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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9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告
八豐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任
被告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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