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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告
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原告
VICTORY PLUS CO. LTD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柒點零貳元,及就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一「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VICTORY PLUS CO .LTD(維加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捌點壹參元,及就如附表二「貨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二「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VICTORY PLUS CO .LTD(維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陸為原告VICTORY PLUS CO.LTD(維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唯思公司)、VICTORY PLUS CO .LTD(維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加公司,與艾唯思公司合稱原告)均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背面),並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公司註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3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其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則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營業所位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汐止區(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有國際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就本件買賣關係未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惟被告營業所設於我國,依上揭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原依序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4 萬8,987 元本息、新臺幣327 萬5,315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嗣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依序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未標註幣別,則下同)5 萬1,657.02元本息、10萬9,228.1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56 頁背面),核係基於所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訂購印刷電路板,伊已依兩造約定向訴外人常熟實盈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熟實盈公司)交貨,被告即應於如附表一「給付貨款日」欄所示日期,給付艾唯思公司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欄所示貨款,及於如附表二「給付貨款日」欄所示日期,給付維加公司如附表二「貨款金額」欄所示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陳宦瑜、陳德宜及訴外人陳今平、張建佳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崔立衡、陳美利、劉發祥、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都公司)、陳麒任等人共同以安插、佯稱原告為中間廠商之方式,墊高供應商提供之報價,藉以賺取不法差價,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艾唯思公司應分別與陳今平、陳宦瑜連帶賠償伊新臺幣764 萬2,859 元,維加公司應分別與張建佳、陳德宜連帶賠償伊新臺幣544 萬5,118元,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1 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分別向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訂購印刷電路板,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指定之常熟實盈公司,並經常熟實盈公司收訖,經結算後,被告尚依序積欠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如附表一、二「貨款金額」欄所示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背面至344 頁、348 頁至348頁背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5 萬1,657.02元、10萬9,228.13元,即非無據。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宦瑜、陳德宜及陳今平、張建佳、崔立衡、陳美利、劉發祥、樂都公司、陳麒任等人共同以安插、佯稱原告為中間廠商之方式,墊高供應商報價以賺取不法差價,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艾唯思公司應分別與陳今平、陳宦瑜連帶賠償伊新臺幣764 萬2,859 元,維加公司應分別與張建佳、陳德宜連帶賠償伊新臺幣544 萬5,118 元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艾唯思公司應分別與陳今平、陳宦瑜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764 萬2,859 元,及維加公司應分別與張建佳、陳德宜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544 萬5,118 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裁定命限期補正,被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同年2 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資為抵銷之債權既經前開案件判決認定不存在而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案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得以上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驗收後月結90天」、付款日為「每月15號」,被告應於如附表一、二「給付貨款日」欄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背面至344 頁、348 頁至348 頁背面),則艾唯思公司就附表一「貨款金額」欄所示各期貨款,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維加公司就附表二「貨款金額」欄所示各期貨款,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艾唯思公司5 萬1,657.02元,暨就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一「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維加公司10萬9,228.13元,暨就如附表二「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二「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民國/美金) │├─┬────────┬───────┬───────┬───────┤│編│項目 │給付貨款日 │貨款金額 │起息日 ││號│ │ │ │ │├─┼────────┼───────┼───────┼───────┤│1 │101 年8 月份貨款│101 年12月15日│1 萬8,493.07元│101 年12月16日│├─┼────────┼───────┼───────┼───────┤│2 │101 年9 月份貨款│102 年1 月15日│ 8,887.70元│102 年1 月16日│├─┼────────┼───────┼───────┼───────┤│3 │101 年10月份貨款│102 年2 月15日│ 6,680.23元│102 年2 月16日│├─┼────────┼───────┼───────┼───────┤│4 │101 年11月份貨款│102 年3 月15日│1 萬7,596.02元│102 年3 月16日│└─┴────────┴───────┴───────┴───────┘┌──────────────────────────────────┐│附表二(民國/美金) │├─┬────────┬───────┬───────┬───────┤│編│項目 │給付貨款日 │貨款金額 │起息日 ││號│ │ │ │ │├─┼────────┼───────┼───────┼───────┤│1 │101 年8 月份貨款│101 年12月15日│6 萬7,023.53元│101 年12月16日│├─┼────────┼───────┼───────┼───────┤│2 │101 年9 月份貨款│102 年1 月15日│1 萬7,327.06元│102 年1 月16日│├─┼────────┼───────┼───────┼───────┤│3 │101 年10月份貨款│102 年2 月15日│ 8,880.61元│102 年2 月16日│├─┼────────┼───────┼───────┼───────┤│4 │101 年11月份貨款│102 年3 月15日│1 萬5,996.93元│102 年3 月1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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