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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16號

上訴人
嚴淑貞
被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被上訴人
花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本文亦有規定。另在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無須再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盧天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載明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卷一第16頁),盧天成律師顯有受委任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依上開說明,即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本院應向盧天成律師送達判決。又本件依盧天成律師所陳報位在臺北市之地址,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送達第一審判決予盧天成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三第56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止,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9 日始具狀不服第一審判決,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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