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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 原告
    郭呂偉菁即呂偉菁
  • 被告
    廣謙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郭呂偉菁即呂偉菁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廣謙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佩君 複代理人  江政俊 上列當事人間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廠牌為VOLKSWAGEN、出廠年月 為西元二○一一年十一月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賢為有配偶之人,而向原告自稱離婚單身,原告因受欺瞞而與訴外人陳明賢交往。然原告於交往期間遭訴外人陳明賢因細故毆打,致原告身心受創。後訴外人陳明賢多番哀求,原告方顧念雙方情誼而寬恕不再追究訴外人陳明賢之刑事責任,惟為免日後訴外人陳明賢重蹈覆轍,原告與訴外人陳明賢遂於民國101年8月6日簽 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陳明賢爾後不得再對原告有任何恐嚇傷害行徑,及相關補償或賠償事宜。而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㈡之約定,訴外人陳明賢同意自系爭協 議書簽署之日起,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 名為VOLKSWAGEN、西元2011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無償使用,訴外人陳明賢更以同條㈢之約定,同意自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起1年內,將系爭車輛無 償過戶予原告。至被告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被告公司亦曾書立「無償贈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敘明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之意旨,核其性質係為系爭協議書之賠償履行事項,具賠償承諾書之性質。堪認訴外人陳明賢曾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代訴外人陳明賢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所載,直接請求被告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1年內無 償辦理移轉登記。 ㈡觀被告迄今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業績蒸蒸日上,系爭車輛之處分自不致被告之營運之重大影響;且訴外人陳明賢幾為被告唯一股東,是其贈與系爭車輛實非讓與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又系爭協議書之本意係為維持原告與訴外人陳明賢間之朋友關係,尚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上情均徵系爭協議書顯非無效。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所載應以賠償承諾書視之,已如上述,且全無一語提及系爭車輛之貸款,或有何附有清償汽車貸款之約定,原告亦係因達成和解時之和諧氛圍相信雙方均將誠信履約,故刪除系爭協議書之罰款部分,更無同意負擔汽車貸款之表示,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自非附負擔之贈與甚明。㈢被告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然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訴外人陳明賢仍鍥而不捨多番糾纏原告,經原告切斷其糾纏而惱羞成怒,被告遂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而拒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僅實際上占有系爭車輛,而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廠牌為VOLKSWAGEN、出廠年月為西元 2011年11月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間購入,向係被告之職員平時拜訪客戶、業務交際之主要交通工具,屬被告公司101年 間之主要、唯一資產,後於101年7月10日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交付原告使用。觀原告與訴外人陳明賢以系爭協議書所為處分系爭車輛之約定、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公司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不僅使被告之資產總額下降,亦造成被告營運需另支出甚多成本,核屬處分被告主要資產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必需經被告之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是訴外人陳明賢與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為上開特別決議通過,而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觀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陳明賢單獨簽立,被告自不受拘束。況訴外人陳明賢為有配偶之人,其與原告之情侶關係並非正當,是系爭協議書既本於維護該不正交往關係而簽署,自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上情均徵系爭車輛之贈與行為係屬無效。 ㈡又系爭車輛尚餘之貸款共755,732元,並以由原告給付上揭 貸款為系爭車輛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本於101年7月10日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另行要求承諾免除原告上揭負擔,而遭被告否決,始於相隔約一個月之101年8月6日再向陳明賢 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然陳明賢亦未全盤同意原告所請,上揭負擔自仍存在。是原告自101年7月10日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後,仍拒絕依約清償上揭貸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 ㈢再者,原告自占有系爭汽車起,即惡意拒絕繳納包括上揭剩餘貸款、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汽車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違約罰鍰、停車費等系爭車輛一切費用,顯見原告僅單純占用汽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本意使用系爭車輛,亦足推知原告因自己未履行負擔,亦恐隨時遭被告撤銷贈與,始以自己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又被告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恐信用遭受波及,已代原告墊支上揭系爭車輛所生費用共780,441元,則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待原告對被告清償上揭墊支費用,始行移轉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被告名義,訴外人陳明賢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前於101年7月10日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切結書,再於101年8月6日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2頁)、系爭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9至11頁)、系爭切結書影本(本院 卷第13頁)及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0、41頁)在卷可佐。 ㈡依卷附系爭切結書所載:「廣謙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切結同意將車號0000-00福斯Passat車輛一部,自此書立起,無 償贈與呂偉菁小姐,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甲方(即訴外人陳明賢)應於立此協議書之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交付乙方(即原 告)無償使用,並保證乙方之占有使用具有合法權源,如有第三人對乙方主張對於上揭自小客車有所有權或使用權,而排除乙方之權利,甲方亦應負全責自行解決,與乙方無涉。…」,同條第3款:「甲方應於此協議書之日起一年內,將 上揭自小客車無償過戶給予乙方,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過戶登記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責。」,依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明確記載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而證人陳明賢於審理中所稱:「(這份無償贈與切結書內容表示被告公司同意將名下車輛贈與原告?)是的,內容是這樣寫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辯稱無償贈與切結書係證人陳明賢所簽署,被告不受拘束云云,要無足採。 ㈢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所營事業登記為一般投資業,而證人陳明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業務是投資股票,看市場有何好公司,訪談這些公司,進一步如果有投資可能再行投資,公司規模目前員工有伊及1位助理 ,助理在公司,有時助理也會去訪談,但大多由伊去訪談,訪談公司在臺中科技園區、新竹科技園區,沒有車子造成交通上的不便利,有時被訪談公司沒有準時,時間不固定,因此無交通工具沒有辦法滿足機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正 背面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業務既為投資,則端賴其專業知識對於一般公司獲利之評估與投資之可行性,而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方式之一種,非無取代之可能性,縱使採取租車或搭乘計程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方式,可能因此造成些許之不便利,亦無因此而導致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可能。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自101年7月10日交付原告後,造成公司原排定之業務開發、會議行程均無法駕車前往,僅能支出高額計程車資赴會,而公司為解省成本,常常嚴加要求員工取消業務拜訪行程,以致喪失業務商機云云,將交通成本之增加,作為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原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其所辯內容,亦屬公司業務量或有減少情形,亦與公司所營事業能否成就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㈣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贈與系爭車輛之同時,係以原告負擔系爭車貸所為負擔條件云云。雖據證人陳明賢於審理中證稱:緣由是101年7月初,伊開車載著原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接近圓山位置,因為原告生氣當場以左手手肘打擊伊的右胸,伊用右手來阻擋,原告媽媽後來不讓她跟伊在一起,但原告堅持繼續跟伊在一起,所以她媽媽開出一個條件,希望從伊這裡拿到什麼東西作為補償,因為原告非常希望跟伊在一起,所以央求把這台車給她使用,所以才會簽了這個切結書,但當時伊很清楚跟原告說明,要她付後續車貸跟使用費,伊就不會跟她要買車子的頭期款50多萬元,因此原告同意車子不用過戶,僅給她使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背面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明賢為 被告之公司負責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由證人陳明賢簽署,證人陳明賢於本件贈與關係中,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對立,是其證言是否無偏頗之虞,尚非無疑。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第2目記載:「甲方如有未將上揭自小 客車交付乙方使用、未解決第三人對上揭自小客車權利主張、一年內未辦理上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者,甲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0萬元予乙方。」,此項違約金條款嗣經原告與證人陳明賢同意予以刪除,代表原告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之車貸云云。就該條款內容觀之,係針對證人陳明賢如有違約時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但該條款之刪除,僅是免除證人陳明賢違約時所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但此項違約責任之免除,與原告是否同意承擔系爭車輛車貸,要屬二事。況前開無償贈與切結書及協議書中,均無提及贈與後系爭車輛之貸款應由原告承擔等字眼,自難僅憑證人陳明賢單方之陳述,即認原告與證人陳明賢間,原告有同意承擔系爭車輛車貸之合意。 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違法民法第72條規定云云,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證人陳明賢前開證詞中所稱本件發生緣由為101年7月初,伊開車載著原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接近圓山位置,因為原告生氣當場以左手手肘打擊伊的右胸,伊用右手來阻擋所致等語,且其於審理中所稱贈與系爭車輛係給原告母親一個交代之意思,係:「(證詞中所提到原告媽媽所要的交代所指為何?)就是希望從我這拿到某些東西,因為我跟原告的衝突,她媽媽認為是我打她女兒。她媽媽大概認為此作為打她的補償。」、「(寫切結書跟協議書的目的,是要求原告繼續跟你在一起?)不是,是她希望跟我在一起,然後給她媽媽一個交代,原告說是給她媽媽認為打她的交代。」、「(原告主動要求跟你要車子?還是她媽媽的原因?)是她媽媽。原告傳達說是她媽媽的要求,才會跟我要車子。」(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132頁正面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 陳明賢之證詞內容,原告母親因認原告受有委屈,而要求原告就此給予補償,證人陳明賢始贈與系爭車輛。另從系爭協議書首揭所載:「茲甲乙雙方現為朋友關係,惟因於相處期間,雙方因為言語衝突,進而產生肢體衝突。甲方因而出手打傷乙方,造成乙方嚴重之身心傷害,雙方為維持朋友關係,避免輕易發生訟端,特立此協議書如下,俾雙方共同遵守」,針對證人陳明賢於肢體衝突中造成原告之傷害,為避免將來產生訴訟等爭端,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通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既非以違法行為或不正當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即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 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後,原告拒絕繳納使用系爭車輛之一切費用,包括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汽車保險費,甚至連高速公路通行費、違約罰鍰、停車費等,被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恐信用遭受波及,已代原告墊付,原告應先給付墊付金額後,被告始將系爭車輛移轉登寄予原告云云。而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就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稅捐、道路通行費、停車費等,如應由原告負擔卻由被告暫行墊付者,被告因此項墊付費用而生向原告索償之權利,則係另一法律關係,而與本件贈與法律關係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無償贈與切結書與系爭協議書之規定,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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