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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訴人
華欣輝
被上訴人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2,840 元(計算式:0000000-40966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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