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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為
訴訟代理人
吳岳庭
被告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即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鈴純
被告
郭本銳(原名郭耀倫)
被告
郭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契約書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欣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嗣選任胡毓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未據破產管理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參、本件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郭輝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欣公司為資金周轉需求,邀同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原為連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輝貴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5 月8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兩份、保證書乙份,被告連欣公司即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11月22日起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四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90萬元、210 萬元、90萬元,合計為600 萬元,各筆之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且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約定,於遲延給付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連欣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所負一切債務,以720 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連欣公司就前述借款僅繳本金、利息至102 年11月10日,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 、8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欣公司、郭本銳(原名郭耀倫)及郭輝貴就如主文所示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連欣公司、郭本銳(原名郭耀倫)及郭輝貴應連帶給付原告57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270 萬元,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連欣公司辯以:

一、本件定型化契約中有關違約金、連帶保證之約定,因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主張該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又本件契約所載已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之條款(即「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及加重被告須擔負違約金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條款,已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被告得主張該部分條款無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郭輝貴具狀辯以:被告未向原告辦理借款、亦未簽署文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借款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存證信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45頁,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為據;又被告連欣公司對於其確有向原告借款而未如期還款,積欠借款本金570 萬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至於被告郭輝貴雖辯稱其未曾簽署借款文件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李巧昐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本件對保人員,伊是到連欣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洲子街的辦公室辦理對保,當天郭本銳(原名郭耀倫)與郭輝貴兩人在場,他們都有拿出身分證,伊先核對他們的身分證,看身分證上的照片與到場兩人是否相同,連欣公司的大小章及該兩人私章是現場他們提供的,伊請他們在借款文件上蓋章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已陳明對保當日到場之郭本銳(原名郭耀倫)與郭輝貴兩人經核與身分證件照片中之人相符乙情,參以原告提出被告郭輝貴曾於84年間另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署之借款文件上之「郭輝貴」簽名字跡,與本件借款文件上之「郭輝貴」簽名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運筆方式極為類似(見北院卷第20、27、32頁,及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郭輝貴係親自在本件借款文件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欣公司邀同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及郭輝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述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雖為被告連欣公司爭執,辯以:本件定型化契約中有關違約金、連帶保證之條款,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主張該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定型化契約中所載已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之條款(即「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及有關違約金、連帶保證之條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亦得主張該部分無效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借用人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由金融機構提供消費性放款服務以獲取約定之利息,借款人則對金融機構負有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應認屬消費關係,而金融機構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即屬定型化契約,借款人與金融機構簽訂借貸契約而向銀行借款,為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欣公司邀同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及郭輝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依前揭說明,被告連欣公司與原告間為消費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及郭輝貴與原告間並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連欣公司辯稱本件有關連帶保證部分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被告連欣公司固以該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即授信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北院卷第14、22頁),因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而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然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大量定期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惟審閱期間之長短並非絕對,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對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查依前揭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員李巧昐於審理中證稱:借款文件是伊於對保當天帶去連欣公司的,伊有就貸款額度及文件的內容跟他們說明,從伊到連欣公司辦理對保到離開應該有1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陳明於被告簽署借款文件時業向其等口頭說明文件內容,且觀諸本件借款文件上之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尚屬清晰,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堪信被告於簽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之內容均已明瞭知悉,難認有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情形,是被告連欣公司辯稱本件有關違約金部分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被告連欣公司復質疑本件借款文件中所載已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之條款(即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簽名頁載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保證書」等語,經被告簽名及蓋章於下方)(見北院卷第20、27、32頁),及有關違約金、連帶保證之條款,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為無效云云。查本件被告於簽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之內容均已明瞭知悉,並無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情事,業經前述認定在案,上開借款文件中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條款僅係重申此情,自難認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既於簽約當時均無不清楚契約所訂權利義務關係之情事,且訂約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未指明本件有關違約金、連帶保證之條款有何違反法令或使被告權益受損之具體情事,亦難認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連欣公司辯稱本件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違約金、連帶保證之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被告連欣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郭本銳(原名郭耀倫)及郭輝貴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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