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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告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告
雲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純玲(即葉益安之繼承人)

      謝妙琴(即葉益安之繼承人)

      謝妙瓏(即葉益安之繼承人)

      葉妙玲(即葉益安之繼承人)

      葉晉標(兼葉益安之繼承人)

      葉晉宏(兼葉益安之繼承人)

      葉美玲(兼葉益安之繼承人)

      吳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股東同意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解散,經業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函為散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本應由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即被告葉晉標、吳金富、葉晉宏、葉美玲,葉益安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其中葉益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0年8月31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葉晉標、葉晉宏、葉妙玲、謝妙瓏、葉美玲、謝妙琴、葉純玲繼承其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妙玲、謝妙瓏、葉美玲、謝妙琴、葉純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身分證於91年間不慎遺失,並於同年6月4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所申請補發。惟原告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並於同年6月24日被冒名受讓被告公司股東之持股而成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並獲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業已於92年9月19日停業,並於101年12月22日經新北市○○○○○○○○○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原告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萬華區公所函撤銷原告之低收入資格,始知悉原告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晉標、葉晉宏、吳金富則以:渠等不否認股東同意書之「徐正雄」簽名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徐正雄」印文,均與原告徐正雄當庭提出之印章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其餘法定代理人葉妙玲、謝妙瓏、葉美玲、謝妙琴、葉純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既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因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後,依據公司法第113條及第79條規定,以股東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究有無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用,且遭偽造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之同意書,並選任為董事,被告公司據以聲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之「徐正雄」之簽名及印章等均非真正乙節,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雲路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變更聲請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上之「徐正雄」之印文,均與原告提出其設於郵局帳戶之留存「徐正雄」印章之印文、及其當庭所提出之「徐正雄」印章1枚之印文並不吻合(即印章大小、形狀、邊框粗細及字體粗細、長短均不同),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保管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並有股東同意書、原告當庭提出印章之印文、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98頁、第197-1頁、第197-2頁);又參諸原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及其提出由其書立簽名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徐正雄」之簽名,經與雲路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徐正雄」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後,筆跡明顯不符(筆順、筆法均不同),有上揭股東同意書及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當庭書寫字樣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196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晉標、葉晉宏、吳金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餘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股東同意書上「徐正雄」印文及簽名,以及新北市政府檢送至本院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變更聲請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上之「徐正雄」之印文為真正,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經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或被選任為董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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