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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2弄3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選任廖坤村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
惟廖坤村之法定代理權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復經法院解任,並由上訴人任清算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此部分聲請,已據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並具狀撤回對其之本件訴訟,然此涉及雙方代理,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經命補正其足以代表公司之人為法定代理人,因無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經本院依聲請選任楊金立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審認得由清算人廖坤村對上訴人為訴訟,所持法律見解,自屬可議。原審據此所為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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