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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告
郭明政
訴訟代理人
王 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艾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仁熙律師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馬維敏
被告
許麗美
被告
陳威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被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被告
黃順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原始電子郵件)致國立政大大學法學院(下稱政大法學院)同仁邀請赴其子之婚宴,系爭原始電子郵件之第7段內容為:「各位務請接受我的懇請,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參加的就請分攤一些餐費。1 人2000,二人同行打七折2800。三人以上還是2800。如何?太多?太少?拜託,一定要接受我的請託。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不好?)全臺灣或就我第一個趕開價碼的了?」,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系爭原始電子郵件,將「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及「三人以上還是2800。」文字刪除後,另製成PDF 檔(下稱系爭PDF 檔)附加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投訴電子郵件),投訴予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被告許麗美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資訊統籌中心副總編輯,負責管理分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收到之電子郵件爆料訊息,於收到系爭投訴電子郵件後,轉交由被告即負責採訪與撰寫新聞報導之記者陳威廷進行採訪與撰寫報導,再由被告即蘋果日報公司總編輯馬維敏審定並為該報導下新聞標題。被告陳威廷僅以電話採訪,未盡查證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於被告陳威廷電話採訪原告及訴外人政大法學院教授何賴傑、劉宏恩、姜世明後,知悉「紅包」與「分擔餐費」係屬不同概念,及原告邀宴收取餐費,係回收宴客成本及避免紅包文化之弊端,無獲利意圖,亦不會因此獲利,及系爭原始電子郵件並無隻字片語強索或規定禮金或紅包,反懇請參加者「分攤餐費」,不參加者「不要送禮,包括禮物」,及系爭投訴電子郵件附件係遭人刪除「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及「三人以上還是2800。」文字後變造而成,卻仍曲解原告之意,分別於報導之前言撰寫:「參加喜宴紅包該包多少…直接定出『公定價』」,於報導內文撰寫:「各位務請接受我的懇請,參加的就請分攤一些餐費。1 人2000、2 人同行打七折2800。…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全台灣或就我第一個趕(敢)開價碼的了?」、「公定價」、「開出紅包公定價」、「禮金公定價」、「紅包」,及將系爭變造電子郵件翻攝,搭配紅包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彩色照片,並以「真稀奇政大院長娶媳規定包2 千」、「民眾笑:包多少哪能明示」等不實、挪揄、訕笑之標題,刊登於蘋果日報民國100 年12月15日頭版頭條(下稱系爭新聞)。又並非所有新聞報導標題均屬意見表達,系爭新聞標題「規定包2 千」,意義明確,且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惟原告從未制定喜慶送禮之規範,故該標題與事實不符。系爭新聞刊出後,因上開被告刻意以上開不實標題、系爭新聞翻攝之電子郵件,及報導內文引述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指原告訂定紅包公定價等言論,與真實不符,使社會大眾對事實及原告產生誤解,原告名譽因而受有重大損害,並使原告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又馬維敏、許麗美對被告陳威廷之報導,不但未予監督,甚至搭配不實標題與經變造之報料郵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則對於被告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未善盡監督之責。被告黃順陽為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僱用之記者,為專業媒體人員,其與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於未踐行當事人訪查等查證程序未盡監督責任下,輕率引用系爭新聞,於中天新聞指原告「訂出紅包公定價」、「請大家一定要接受邀請」等與真實不符之報導,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強制受邀人出席婚宴」、「強勢剝奪受邀人基於心意及情誼決定禮金數額的自由」、「死愛錢」、「想藉由辦喜宴趁機撈一筆」、「因為怕賠錢才規定紅包數額」等負面印象,造成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而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則係未對被告黃順陽盡監督管理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88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天電視公司、黃順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蘋果公司、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應連帶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2 分之1 版面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1 日。㈢被告中天電視公司、黃順陽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中天電視公司、黃順陽應連帶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2 分之1 版面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1 日。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則以:被告馬維敏擔任總編輯職務,其職務不涉及實際採訪或撰寫工作,而僅負責決定頭版新聞報導之標題、報導內文前文,及未實際參與報導實質內容之查證,故原告指稱被告審核監督系爭報導之內容,容有誤會。被告許麗美擔任蘋果日報資訊統籌中心副總編輯,於其負責範圍內為系爭投訴電子郵件之收受、定性及轉發,及各新聞單位有相關回覆須請資訊統籌中心代回覆時,亦如實代為轉發,且未參與系爭新聞之採訪、撰寫及審核,故未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復被告陳威廷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無任何動機故意變造系爭投訴電子郵件,系爭新聞乃根據消息提供者寄發之系爭投訴電子郵件撰寫。系爭投訴電子郵件所附之系爭PDF 檔,建立日期為100 年12月11日,並有文字組合禁止修改之設定,且系爭投訴電子郵件因被投訴人為大學教授,故分入處理教育線之生活中心,公司內部處理流程自始自終無法對系爭PDF 檔做修改、變更,足見系爭PDF 檔係投訴者自行製作,其內容自始即缺漏原告所述「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3 人以上還是2800(元)」之內容,非被告逕行刪改。再被告等業已向學校相關人員查證以為平衡報導,故而得知原告所稱:3 人以上也只收2800元、餐費6 萬正好打平、太忙可以不用來,來就不要破費等,而如實報導之,倘被告等為毀損原告名譽而故意變造系爭PDF 檔之內容,應不會將故意刪去之內容撰寫於報導內文,且被告等是否涉有變造私文書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原始電子郵件所載之「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3 人以上還是2800(元)」等語,遭人刻意刪除,此非被告等所得知悉,要與被告無涉,無法歸責於被告。準此,被告等既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新聞所憑之資料客觀上可信賴其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原告為政大法學院院長,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其行為舉止不僅代表政大法學院,更代表政府機關之形象,故應更加謹言慎行,是其言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應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明。原告於報導時將出任政大法學院院長,有處理院內教師升等評比等相關事宜,自應特別檢視本案金錢敏感性議題是否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之情形,自屬高度可受公評之事,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亦肯認系爭新聞所述內容具有高度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議題。再系爭新聞已平衡報導原告因職務上有評比教師升等之權利,為求謹慎而訂出禮金之收受標準,原意係在分攤餐費而非收取紅包圖利,足見被告等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又系爭報導亦探討我國喜宴中之紅包文化,提出喜宴紅包行情價之比較表與探討致生差異之原因等,此攸關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經常面臨之議題,乃社會大眾所關心之議題,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媒體作為第4 權功能,有義務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是系爭新聞衡實報導、評論上開事項,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名譽權侵害之認定,係以社會上客觀評價為準,而非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認定,本案原告所述之精神痛苦應屬個人主觀感情之感受,與其名譽權社會通念之客觀評價是否降低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天電視公司、黃順陽則以:被告黃順陽乃依據系爭新聞製作新聞報導,並於100 年12月15日在中天新聞中播出(下稱系爭中天報導),用意在於探討我國婚禮喜慶之紅包文化是否可透過明白約定,屬社會大眾關心議題,具有公益性,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新聞附載原告之電子郵件、採訪原告之內容、原告同仁何賴傑、劉宏恩及姜世明之陳述,核屬依據一定可信之事實所為之報導,而系爭中天報導之內容並未逸脫上開內容,僅為對之加以轉述,且原告對被告黃順陽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經檢察官調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系爭中天報導雖有「請大家一定要接受邀請,並且參加的話就要分擔一些餐費,甚至連紅包價格都直接明定,兩人同行還七折」等語,惟此係依據系爭新聞所翻攝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為,未加油添醋,亦無語意失真之處,且觀諸該翻攝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遭人變造之跡象,縱事後證明系爭投訴電子郵件乃遭人變造而成,被告黃順陽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據此,被告黃順陽所製作新聞報導內容之主要事實並無不符,難以認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觀諸系爭中天報導全文文意,系爭中天報導所提之「連紅包價格都直接明定」係指賓客參加婚禮所需支付之費用,用意為餐費打平,且系爭原始電子郵件亦記載:「參加的就請分攤一些餐費。…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不好?)全台灣或就我第一個趕開價碼的了?」,可見原告本意為就賓客參加婚禮所需支付費用形成範例,開出價碼,與系爭中天報導所述並無不符。復原告於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陳稱:「包紅包是很痛苦的」,政大法學院教授何賴傑接受採訪時陳述:郭娶媳前,不少老師討論紅包該包多少,同學院教授姜世明則稱:「若郭沒規定分攤餐費標準,紅包一定更大包,但主人開口了,不好意思拒絕」,可見依據原告及受邀請者認知,紅包與餐費未嚴格劃分,均為賓客參加婚禮所需支付費用之義。據上,系爭中天報導與系爭原始電子郵件語意並無不符之處,而無扭曲原告之意,原告徒以系爭中天報導片段內容即認定有扭曲原告原意,自有未洽。復系爭新聞既屬一定可信之事實所為之報導,則被告黃順陽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予以援引製成系爭中天報導。另被告黃順陽僅係整理系爭新聞,不應將合理調查義務之範圍擴大至確認其他媒體報導事實之真正,且被告黃順陽製作系爭中天報導,僅係單純報導可受公評事項,並確實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是系爭中天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善意言論。又觀諸系爭中天報導內容,僅係就原告所為加以報導,並訴求視聽大眾自行判斷,且報導內容中強調亦有社會大眾對於原告所為持肯定見解,原告是否因此社會整體評價有所貶抑,並非無疑,縱原告確受有損害,係因蘋果日報報導,而與被告黃順陽製作之系爭中天報導間,無因果關係。被告黃順陽既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則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縱被告黃順陽、中天電視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原告未舉證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鉅。至原告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因系爭中天報導播出迄今逾2 年,早已為其他社會矚目新聞掩蓋而平息,若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無異促使視聽大眾再次搜尋閱覽有關報導,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而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在其發行之頻果日報頭版頭條,以「真稀奇政大院長娶媳規定包2 千」、「民眾笑:包多少哪能明示」為主標題與副標題,並刊登投訴電子郵件之翻攝照片。照片所示之內容為:「知頌的婚禮將於本週六在冬山河香格里拉度假飯店舉行。…接受我的懇請,參加的就請分攤一些餐費。1 人2000,二人同行打七折2800如何?太多?太少?拜託,一定要接受我的請託。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不好?)全臺灣或就我第一個趕開價碼的了?」。

㈡、原告於2011年7 月18日致政大法學院同仁之電子郵件,信件第7 段全文為:「各位務請接受我的懇請,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參加的就請分攤一些餐費。1 人2000,二人同行打七折2800。三人以上還是2800。如何?太多?太少?拜託,一定要接受我的請託。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不好?)全臺灣或就我第一個趕開價碼的了?」。

㈢、被告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分別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資訊統籌中心副總編輯、記者。

㈣、被告許麗美於100 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投訴後,將系爭投訴交由被告陳威廷採訪原告及政大法學院教授何賴傑、劉宏恩、姜世明。

㈤、被告陳威廷撰寫系爭新聞之報導內文後,由被告馬維敏下前開2 標題。

㈥、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在中天新聞報導:「(主播楊偌梅:)參加婚禮這個紅包通常包多少錢呢?來看到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長郭明政他娶媳婦,他也在喜帖當中訂出了公定價錢,說一個人是兩千塊兩人同行要兩千八,這樣的結果引發各界討論,最新情況交給記者黃順陽。」、「(記者黃順陽:)是,主播各位觀眾,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長郭明政日前娶媳婦,在發給院內老師的邀請信裡頭直接訂出了紅包的公定價,一個人來包兩千元,兩個人同行就包兩千八百元,郭明政利用電子郵件發邀請信給法學院42名教授,上面還有寫著請大家一定要接受邀請,並且參加的話就要分擔一些餐費,甚至連紅包價格都直接明定,兩人同行還打七折。但是對於這項特殊的作法郭明政表示,如果沒有先訂出禮金標準,收到不同金額反而更麻煩,而且會這麼訂,是經過辦桌後一共六萬元,再去扣除出席來賓的人數所得到的金額,剛剛好可以和餐費打平。但民眾和專家則認為郭明政訂的價碼和市場行情差太多,但訂出公定價實在太誇張,但也有人說參加喜宴包紅包要包多少實在讓人很苦惱,能給個參考價也不錯。但婚禮顧問公司就說了,包多少畢竟是只能暗示,直接明講還是有些不太適當。以上是為你掌握最新情形。」(下稱系爭中天報導)。

㈦、系爭中天報導係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僱用之記者,即被告黃順陽所報導。

㈧、被告黃順陽未於報導前查證,直接引用被告頻果日報公司之報導為系爭中天報導。

㈨、系爭新聞及系爭中天報導後,原告遭民眾投訴:「公然於校內勒索紅包,實在可惡至極,愧為院長人師,務需盡速撤職查辦」、「此等極惡敗類」、「郭明政先前的錯誤,再加上事後硬ㄠ的態度,讓社會大眾徹底痛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新聞之報導內容、標題及照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3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第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查系爭投訴電子郵件所附之系爭PDF 檔,建立日期為100 年12月11日,並有文字組合禁止修改之設定,而系爭新聞翻攝之照片係翻攝系爭PDF 檔,系爭PDF 檔相較於系爭原始電子郵件,缺少「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及「三人以上還是2800」等語,有系爭原始電子郵件及系爭PDF 檔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25、106 、107 、111、112 頁)。又系爭投訴電子郵件,投訴蘋果日報之事項,除本件原告娶媳宴客一事外,尚投訴指摘:原告在院務會議中,「強烈指導」老師每一科打分數平均至少要在82~84 分等語,有系爭投訴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衡情院務會議應係該學院之教職人員或行政人員參與,再參酌原告提出署名「對不起您的人」之道歉函內容記載,很抱歉蘋果日報的事造成你以及政治大學法學院之困擾。事件發生了以後,我不但沒有感到很快樂,自己也受到了良心上很大的譴責…原本只是希望藉由媒體引起討論的想法會變成這個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 頁)。顯見系爭PDF 檔之電子郵件,應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許麗美及陳威廷以外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刪改一事,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按新聞報導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有無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應通觀新聞報導全文,不得僅擷取片段字詞為論斷。查系爭報導係因收受系爭投訴電子郵件,方交由被告陳威廷進行採訪,經陳威廷採訪原告、宴客飯店員工、政大法律系主任何賴傑、法律系副教授劉宏恩、法律系教授姜世明及婚顧公司及一般民眾後撰寫系爭報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前開報導內容自明。而報導內文亦已引用系爭原始電子郵件之內文,並採訪原告,將原告發此郵件係因職務上有評比教師升等之權利,為求謹慎而訂出禮金之收受標準,原意在分攤餐費之來龍去脈說明刊載於文中,復再向宴會飯店、原告政大法學院同仁何賴傑、劉宏恩、姜世明求證,並報導一般民眾就此作為之反應。顯見系爭報導之內容,業經合理之查證,且與事實相符。原告另主張「紅包」與「分攤餐費」屬不同概念,原告之意係屬後者,及「1 人2000,二人同行打七折2800」並非制定規範,且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許麗美及陳威廷向伊採訪後業已知悉上情,仍於系爭新聞報導中陳述「紅包」與「規定包2 千」等不實之陳述,而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系爭原始電子郵件之內容固有記載「參加的就請分攤一些餐費」,而未出現「紅包」之用語,惟依我國社會風俗習慣,收到喜帖參加婚宴時,於婚宴會場交付婚宴主辦人金錢,一般均認為係屬禮金「紅包」之性質,而原告邀請出席婚宴者,分攤一些餐費,被告將之理解為禮金紅包一類之性質,係符合其採訪之結果及一般人之認知。又原告於原始電子郵件中,請出席婚宴者,分攤一些餐費,並提到「1 人2000,二人同行打七折2800。三人以上還是2800。如何?太多?太少?拜託,一定要接受我的請託。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不好?)全臺灣或就我第一個趕開價碼的了?」等語,則被告於採訪後,將其請求出席者依其請託,以此標準分擔餐費,欲形成之範例,理解為「規定」,亦無顯逸脫文義所能理解之範圍。復觀受邀請人即原告之同仁姜世明受被告陳威廷採訪時陳稱:「若郭沒『規定』分攤餐費標準,『紅包』一定更大包」,益徵原告訂出分攤餐費欲形成範例之作法,會使一般人理解「餐費」即為「紅包」,「1 人2000,二人同行打七折2800…」等分擔餐費之建議,被理解為「標準」、「規定」,進而可將上開價碼當作參加婚宴出席禮金之「公定價」。再者,受邀請人參加婚宴應致贈之禮金數額多寡,一般主要考量係邀請人與受邀請人間之交情,及宴客地點係在五星級飯店、婚宴會館,抑或兼辦喜宴之餐廳等因素,而後者即攸關每桌筵席價格之高低,是一般所謂紅包金額之多寡,本即有考量分攤餐費用意在內。再者,原告於受訪時,亦稱:「包『紅包』是很痛苦的」等語,足見原告本身亦將所謂「紅包」與其所謂「分攤餐費」加以聯結。再參酌,系爭新聞報導亦曾訪問原告任職之政大法學院同仁何賴傑、劉宏恩及姜世明查證,其等亦分別陳述,郭娶媳前,不少老師討論「紅包」該包多少,郭才會「訂出標準」;郭「訂的價碼」實在低於行情太多,但只能尊重主人;若郭沒有「規定」分攤餐費「標準」,「紅包」一定更大包,但主人開口了,不好意思拒絕等語,亦將原告所稱之出席婚宴「分擔餐費」與「紅包」同視,並遵守原告請託之分擔餐費標準致贈禮金。承上可知,縱原告堅稱「分攤餐費」與「紅包」有別,然系爭新聞之標題、前言及內文或系爭中天報導,使用「紅包」、「公定價」或「規定」等之字詞,仍未逸脫一般社會大眾就前開原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接受我的懇請,參加的就請分攤一些餐費。1 人2000,二人同行打七折2800。三人以上還是2800。如何?太多?太少?拜託,一定要接受我的請託。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不好?)全臺灣或就我第一個趕開價碼的了?」等語之理解。是以,系爭報導縱未使用原告主觀上認為之精準用語,仍無礙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新聞之使用「真稀奇」、「民眾笑」,及刊登系爭PDF 檔與紅包2,000 元之翻攝照片,挪揄及訕笑原告,致原告社會地位遭貶低云云,查系爭新聞於前文報導:「原告強調用創意改正紅包文化」、「也有人笑說,能給參考價不錯」;於內文報導:發函邀請前已詢問過院內教師出席意願,要出席的才會收到邀請函,及政大法律系主任何賴傑說,郭娶媳前,不少老師討論紅包該包多少,郭才會訂出標準,何賴傑並強調郭不是漫天要價,並非不合理;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民政處長陳文昌表示宜蘭婚宴紅包行情是1600到2000元等語,並賦予「餐費6 萬正好打平」、「比行情價低太多」與「禮金多寡端視交情」報導內文之段落小標題(見本院卷第24頁),再就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及宜蘭縣紅包行情整理製表。是通觀系爭新聞全文文義,被告並無不利原告社會評價之片面偏頗報導,仍同時呈現贊同原告作法之民眾看法與現實婚宴禮金客觀價碼,訴諸於社會大眾進行正、反方思辯與討論,則「真稀奇」、「民眾笑」標題當係陳述原告上開作法之少見,聽聞該作法之民眾感覺新鮮有趣,而非用於挪揄或訕笑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社會評價遭貶抑,僅屬其主觀上感受,而非客觀上社會評價確實遭貶低。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新聞報導後社會大眾仍有民眾持肯定原告作法見解之網友評論,或採取類似原告作法宴客益徵綜觀前開報導全文客觀上並無貶損其社會評價(見本院卷第236-241 頁、第405 頁)。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報導之標題翻攝系爭投訴之電子郵件,而該郵件記載「1 人2000,二人同行打七折2800」,而被告於採訪後,應知悉系爭原始電子郵件是記載「1 人2000,二人同行打七折2800。三人以上還是2800。」等語,顯有不同,仍將照片刊載於標題處,而有不實,並損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系爭新聞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且系爭投訴電子郵件亦非被告所製作,業如前述。又系爭新聞報導是否有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通觀新聞報導之全文,報導內文中業已採訪原告,並將3 人以上也只收2800元之事實,如實報導。且該翻拍照片僅係為美工編排之處理,並非報導之主體,報導之內容仍應以內文之陳述為準,此觀該報導之標題照片內容自明。而本件報導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難認該翻拍照片之美工編排使用業經被告以外之人變造之系爭投訴電子郵件之部分內容,即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中天電視公司、黃順陽所為系爭中天報導,其報導篇幅約莫500 字。系爭報導對於原告娶媳事件,使用「紅包」、「訂出了公定價」等用語,合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婚宴金錢給付性質之理解,且報導內容同時呈現「分攤一些餐費」、「收到不同金錢反而更麻煩」、「也有人說參加喜宴包紅包包多少實在讓人很苦惱,能給個參考價也不錯」,並非全然為原告不利之陳述,且系爭中天新聞所引用之系爭新聞報導,業經被告陳威廷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並將證明系爭新聞真實性與正確性之當事人與相關人訪談內容敘述於報導內文,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中天新聞報導所引用之新聞資料,既係與真實相符,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中天新聞引用報導系爭新聞,即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綜上所述,系爭新聞報導經採訪原告及相關人士為合理之查證,所刊載之內容與原告主觀本意差異甚微,合乎一般社會大眾對系爭原始電子郵件內容之理解,而與事實相符,且同時呈現贊同反對原告作法之民眾看法,並無不利原告社會評價之片面偏頗報導,難認有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其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蘋果日報公司;被告黃順陽、中天電視公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之道歉啟事    │
├───────────────────────────┤
│本報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A1版刊登郭明政教授之報導時,使 │
│用經變造之電子郵件,並以「真稀奇政大院長娶媳包2千」之 │
│聳動標題報導,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郭明政教授強索紅包之錯誤│
│印象,致郭明政教授之名譽受損。本報在此承認錯誤,特此澄│
│清,並就上開不實報導造成郭明政教授名譽嚴重受損乙事,於│
│此公開致歉。                                          │
│道歉人  蘋果日報、總編輯馬維敏、資訊統籌中心副總編輯許│
│        麗美、記者陳威廷                              │
├───────────────────────────┤
│被告中天電視公司、黃順陽之道歉啟事                    │
├───────────────────────────┤
│本電視台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報導郭明政教授取媳之新聞時 │
│,在未經查證下以「政大法學院長娶媳,婚宴"訂紅包價"惹議│
│為標題,作出「郭明政利用電子郵件發邀請信給法學院42名教│
│授,上面還有寫著請大家一定要接受邀請並且參加的話就要分│
│攤一些餐費,甚至連紅包價都直接明定‧‧‧」等不實報導,│
│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郭明政教授強索紅包之錯誤印象,致郭明政│
│教授之名譽受損。本報在此承認錯誤,特此澄清,並就上開不│
│實報導造成郭明政教授名譽嚴重受損乙事,於此公開致歉。  │
│道歉人  中天新聞電視台、記者黃順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