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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告
鍾富榮
原告
鍾任超
原告
鍾任群
原告
謝進益
原告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毅
被告
三喜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有關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觀諸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而由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00號」,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法律說明,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所載「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址,雖為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惟此並非決定管轄之準據,原告據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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