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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旭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
陳薏安
被   告
大通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韓國生蠔後轉賣予訴外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惟饗賓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以伊所販售之韓國生蠔存有瑕疵為由,請求伊為賠償,伊自得援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就饗賓公司向伊請求賠償金額之一部,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查,本案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原告與饗賓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北院案件)受理中,且被告於該案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是北院案件對損害金額等重要爭點之判斷,將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並可能拘束本院對本案中相關損害事實爭點之認定。兩造又陳明該案與本案有前提關係。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北院案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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