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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陽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林義郎對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其離職日止,每月有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林義郎對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24日(即本院103 年1 月14日扣薪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3,9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故就本件訴訟結果,林義郎乃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茲經原告聲請對林義郎告知訴訟,本院業依其聲請,將該聲請書狀於103 年6 月24日送達於林義郎,以為訴訟告知,然林義郎迄今尚未聲請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意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林義郎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向本院就林義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3 年2 月11日士院俊103 司執助春字第159 號執行命令在案。嗣被告以林義郎每月僅領取被告發給之車馬費1 萬元,因而每月僅得扣押3,333 元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林義郎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所示,其每月薪資應有43,900元,而非被告所述之金額,顯見被告前開異議,尚有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林義郎對被告自103 年1 月24日(即本院103 年1 月14日扣薪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每月有43,900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2 月11日士院俊103 司執助春字第159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為林義郎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義郎對被告自103 年1 月24日(即本院103 年1 月14日扣薪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每月有43,9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44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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