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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吳麗雀

  • 當事人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在前項所示債權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原告置放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5 」廠房內之全部鋼筋計20.861公噸(型號SD-280部分16.19 公噸,型號SD-420W 部分4.671 公噸)有留置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102 年1 月15日決標承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江分隊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臺北市工程)及「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基隆市工程)。被告承攬前述工程後,先後於102 年6 月29日、102 年7 月5 日,分別就系爭基隆市工程及系爭臺北市工程各自之鋼筋部分,個別與伊簽訂「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以下分稱系爭6 月份合約、系爭7 月份合約,合稱兩份合約),將鋼筋交由伊承攬加工,均約定鋼筋原料為被告所有,並負責運送置伊外埔水美廠區,而鋼筋加工報酬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300元,於每月初5日前請款,當月25日簽發現金支票付款。嗣伊依約就被告交付之鋼筋進行加工,關於系爭6 月份合約部分,102 年7 月份、8 月份之加工報酬各為34萬767 元、5 萬8,941 元(均含稅),合計39萬9,708 元,經兩造對帳後,同意以39萬3,370 元結算之,被告並簽發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8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同面額之支票(票號WYAA5220601 號)以為給付。而關於系爭7 月份合約部分,102年7 月份、8 月份、9 月份之加工報酬各為21萬6,221 元、18萬5,822 元、15萬3,600 元(均含稅),合計55萬5,643元,被告則簽發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同面額之支票(票號AA0801399 號)以為給付。詎上述2 紙支票屆期後,經於102 年11月27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兩份合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94萬9,013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又經伊核對兩份合約之進出總明細表,清算庫存結果,伊尚占有被告之前所交付剩餘之鋼筋計20.861公噸(型號SD-280部分16.19 公噸,型號SD-420W 部分4.671 公噸,下稱系爭鋼筋),置放在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5 廠房(下稱系爭二崁路廠房)。而兩造均為從事營利事業之商人,伊依兩造間兩份合約之承攬關係占有系爭鋼筋,因伊對於被告確有上述94萬9,013 元之債權,業已屆期仍未受清償,系爭鋼筋與此債權,乃屬於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所生之債權,視為二者有牽連關係,依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第931 條規定,於伊上述債權範圍內,伊對於系爭鋼筋當可依法行使留置權。而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3 年1 月7 日),對被告為限期32日內清償上述債務,逾期將依法就系爭鋼筋行使留置權之催告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清償。復因留置權並無登記文件可資證明,被告亦未承認或承諾伊之留置權存在,是伊之留置權存否及範圍尚有不明,為將來聲請拍賣留置權標的即系爭鋼筋以資求償,自有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之必要。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確認原告在前項所示債權及被告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原告置放在系爭廠房內之系爭鋼筋全部有留置權存在。 ⒊就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決標公告、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客戶帳款會總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工地進出結餘表、進出總明細及鋼筋進銷貨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方面: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兩份合約就加工報酬之付款方法既約定於每月5 日前請款,當月25日開立現金票據付款,即屬分部交付之情形,當依約定之付款期限及方式給付之。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兩份契約之承攬關係,經請款結算金額後,被告簽發交付上述2 紙支票以為報酬之給付,惟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如上述,準此,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4萬9,013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㈢關於確認之訴方面: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在其前述債權範圍及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範圍對於系爭鋼筋有留置權存在,而訴請確認之。考以留置權係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數額、範圍,以及留置權及於留置物之全部或一部均非明確,於原告行使留置權時,被告亦非不得爭執之,是兩造間留置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及範圍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予敘明。 ⒉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原告所營事業主要為鋼筋之剪裁、彎曲及加工、買賣業務等,被告則為綜合營造業,有兩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兩造均屬從事營利事業之商人無訛。而兩造間簽訂兩份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鋼筋原料,並送至原告系爭二崁路廠房,由原告進行加工收取報酬,被告積欠上述94萬9,013 元之款項未給付,而原告尚占有原告所交付系爭鋼筋等情,業如上述,顯然原告係因上述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鋼筋甚明,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上述債權亦係因由營業關係所生無訛,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上述債權之發生與其占有之系爭鋼筋二者間,自視為有牽連關係,而合於前揭民法第928 條之規定。至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係因本件訴訟所生,並非因上述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難認與原告占有之系爭鋼筋有何牽連關係,此部分自不合前揭留置權之要件,應予究明。 ⒊又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93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893 條則明文: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本件原告主張其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限期32日內清償上述債務,逾期將依法就系爭鋼筋行使留置權之催告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3 年1 月7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執存卷可憑,應認原告並已為合法之催告,而被告迄未清償上述債務,原告於此債權範圍內,自得主張就系爭鋼筋有留置權存在。復查,原告主張本件102 年12月間(起訴時)系爭鋼筋每公噸表價為1 萬8,200 元,實際交易價為1 萬7,700 元,系爭鋼筋市值約36萬9,240 元,亦有其提出之鋼筋價格報導影本存卷可參,則以原告上述債權金額94萬9,013 元而言,自得就系爭鋼筋之全部主張留置權並行使之,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範圍內,就系爭鋼筋之全部有留置權存在,核屬有據。至於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則不得主張對系爭鋼筋亦有留置權存在,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兩份合約之系爭承攬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9,013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確認原告在上述債權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原告置放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5 」廠房內之全部鋼筋計20.861公噸(型號SD-280部分16.19 公噸,型號SD-420W 部分4.671 公噸)有留置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確認之訴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另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經駁回者,乃附帶之費用部分,此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3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仍酌定由本金全部敗訴之被告全額負擔。 七、就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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