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華欣輝
- 被上訴人
-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2,840 元(計算式:0000000-40966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