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嚴淑貞
- 被上訴人
-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石化
- 被上訴人
- 花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本文亦有規定。另在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無須再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盧天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載明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卷一第16頁),盧天成律師顯有受委任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依上開說明,即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本院應向盧天成律師送達判決。又本件依盧天成律師所陳報位在臺北市之地址,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送達第一審判決予盧天成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三第56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止,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9 日始具狀不服第一審判決,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