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
- 原告
- 欣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紹新
- 訴訟代理人
- 賀耀德
- 被告
- 漢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原告訂購珍愛水2瓶裝系列乙批,每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80元,共1500組,總計75萬6,000元,並約定下單後20天內交貨,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嗣原告已依約於102年2月26日交貨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並稱其因通路銷售不佳,導致資金不足以支付貨款云云,而於102年10月29日簽立貨款分期償還承諾書,承諾自102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一期,每期給付25萬2,000元,共分三期給付。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遲至103年1月2日始給付部分貨款20萬元,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55萬6,000元未給付,原告曾於103年5月5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被告並於103年5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00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貨款分期償還承諾書、汐止樟樹灣郵局83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6,000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