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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黃珮禎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育如即林高民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被   告 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揚 被   告 林育如即林高民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晏先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高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晏先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林育如於被繼承人林高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晏先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及保證書第7 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和綠盟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綠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高民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4頁)。該公司董事尚有陳弘揚、被告晏先意2 人,亦有被告和綠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9頁),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說明,應由全體董事即陳弘揚、被告晏先意代表被告和綠盟公司。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綠盟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邀同林高民及被告晏先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林高民、被告晏先意就被告和綠盟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和綠盟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和綠盟公司於101 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 筆計500 萬元,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立有借據為證。詎前開部分借款屆期,被告和綠盟公司僅攤還本金212 萬2,258 元及繳付利息至103 年7 月18日止,尚欠本金287 萬7,742 元未為清償,則依兩造間之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全部清償。被告和綠盟公司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林高民及被告晏先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和綠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林高民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林育如外,均向法院聲請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林育如自應於繼承林高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綠盟公司、晏先意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育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高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綠盟公司、晏先意連帶給付原告287 萬7,7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和綠盟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死亡之林高民及被告晏先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和綠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林育如為林高民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自以繼承林高民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如於繼承林高民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和綠盟公司、晏先意連帶給付原告287 萬7,7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9,51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林育如於被繼承人林高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綠盟公司、晏先意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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