○委由被告甲○○為管理。原告認為被告丙○○、被告甲○○及被告可麗斯都公司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等三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丙○○、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三人則否認有無權占用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等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可麗斯都公司未占用系爭房屋營業且已將公司登記遷出。

⒈被告可麗斯都公司於102 年12月1 日由被告丙○○出具同意書後向台北市政府聲請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有被告可麗斯都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399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16 頁),雖堪認定。惟被告可麗斯都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無店面零售業」,有該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此與被告可麗斯都公司、被告甲○○均辯稱,被告可麗斯都公司為網路拍賣公司並非實體銷售公司乙節相符。再參系爭房屋之擺設狀態,僅有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林仁賢遺像等(本院卷第120-128 頁),並無經營商業之相關器材或貨物等,被告可麗斯都公司、被告甲○○上開辯稱應為真實,並堪採信。

⒉且被告可麗斯都公司業於103 年6 月9 日申請將公司營業所地址變更至新北市之營業所,並由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6 月19日核准等情,亦有被告可麗斯都公司之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被告可麗斯都公司之公司登記可參(參置卷外之被告可麗斯都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卷)。

⒊是被告可麗斯都公司既無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將營業所登記在系爭房屋住址之部分,亦經被告可麗斯都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申請變更登記而不再使用系爭房屋之住址為營業所登記,原告猶以被告可麗斯都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被告可麗斯都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自無必要,難認有理。

㈡被告丙○○並未占用系爭房屋排除原告之使用而侵害原告權利。

⒈依據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5年間僅有一次入境記錄而在國內停留25天;96年則二次入境,停留約2個月;97年亦僅有一次入境記錄,停留11天;98年、99年間則並無入境紀錄、100 年則有一次入境紀錄,停留7 天,101 年、102 年迄103 年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入境紀錄等情,此有被告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另置卷末證物袋)。故被告丙○○辯稱其長期居住國外僅在短暫停留國內時居住系爭房屋乙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且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林仁賢去世前之最後居住所,長期居留海外之被告丙○○於短暫返國時停宿於父親最後之居住所,以緬懷父親對子女生前之扶養及身後豐厚遺產澤被(參本院卷第84頁財政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恩,亦為人倫之常,並不違反兩造之父遺留系爭房屋供兩造姊弟繼承之本意,難認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⒊況被告丙○○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丙○○自有依據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亦自承原告自其母與林仁賢離異後,隨母遷居他處並出國求學,亦長期居住海外,故自繼承時起並無請求使用系爭房屋或亦無請求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更難認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被告丙○○所侵害。

⒋綜上,被告丙○○短暫停留國內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難認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以其他型態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之事實(被告甲○○部分詳下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占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其所有權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甲○○並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⒈原告為79年生,被告丙○○則為72年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80頁),故於95年間林仁賢去世時,原告僅16歲、被告丙○○則為23歲,兩造之母親又因與林仁賢間之感情、婚姻等糾葛(原告為79年生,而林仁賢與原告之母則遲至80年5月11日始為結婚登記)而有複雜之心節,兩造乃至兩造之母自難能協商此林仁賢去世後之故居如何管理之問題。惟原告與被告丙○○雖因各自母親之隔閡,但始終為手足般之姊弟關係。系爭房屋不僅為林仁賢之故居,且原告亦在此生活至89年間其父母離異後,始於93年間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對於原告及被告丙○○姊弟而言,較之與其他遺產非僅具財產上之意義,更具有紀念林仁賢之情感上之意義,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自應尊重原告與被告丙○○姊弟二人之意願。林仁賢去世時除系爭房屋外,遺留豐厚遺產,不論係原告或被告丙○○在生活上並不虞匱乏,無需積極處分系爭房屋作為生活所需。故在原告尚未成年之時而由已成年之胞姐即被告丙○○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以維持屋況在良好狀態,等待原告成年後,二姊弟互為商量如何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亦為人之常情。況對此為原告之母親即原告未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表示反對,自難認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有何不妥或不適法之處。

⒉被告丙○○亦因擇居海外而未能親自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其將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事務委由其至親即被告甲○○進行管理,亦較委託其他未能熟識之人管理更為妥適。且被告甲○○亦確實就系爭房屋進行妥適之管理、維護,此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天母綠園住戶所出具之大樓住戶聯繫電話、住戶姓名、被告甲○○未長期居住系爭房屋而由住戶同意免除輪值管理事務之證明、收支明細等文件(本院卷第114-119 頁),及由系爭房屋之照片可證系爭房屋確實經適當管理維護而屋況、環境均維持在良好狀態等情。綜合上開之事證,被告丙○○、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受被告丙○○之委任而管理維護系爭房屋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甲○○既受被告丙○○之委任就系爭房屋進行適當之管理、維護事務,在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時短暫停宿該地,並將供水、電系統、電器用品、空調設備等開啟適當運轉,以維護屋況、水電系統及電器設備等處於良好狀況,亦在合理維護、管理之範圍內,尚難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復以系爭房屋大部分區域均呈現空曠無人使用,僅有少數日用品、房間部分在床墊、梳妝台均鋪有防塵套,衣櫃、抽屜等亦大多為閒置僅有極為少數衣物,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128 頁)。顯見,系爭房屋雖有有人留宿之狀態但依據使用狀況並非長期居住占用之狀態應堪認定。故被告甲○○辯稱為管理、維護及打掃系爭房屋之便,僅偶而留宿於系爭房屋,並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亦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調解程序曾陳稱「如果願意不追究過去的部分,我願意搬離,讓你點交」等語,以佐證被告甲○○確實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姑不論被告甲○○是否有於調解程序為上開陳述及陳述之真意為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以被告甲○○在調解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佐證,自與法未合,應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無權占用,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乙節,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可麗斯都公司僅將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在系爭房屋之住址,並未實際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並未占用系爭房屋營業,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營業所變更登記至他處;被告丙○○亦僅短暫回國時留宿於系爭房屋亦無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甲○○則因受被告丙○○之委託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屋況及屋內水電系統、電器用品及環境清潔等事務,而為便於管理亦僅有短暫留宿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均如上述。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可麗斯都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而僅以其繼承後未使用或未取得鑰匙乙節為由即推論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可麗斯都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 條規定主張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可麗斯都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訴請其等遷出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丙○○、被告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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