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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告
李政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告
恆州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是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因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依同一法理,對於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本件乃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惟因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羅福祥否認其為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恐程序久延以致原告權益受損,茲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楊尚訓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89年3 月20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擔任訴外人恆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磁公司)之作業員,另訴外人林姿秀則為上開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林姿秀在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竟擅自偽刻原告之印章,並蓋用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而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以致原告遭誤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屢受相關行政罰鍰或刑事告訴之牽連,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自89年4 月29日起至89年7 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法證明其確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其亦無法證明相關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中蓋用之原告印文,係遭林姿秀所偽造,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遽認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誤認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對其核發相關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甚遭訴外人陳建璋以其為被告公司董事為由,而對其提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6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18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現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其與被告公司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即逕認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是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雖於89年4 月29日至89年7 月24日間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此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中原告之印文均係遭他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前述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就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原告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98、99頁),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屬真實無誤,自無從認定該等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並進而推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情事。且查,原告曾因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遭陳建璋對之提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林詩彗、黃淑貞、藍玉蓉後,因其等分別證稱:「我不知道我是董事,也沒有於89年4 月29日恆州公司之董事會上推舉被告(即本件原告)為董事。」、「林姿秀係林繼修(已歿)、劉金花之女,公司之人事權在他們3 人,我只擔任出納工作,受林繼修之託擔任名義上之董事,我沒有見過被告(即本件原告),我也是受害人,林姿秀及劉金花已跑到大陸地區置之不理。」、「我不知道有恆州公司的存在,也沒有和被告(即本件原告)一起開過董事會。」等語,故認定原告應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6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8頁),更足見原告所稱其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確非虛構之詞。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於89年4 月29日至89年7 月24日間,確有受讓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情事,自難認兩造於上述期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自89年4 月29日起至89年7 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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