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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告
張芬蘭
訴訟代理人
陳慧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告
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控公司)於民國89年2 月23日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4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張芬蘭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主張已於102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本應由監察人陳金海代被告公司應訴,但陳金海主張其亦已於103 年4 月29日發函辭任監察人職務,致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無監察人可任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選任謝閔華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惟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在形式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是客觀上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芬蘭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業於102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該存證信函經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邢延華、陳衍君及監察人陳金海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是兩造間已無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影響原告權益,是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辭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103年1 月2 日送達於邢延華、陳衍君及陳金海,就邢延華部分應不生效力,就陳金海部分雖有爭執但不影響對陳衍君部分之送達,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至早於陳衍君受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時不存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第10至13頁),而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顯示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所寄送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存證信函,於103 年1 月2 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邢延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 樓地址,及其他董事陳衍君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址,暨監察人陳金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地址等情,惟查,邢延華早於98年6 月18日即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有邢延華之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本件外放之遠控公司登記卷宗);又原告辭任之存證信函所寄送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地址,並非陳金海之戶籍地址,且經陳金海否認住居該處及收受原告辭任之存證信函,有陳金海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及103 年9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3 號卷第47、68頁),而卷內亦無足認陳金海確實住居該處之積極證據;另原告辭任之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址,亦非陳衍君之戶籍地址,然經陳衍君自承住居該處並收受原告辭任之存證信函,有陳衍君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及103 年9 月4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3 號卷第46、68頁);綜上,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所寄送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存證信函,於103 年1 月2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之另一董事陳衍君,至於對邢延華及陳金海部分則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依法僅須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中之任一人,而其既已合法對於被告公司之另一董事即清算人陳衍君為通知,即已發生辭任之效力,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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