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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林澤顯
- 原告
- 黃惠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淑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彥玲律師
- 被告
- 林澤文
- 被告
- 林芝嬅(原名林秀綺)
- 被告
- 林澤宗
- 被告
- 陳秀華
- 被告
- 林秀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澤文應將名下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恬公司)3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㈡被告林芝嬅應將名下蒙恬公司15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㈢被告林澤宗應將名下蒙恬公司3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㈣被告陳秀華應將名下蒙恬公司1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㈤被告林秀玲應將名下蒙恬公司1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見本院103年度湖調字第28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澤文應將名下蒙恬公司3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1500股及原告黃惠玲1500股、㈡被告林芝嬅應將名下蒙恬公司15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750股及原告黃惠玲750股、㈢被告林澤宗應將名下蒙恬公司3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1500股及原告黃惠玲1500股、㈣被告陳秀華應將名下蒙恬公司1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500股及原告黃惠玲500股(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正、反面),又於104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澤文應將名下蒙恬公司3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1500股及原告黃惠玲1500股、㈡被告林芝嬅應將名下蒙恬公司15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750股及原告黃惠玲750股、㈢被告林澤宗應將名下蒙恬公司3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1500股及原告黃惠玲1500股、㈣被告陳秀華應將名下蒙恬公司1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500股及原告黃惠玲500股、㈤被告林秀玲應將名下蒙恬公司1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500股及原告黃惠玲500股(見本院卷三第289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澤顯與黃惠玲為配偶關係,二人於74年7月1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創設蒙恬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至今。
㈡原告林澤顯身為長子,因受先父即訴外人林世發經營事業倒閉欠債之拖累,必須處理法院、黑道、銀行及廠商討債的問題,原告黃惠玲亦不時替林世發向親友借錢周轉,並擔任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兩人皆受債務及官司牽連,為免蒙恬公司受林世發事業虧損、債務及官司所波及,故原告二人皆迴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又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須有7名股東,故蒙恬公司成立時,原告僅能商請被告林澤文(原告林澤顯之大弟,當時27歲,甫自軍中退伍)、被告林芝嬅(原告林澤顯么妹,當年25歲)、被告陳秀華(當時為被告林澤宗女友,年僅22歲,現為被告林澤宗配偶)以及其他友人4人即訴外人姚彥樟、唐志興、鄭俊冬、許道義湊足股東7人,完成設立登記。被告林澤宗與被告林秀玲則是在原告安排下,分別自77年、89年之後掛名成為蒙恬公司股東。被告均受原告委託掛名為蒙恬公司股東,渠等自始至終從未出資,不享有任何股東權益,蒙恬公司設立至今歷次增資均由原告出資,並由原告逕行安排調整個別股權變動。
㈢詎料,被告林澤文、林澤宗、林芝嬅及陳秀華竟於102年初,藉由被告林澤宗當時掛名為董事長之便,強奪蒙恬公司控制權,並以蒙恬公司負責人自居,順勢奪取蒙恬公司財物,為阻止被告繼續實施不法行為,影響客戶權益及員工生計,進而造成蒙恬公司重大損害,原告林澤顯乃於102年7月間以當時監察人身分,要求蒙恬公司董事會應立即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以維持董事會合理運作及公司正常營運,惟林澤宗並未給予正面回應或處理,原告林澤顯迫於無奈,於同年8月19日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董事職務,旋即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豈料,被告對蒙恬公司提起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選擇性否認蒙恬公司於81年12月3日以及其後歷次增資之事實,以遂奪取原告所有財產之目的。原告迫於無奈,已於102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澤文、被告林芝嬅、被告陳秀華、被告林澤宗,終止借名受託關係,並請求渠等配合將名下蒙恬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於10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林秀玲間就蒙恬公司之借名受託關係,並請求其配合將名下蒙恬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配合辦理,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就蒙恬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登記渠等名下之蒙恬公司股份,已無繼續持有之法律上原因,應將渠等名下、實際上屬於原告所有之蒙恬公司股份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為:
1.被告林澤文應將名下蒙恬公司3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1500股及原告黃惠玲1500股。
2.被告林芝嬅應將名下蒙恬公司15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750股及原告黃惠玲750股。
3.被告林澤宗應將名下蒙恬公司3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1500股及原告黃惠玲1500股。
4.被告陳秀華應將名下蒙恬公司1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500股及原告黃惠玲500股。
5.被告林秀玲應將名下蒙恬公司1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顯500股及原告黃惠玲500股。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非原告所設立,被告均為蒙恬公司之實質股東,實際持有蒙恬公司股份,並非借名登記。
㈡被告林澤文、被告林芝嬅、被告林澤宗、被告林秀玲與原告林澤顯之父林世發於64年間創立藝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達公司),專門製筆,也賣筆,生意甚佳,74年間,因受友人拖累,導致藝達公司財務拮据、停止營業。林世發一方面與債權人、往來廠商協議如何分期清償,一方面與林唐淑嬌共同指示被告林澤文另成立蒙恬公司,並從藝達公司搬取價值約150萬元的筆的配件,作為新公司即蒙恬公司的營運材料,又提供資金,使蒙恬公司得以合法成立。當時全家人開會,決議蒙恬公司為林世發、林唐淑嬌、原告林澤顯、被告林澤文、被告林芝嬅、被告林澤宗、被告林秀玲、兩造姊妹即訴外人林秀華共同擁有,每人各持有蒙恬公司1/8股份,不方便出名登記為股東者,由被告林澤文、林唐淑嬌、林秀華出面情商親戚朋友掛名,以達到公司法之要求。
㈢被告林澤文擔任蒙恬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帶領業務衝業績,被告林芝嬅、被告林澤宗及林唐淑嬌、林秀華均為公司付出心血,打理公司及工廠之一切,使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被告林秀玲協助林世發與債權人解決債務。原告林澤顯則因其自己所經營之國際精筆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精筆公司)於74年4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對外欠下鉅額債務無力清償,為躲避債權人之追討而不敢露面,並未在蒙恬公司上班,甚至不敢出現在蒙恬公司,原告林澤顯積欠銀行之債務,至82年底才有能力清償,還是兄弟姊妹湊錢幫忙,其既於74年4月間倒閉,何來財力於倒閉3個月後即74年7月間出資300萬元設立蒙恬公司?且查蒙恬公司74年設立登記時300萬元係由臧介會計師驗資,非由原告熟識之張清煌會計師驗資,可知蒙恬公司非如原告所指由原告出資設立。
㈣蒙恬公司最初之營業地址臺北市○○街000號1樓,係由被告林澤文以蒙恬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面簽訂租約,另蒙恬公司之工廠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也是被告林澤文出面簽訂租賃契約,有員工即訴外人姚彥樟、唐志興、孫基誠、楊克健在這裡上班。蒙恬公司成立後,資本額300萬元很快用盡,被告林澤文還提供個人名下、坐落臺北市○○街0段00號8樓之不動產,向臺北市銀行內湖分行融資3、400萬元給蒙恬公司使用(被告林澤文為設定義務人,蒙恬公司為債務人),即便被告林澤文77年後已不再擔任蒙恬公司董事長,仍繼續提供該不動產向銀行延長貸款清償期。又被告林澤宗為第二任董事長,亦於75年3月間因蒙恬公司需錢周轉而將其個人名下、坐落臺北市○○街0段00號8樓不動產出售,得款供蒙恬公司使用,另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分別設定抵押予臺北市銀行內湖分行供蒙恬公司總共融資600萬元、1600萬元使用(被告林澤宗為設定義務人,蒙恬公司為債務人),至102年4月清償塗銷抵押權為止。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並擔任蒙恬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擔保透支2900萬元及出口押匯美金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如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僅為掛名,又何需如此。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就蒙恬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渠等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被告返還蒙恬公司之股份,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蒙恬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詢問原告,原告林澤顯表示:「(是何人與林澤宗談要讓林澤宗擔任董事長?)我忘記。因為我與原告黃惠玲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借用弟弟名義」、「(林澤文如果自己出去創業,何以股東身分不收回?)當初是因為是自己弟弟,也希望林澤文回來幫忙。(原告未給股份何以期待林澤文會回來幫忙?)只想把公司做好賺錢,當時一無所有。(蒙恬公司如果做不好,林澤文是否要分擔?)由他們自行決定,我為什麼要留百分之三十三點多給他們,是因為我想要與他們分享。(是由原告何人與林澤宗成立借名契約?)我忘記了。當初林澤文離開蒙恬公司,剛好林澤宗退伍,我就請林澤宗掛名擔任負責人,應該是我與林澤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我請林澤宗來公司上班,當初是何人談的我也忘記了,一定是我與原告黃惠玲其中之一,財務、人事、行政都是原告黃惠玲處理,我認為我也有參與」、「(提起訴訟是證明蒙恬公司為原告林澤顯所有,與原告黃惠玲有何關係?)因為我與原告黃惠玲是合夥人。(找股東由何人負責?)應該是原告黃惠玲負責,內部事務大部分都是原告黃惠玲處理,對外業務代表公司是我負責,我去講的時候,會說公司要借你的名字擔任股東」(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原告黃惠玲則表示:「(何人與林澤宗談?)是誰去談的我不記得,但一定是我或原告林澤顯其中一人去談,但我認為應該是我跟原告林澤顯一起去談或原告林澤顯先與林澤宗說的」、「(之前股東借名登記是由何人去談?)由二妹林秀華介紹,姚彥樟是林澤文好朋友。(原告只有一個人去談,會說是有同時代表另外一個人?)會說公司會用你名義登記股東」(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就借名登記契約如何成立乙節所述模糊不一致,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㈢觀以原告提出與登記事實相符之蒙恬公司歷次增資暨股權變動表,被告在蒙恬公司登記之股份並非一成不變,其中被告林澤文股份登記之變動情形為:74年7月16日500股、77年4月20日750股、77年10月450股、81年11月9日2000股、89年11月6日3000股至今,被告陳秀華股份登記之變動情形為:74年7月16日750股、77年4月20日1000股、81年11月9日2000股、89年11月6日1000股至今,被告林芝嬅股份登記之變動情形為:74年7月16日500股、77年4月20日750股、81年11月9日2000股、89年11月6日1500股至今,被告林澤宗股份登記之變動情形為:77年10月750股、81年11月9日2000股、89年11月6日3000股至今,被告林秀玲股份登記之變動情形為:89年11月6日1000股至今(見湖調字卷第29頁)。衡以若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無可能亦無必要一再變更被告之股份登記;況若僅為滿足設立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7人股東之要件,自無須於77年10月加入被告林澤宗為股東,又於89年間加入被告林秀玲為股東;再者,公司法在90年間已就股份有限公司之創始股東人數修正為只須2人即可,若原告確實僅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而尋求掛名股東,在原告黃惠玲於81年11月9日登記為蒙恬公司股東、原告林澤顯於86年11月6日登記為蒙恬公司股東(見湖調字卷第29頁)、且公司法解除此等限制後,為保障自身權益,當無不儘速將公司股份變更回原告所有之理,足見原告所指容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抗辯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渠等非掛名股東,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持有蒙恬公司股份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1.觀以林世發去世後,由原告林澤顯寄給親戚朋友之訃文中「父親生平事略」記載:「民國六十七年設立『國際精筆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電子錶筆"代工,更發展各種原子筆、自動鉛筆、鋼珠筆、鋼筆,外銷亞洲、日、韓、美洲、歐洲,直至民國七十四年退休,事業改組為『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們三位兄弟陸續加入發展」(見本院卷一第34-40、45頁)。
2.觀諸蒙恬公司中文簡介記載:「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1975年,專門製造、外銷各種書寫工具行銷全球七十餘國,出口金額每年約2000萬美金,根據經濟部國貿局統計,1992年至今均名列台灣筆類出口廠商第一名,為台灣筆類製造龍頭」(見本院卷三第57頁)、公司簡介記載:「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975年開始專門製造、外銷各種書寫工具外銷出口金額每年約2000萬美金,根據經濟部國貿局統計1992年至2002年均名列台灣筆類出口廠商第一名」(見本院卷三第61頁),然1975年即民國64年,蒙恬公司尚未設立。又蒙恬公司之英文簡介記載:「IWI wasestablished in 1975 by Mr. Shih Fa Lin in Taipei,Taiwan(IWI於民國64年由林世發先生在台灣台北創立)」(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另蒙恬公司之品牌故事記載:「IWI由第一代林董事長於1960年建立...並於1975年開始專注書寫工具研發」(見本院卷三第67頁)。
3.101年9月25日兩造之對話譯文:「(原告黃惠玲)大哥一直認為你們都是股東,我們在外面也都是跟人家這樣講的,也有人問過我們,你們家兄弟到底是不是股東?我們都說,當然是股東阿!」(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林澤宗)我的意思就是說,今天是在一個前提之下,大家很友善,如果他要扯到說他是百分之百,那我跟你講...(原告黃惠玲)他怎麼跟你說他是百分之百,你拜託吧」(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黃惠玲)因為我也不是專業,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今天談的是以前的事,我們只是以前大家沒有分配,那我的意思就是說:你說對阿!這些人加進來了,幾年了他們也在學功夫,那現在可以認為他們是股東了,那這股東就我們原始的股東來開會嘛,覺得要怎樣給他們股份。你說叫我跟大哥,我,因為我以前就跟昌翰與昌翬說過,你們二個以後得到的,就是我跟大哥兩個人的份,我說嘎嘎(叔叔)他們都是股東」(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林澤宗)大哥在,第一個,我問他幾個問題,我說我們是不是股東?他不回答。我問他說,那個我們,例如說小孩知不知道我們是股東?他也不回答。(原告黃惠玲)你覺得他為什麼不回答?(被告林澤宗)因為,我不知道阿,因為他。(原告黃惠玲)因為哪個小孩不知道你是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
4.101年10月27日兩造之對話譯文:「(原告林澤顯)1985年重新設這個公司,爸爸是做到破產。(被告林澤宗)那請問大家有出錢嗎?(原告林澤顯)這跟出錢沒有關係。(被告林澤宗)哪會沒關係。(林秀玲)大家都有出力嘛。(被告林澤文)你不是國際精筆負責人,你也破產了阿。(原告林澤顯)那怎樣。(被告林澤文)都一樣嘛。(被告林澤宗)你不要講這個。(被告林澤文)講這個有什麼意思呢,我從開始就跟爸爸一起做,有沒有,我是退伍第二天就開始做,你也不過做了多我三年嘛,有沒有?」、「(被告林澤宗)到底我們是不是股東,我就跟你講...(原告林澤顯)是股東阿,股東有大股東、小股東嘛」、「(原告林澤顯)創始股東剛開始我跟大嫂跟澤文,後來澤文跑掉,喔,做了幾年就跑掉」、「(原告黃惠玲)澤顯,我跟你講啦,因為我們家這個股份的事情你沒有辦法用今天來看哪,因為從大家一起做來一路做來的時候大家就是有股份的」(見本院卷一第29、30、32頁)。
5.101年12月25日原告黃惠玲傳送簡訊予被告林澤文表示:「...大哥在事業家庭中,因爸太早退休,自居長兄如父,他也有錯。我管財務,但方法錯誤又不與大哥商量報告是我錯。」(見本院卷一第55頁)、「澤文,我想和你談談,我也會把財務資料坦然公開,一家人不要再互相嘔氣傷害彼此」(見本院卷一第58頁)。101年12月27日原告黃惠玲傳送簡訊予被告林澤文表示:「公司財務很緊,總在張羅,成天內外交攻,只是憂慮。這兩天年底公司帳務有些付款要優先處理。再來我要整理資料,報告財務也許還要一週餘」(見本院卷一第61頁)。
6.原告黃惠玲曾書寫手稿:「1.開股東大會(因為開董事會不利Jason)。2.公司股權要堅持,寧可在錢上面多給一些。3.兄弟合作,福份,該斷該分,寧可收購股份,還好股權佔大數,目標要超過2/3」(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7.原告不否認蒙恬公司設立初期,被告林澤文至公司在內湖工廠協助籌設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另依據被告林澤文99年9月27日備忘錄記載:「1.即日起,有關內、外銷業務、展覽事務、拜訪客戶行程之安排、展覽行程之安排、例行會議之召開、公文簽署...等相關事宜,請由浙江主管討論、排定、審查後,直接向澤宗副總、總經理報告與裁示,無須經過澤文副總。...3.若之前還有其他事宜與澤文副總相關的,仍可詢問」(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可見被告林澤文確有參與蒙恬公司運作相關事務。
8.原告不否認被告林澤宗77年起進蒙恬公司接替被告林澤文,擔任業務員,處理間接外銷業務,專跑國內貿易公司,80年回台灣改從廠務基層做起,後來改掛廠務經理頭銜,之後並晉升廠務副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可見被告林澤宗亦有參與蒙恬公司運作相關事務。
9.證人陳佳伯證稱:74年4月國際精筆倒閉,沒多久原告林澤顯請伊回去幫忙,伊在西昌街文具店的四樓幫原告林澤顯處理國外業務,到74年10月或9月就到內湖星雲街140號蒙恬公司,一直做到75年7月離職,離開2年後,77年又回到蒙恬公司幫忙,一直到102年2月退休;伊在蒙恬公司很久,公司比較小的時候是一起合作,公司比較大的時候,有分業務、廠務、財務副總,下面各部門就是針對這三個副總負責,總經理是原告林澤顯,財務副總是原告黃惠玲,伊直屬上司應該算被告林澤文;74年開始為蒙恬公司工作時,公司裡面沒有被告林澤宗,有原告林澤顯、原告黃惠玲、被告林澤文,當時被告林澤文負責間接貿易業務,77 年以後被告林澤宗加入,剛回來時候是做業務部門,好像來接被告林澤文間接貿易,被告林澤宗後來去美國,不記得去多久,從美國回來以後就接廠務工作;公司內部簽核流程,伊做出來簽名以後給副總被告林澤文簽名,副總簽名完,再給總經理原告林澤顯簽名,有分公司大小事,一般例行性都到被告林澤文,如果比較重大事項都會知會原告林澤顯簽字或原告黃惠玲財務這方面簽字;林世發會講日文,遇到日本客人,會請林世發翻譯;林唐淑嬌有幫忙,公司早期會將業務帶回家裡組裝,74年時候應該沒有在公司,可能有在家代工,公司業務比較成熟時候,都是在廠務幫忙,常常會幫忙做到晚上,有時候單子做不出來,會請林唐淑嬌幫忙;74年伊在星雲街工作時,公司裡面有伊、黃淑君跟原告林澤顯,這是外銷部門,間接外銷有被告林澤文、綽號小三還是小四的人,廠務是姚彥樟、唐志興還有原告黃惠玲,被告林芝嬅好像有一段時間有當會計,後來是當幼稚園老師(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
10.證人林澤泉證述:伊80年起在蒙恬公司任職至今,目前擔任廠長;伊開始在蒙恬公司工作時,被告林澤宗、被告林澤文不在公司,被告林澤宗是伊進來公司2、3個月後才進來,進來後負責產品開發,被告林澤文是伊進來公司4、5個月後才進來,進來後擔任業務經理,公司由總經理原告林澤顯主導(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正、反面)。
11.證人呂明通證稱:依其所知,蒙恬公司是家族企業,實際上是原告林澤顯、原告黃惠玲負責,被告林澤文是業務經理,被告林澤宗是廠務,後來變成業務副總及廠務副總,錢是原告黃惠玲付錢,業務之前是被告林澤文用的(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正、反面)。
12.證人姚彥樟證述:74年間,被告林澤文說家裡出狀況,要出來組公司,當時被告林澤文負責業務,伊負責廠務,唐志興負責倉管、被告林芝嬅負責財務,還有幾個生產線的老員工,工作地址在內湖區星雲街;伊在公司待快二年,陳佳伯大約蒙恬公司成立一年以後跟大哥大嫂一起過來,林世發、林唐淑嬌大約差不多時間看到,前面一開始是被告林澤文或被告林芝嬅給伊薪水,後面大哥大嫂來以後就由公司會計在支付,就是原告黃惠玲;伊認為蒙恬公司是家族企業,因為當時林世發公司出狀況,林世發不方便出面,大哥大嫂在外面有債務,在處理老公司狀況,被告林澤文出來開設新的公司來延續原先的公司,去蒙恬公司使用設備及客戶名單都是藝達公司的,伊在工廠接觸的廠商、單子都是原先藝達公司的客戶,裡面有一、二個老員工知道剩下的東西都是從原先藝達公司搬過來;伊有登記為蒙恬公司之股東,但沒有出資,印象中伊是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文沒有說新的公司如何處理,只是要借伊名字擔任股東,伊不知道被登記多少股份(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原告雖提出員工預借薪資之請款單、公文,欲證明證人姚彥樟與原告黃惠玲、原告林澤顯常有往來,其所證不實在,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集中於74年底至75年3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96、197-199、200、201-205頁),而證人姚彥樟本未否認其任職後期已與原告二人有所接觸,是尚難以此認定證人姚彥樟所為證述不可採信。原告雖又提出錄音譯文,欲證明證人姚彥樟曾稱其身分證係交給原告黃惠玲,然觀以該錄音譯文前後文,係原告林澤顯及其律師在詢問證人姚彥樟於檢察官訊問時應如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是該等陳述是否確係出於證人姚彥樟之認知,尚有疑義,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13.證人孫基誠證述:伊算在蒙恬公司正式進入,待一年多就離開,在藝達公司算是幫忙,當時有很多人上門來要錢,拖了一段時間,國際精筆公司及藝達公司沒有辦法繼續下去,後來有開家族會議,伊知道被告林澤文帶伊、唐志興、孫基盛、被告林澤宗去西昌街搬零件到社子區,又轉到內湖,當初林世發有撥一筆款項從社子到內湖,是林世發告訴伊的,內湖公司後來是被告林澤文處理,後來有找6、7個人為股東,當時林世發不方便,也有人到內湖區要錢,被告林澤文已經算是蒙恬公司董事長,所有一切行為以被告林澤文宣導為主,原告林澤顯、原告黃惠玲於前置作業沒有看到;伊剛開始去的時候是由被告林澤文來教導,有把藝達公司客戶名單交給伊等,逐一拜訪客戶,才延續下來,剛開始蒙恬公司的客戶基本上就是藝達公司的客戶,(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告雖提出支出證明單,欲證明蒙恬公司自設立時起財務均由原告黃惠玲掌管,證人孫基誠之證述不可信,惟該支出證明單之日期為74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與原告提出用以質疑證人姚彥樟證述真實性之公文、請款單一樣係74年年底至75年年初,證人孫基誠復僅證稱原告林澤顯、原告黃惠玲於前置作業沒有看到,尚難以此認定其證述為不可採。
14.證人楊克健證述:伊當時在蒙恬公司星雲街任職,剛開始有被告林澤文、孫基誠、孫基盛,被告林芝嬅當初沒有錢就借錢給伊等,也發薪水給伊等;伊在萬華待過,知道原告林澤顯是被告林澤文大哥,但都沒有交集,差不多於星雲街一、二年後,就有接觸,但原告林澤顯、原告黃惠玲來沒多久伊就離開了,在星雲街不是被告林澤文就是被告林芝嬅發薪水給伊,伊沒有跟原告黃惠玲領過錢;被告林澤文做業務比較久,也是被告林澤文帶伊去跑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原告雖提出原告黃惠玲核准撥款之單據、原告林澤顯代表蒙恬公司與客戶簽署合約相關文件,欲證明證人楊克健有見過原告二人,其證述不可採,惟對照原告提出原告林澤顯簽署之合約文件,係75年4月至77年8月(見本院卷二第168-179頁),另原告黃惠玲批核撥款之單據,時間為74年11月至12月(見本院卷二第184-200、217頁),而證人楊克健本未否認其離開蒙恬公司前原告林澤顯、原告黃惠玲已到蒙恬公司,是無由以此認定其證述不可採。
15.證人唐志證證稱:伊有登記為蒙恬公司股東,但伊沒有出資,是林唐淑嬌在藝達公司出狀況後,需要股東,問伊願不願意出一個名義當股東,伊有交出身分證;伊71年2月到台灣,就開始在仁愛路藝達公司上班,後來搬到萬華○○街000號,又搬到西昌街60幾號,之後約74、75年間公司就出問題,出問題以後就搬到內湖星雲街,萬華很多東西即藝達公司筆的零件及成品、半成品庫存搬到社子,就是被告林澤宗丈母娘的倉庫,星雲街做工廠,後來有些東西搬回來在那邊,當時姚彥樟也有一起處理,原告林澤顯回來又搬到成功橋;蒙恬公司剛成立時,公司加工廠不會超過10個人,有被告林澤文、被告林芝嬅、姚彥樟、孫大哥、楊克健及萬華的同事,成立時沒有看到原告林澤顯、原告黃惠玲,因為藝達公司因素沒有出現,在內湖薪資由被告林芝嬅發給,後來搬到成功橋是原告黃惠玲給伊;伊來台後與林世發、林唐淑嬌住在○○街000號5樓,到星雲街工作時住在林唐淑嬌家裡,藝達公司出問題後林世發就躲起來,原告林澤顯當時有處理家裡債務,被告林澤文有回來公司幫忙,林唐淑嬌、原告林澤顯、原告黃惠玲、被告林澤文、被告林芝嬅、被告林秀玲都有處理林世發債務,剛開始是被告林澤文帶伊等到內湖,是被告林澤文在經營,蒙恬公司是家族企業,伊從林唐淑嬌及林世發在的時候就做這個行業,一直到83年成家以後就離開沒有參與(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原告雖提出公文、照片,欲證明證人唐志興與原告多有往來,惟該公文之日期為74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該照片之日期為75年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與原告提出用以質疑證人姚彥樟證述真實性之公文、請款單一樣係74年年底至75年年初,證人唐志興亦僅陳述一開始是被告林澤文在經營,未否認其後有原告之參與,是難以此認定證人唐志興之證述為不可採。
16.證人林秀華證述:伊父母開十幾年藝達公司,在74年周轉有困難,被朋友拖累,年初大約第一季時,在家裡○○街000號有開會,後來決定跟廠商用三成結清,由父母籌措資金讓被告林澤文另外找工廠地點去設新公司就是蒙恬公司,是在內湖,資金都是父母給的,存貨及客戶都是原來舊的藝達公司,就是繼承藝達公司,被告林澤文、原告黃惠玲稱這是他們公司是沒有道理;兄弟姊妹及父母都是公司股東,那時伊要出國,伊怕需要辦手續,就找中國信託銀行同事許道義、鄭俊冬,許道義、鄭俊冬不認識原告二人,伊當時跟他們說父親生意失敗要重新開公司,請他們幫忙出任股東,後來77年間,伊等覺得不需要用外人名義,伊印象是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林世發、林唐淑嬌前後跟伊說,伊就跟許道義、鄭俊冬講退出股份,將股份轉給被告林澤宗,也是經過兄弟姊妹及父母同意,姚彥樟當時也退出;在西昌街開會時有說房子會被拍賣,有三個房子,一個是仁愛路,是在原告林澤顯名下,兩個在貴陽街,是在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名下,當時說因為擔心仁愛路房子被拍賣,讓林正德製造假債權,賣得價金拿給林正德,林正德再拿回給伊等;當時六個兄弟姊妹兩個一組加上父母共四組,母親請唐志興,被告陳秀華代表被告林澤宗,姚彥樟是第一任廠長,跟被告林澤文是當兵朋友,許道義、鄭俊冬代表伊,原告林澤顯因為國際精筆公司跳票不能出名也沒有出名,開家族會議都不知道資本額會登記多少,股數會多少,只是知道會均等,為什麼登記3000股應該是會計師建議;當時公司成立相關事物是由被告林澤文負責,也是由父親教導,原告黃惠玲沒有處理,因為他們都躲債;蒙恬公司成立後,有些股東被登記超過當初股份,不是父親指示,就是會計師指示,伊也沒有意見,增資時候的資金伊沒有出資,77年10月股東異動,股權比例分配應該是聽家人聽會計師,家人決定沒有問題,伊也沒有問題,但伊知道林昌翬、林昌翰登記上去是不對,如果是家裡的人伊是同意,伊只有針對95年12月增資將林昌翰及林昌翬登記為股東不同意,因為要做切割,不可以做到下一代,不然會搞的亂七八糟,其他部分都是六個兄弟姊妹及父母,於比例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原告雖稱蒙恬公司登記時股東人數並非8人,且各股東持股數不一,並非均分,又登記時被告陳秀華已代表被告林澤宗,但77年被告林澤宗進入蒙恬公司,又係將許道義、鄭俊冬之股份轉讓予被告林澤宗,與證人林秀華所稱8位股東均分之說前後矛盾,可見證人林秀華之證述不可採,惟綜觀證人林秀華所述,其主旨應在於蒙恬公司為父母、兄弟姊妹共同設立之家族企業,其認為實質上為父母、兄弟姊妹所共有,故不論形式上如何登記、變動,其都沒有意見,是自不得以形式上做不同登記,即認定證人林秀華之證述不實在。
17.證人林唐淑嬌證稱:蒙恬公司就是伊與林世發還有三個兒子三個女兒,原來藝達公司是請廠商用三成解決,林世發叫被告林澤文成立一家新公司,將藝達公司存貨搬到新公司做,被告林澤宗當時在唸書,叫被告林澤宗沒有上課時候回來幫忙,被告林芝嬅管理財務,被告陳秀華是未來媳婦,有幫忙做股東,蒙恬公司是屬於伊、林世發、三個兒子和三個女兒所有;被告林秀玲在○○街000號處理藝達公司的債務,原告林澤顯在○○街000號4樓躲債,大家即伊、林世發、三個兒子和三個女兒開會,討論內容是將廠商問題先解決,再把東西搬到葫蘆街,想說再來做一家公司,叫被告林澤文成立一間公司,當時說好八個人所有,一個人一份,共八份,被告林澤文做業務,被告林芝嬅管理帳務,被告陳秀華做股東,資金300萬元是林世發拿出來的,是伊與林世發決定,在還沒和廠商談債務時自己就留一些資金下來,當時三個兒子都還是大學畢業,沒有資金,後來伊向伊姊夫借車搬藝達公司的零件到葫蘆街,之後再搬到內湖區星雲街;蒙恬公司當時登記股東就是被告林澤文、被告林芝嬅、被告陳秀華、唐志興、鄭俊冬、許道義、姚彥樟,姚彥樟是被告林澤文朋友,鄭俊冬、許道義是林秀華朋友,唐志興是伊姪兒,被告不是人頭股東;公司剛開始時員工有姚彥樟、楊克健、小三、小四還有被告林芝嬅、被告林澤宗、唐志興、林秀華,伊在蒙恬公司幫忙處理公司事務,財務由被告林芝嬅處理二、三年,做到77 年之後由原告黃惠玲處理,伊管理蒙恬公司印章至81年之前,原告黃惠玲後來管理財務,原告林澤顯負責跑外面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6頁)。
㈤原告雖主張蒙恬公司自74年設立及其後各次增資均由原告實際出資,惟查:
1.原告雖主張:74年設立資本額300萬元係由原告林澤顯向訴外人林正德借款150萬元,並以原告林澤顯名下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之3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原證11),再向香港客戶即訴外人李承閩借款2萬美金(折合約80萬臺幣),原告黃惠玲則向其大堂姐即訴外人黃雪玉、二堂姐即訴外人黃雲玉、大弟即訴外人黃存仁借貸,再加上原告二人部分積蓄,作為蒙恬公司設立時300萬元資本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李承閩雖到院證稱:1984年12月伊結婚,1985年應該是3月或4月去日本旅遊順道經過台灣,那時原告林澤顯向伊借錢,伊記得是家裡的事,原告林澤顯想另外開公司,所以缺少資金,伊覺得不是很多就同意借給原告林澤顯,伊借給原告林澤顯當時的臺幣80萬元左右,伊是借臺幣;原告林澤顯事後有還錢,給伊聯絡處的人是臺幣;借款時是原告林澤顯直接開口就是80萬元,伊說考慮一下,伊走之前就同意,原告林澤顯沒有跟伊說缺多少,就是跟伊借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正、反面),然與原告所述係向李承閩借款美金2萬元等語,已有不符。
②黃雲玉雖到院證稱:原告黃惠玲74年間有向伊借38萬元,因為想要賺錢,就想要開公司,伊借給原告黃惠玲的錢是從南昌街台灣銀行、南海路郵局所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21頁反面),然就其70年間、75年間之薪水為何卻均稱不記得(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要求提出提領存款之帳戶明細,又稱不願意(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③黃雪玉固到院證稱:74年以後,原告黃惠玲跟先生開始做生意,有向伊借25萬元,74年以前沒有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然其就借款金額、次數、時間又頻稱:「我借25萬元,不知道是第幾次借,頭尾有好幾次,有時候日期及數字也不一定」、「原告黃惠玲有25萬元、30萬元,有好幾次來往三四年,之後他賺到錢就沒有來往」、「有時候20萬元、有時候25萬元,時間久就這樣記」(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借25萬元是何時?)74年以後,時間已經不記得」、「(30萬元是何時跟證人借?)是74年以後,也是說要做生意,時間也是74年以後」(見本院卷一第一223頁)、「(原告黃惠玲跟證人借最大筆金額為何?)好像是30萬元。時間已經久,不太記得」(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表示記憶不清楚,尚難證明原告所稱向其借貸作為蒙恬公司出資款項等語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蒙恬公司77年5月9日資本額由300萬元增資至500萬元全額係由原告出資,並由原告黃惠玲於77年4月20日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蒙恬公司帳戶(原證12)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以原告提出存款送款單僅記載「存入現金」(見湖調字卷第58頁),無由佐證該資金之來源係出於原告或出於蒙恬公司,是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雖主張:蒙恬公司81年12月3日資本額由500萬元增資至2000萬元,資金來源係由原告黃惠玲自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帳戶分別提領320萬元、635萬元(因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為蒙恬公司人頭股東,渠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多年來交給原告黃惠玲保管,帳戶內資金一切進出皆由原告黃惠玲掌管動支),再自林唐淑嬌帳戶(存摺亦由原告黃惠玲保管支用)提領240萬元(原證13),另自原告林澤顯、原告黃惠玲帳戶提領235萬元、70萬元(原證14),湊足1500萬元,再以被告林澤宗為匯款人名義,將上開1500萬元現金分成2筆匯入蒙恬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帳戶(原證15、16)作為當次增資款項,故該次增資之資金亦由原告二人出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依證人吳真美證稱:伊81年至87年在蒙恬公司業務部,後來離職,91年又回到蒙恬公司做兼職,92年以後做全職,做到96年申請退休,繼續留下來做到101年;伊有看過印章管理表,原告黃惠玲如果要出門的時候不會把印章帶出門,伊要印章的時候會找會計張慧萍;有些存摺有在原告黃惠玲處看過,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的存摺一直擺放在原告黃惠玲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至第240頁)、證人張慧萍證述:伊76年7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於蒙恬公司任職,直屬上司為原告黃惠玲,原告黃惠玲要出國時,會將印章交給林唐淑嬌保管,並且拷貝一份印章管理表給伊,如公司或吳真美要用到印章,由伊向林唐淑嬌拿印章,吳真美會用到很多個,大部分是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林唐淑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被告林澤宗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4頁)、被告林澤文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10頁),可知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之存摺、印章確實多年來交給原告黃惠玲保管。惟若原告所指保管之原因係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為蒙恬公司人頭股東乙節為真,則渠等帳戶自係供作蒙恬公司資金之運用,則由該帳戶提領之款項,自為蒙恬公司之款項。而被告抗辯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並非無稽,已如前述,則以蒙恬公司之款項作為增資之資本,自難遽認為係原告出資之增資資金。
②再者,查被告林澤宗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1年11月9日固然確實有支出一筆635萬元,但係以透支方式支出,其後於81年11月18日存入565萬元結餘轉正,備註欄則手寫「2225-4」(與蒙恬公司台北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末5碼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頁)。另被告林澤文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1年11月9日雖然亦有支出一筆320萬元,但也是以透支方式支出,其後於81年11月11日存入250萬元結餘轉正,備註欄同樣手寫「2225-4」(與蒙恬公司台北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末5碼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又林唐淑嬌帳戶81年11月9日雖然同有支出一筆240萬元,但也是以透支方式支出,其後於81年11月11日存入160萬元結餘轉正,備註欄亦手寫「2225-4」(與蒙恬公司台北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末5碼相符)(見湖調字卷第60-61頁),是該等資金是否確為原告出資,更有疑義。
㈥原告固又主張:蒙恬公司籌備設立有關事項係原告親力親為,皆由原告二人商議辦理,蒙恬公司中文公司名稱與英文公司名稱亦係由原告二人斟酌再三之決定,又自74年設立登記及其後20多年之公司變更登記,均由原告二人委託訴外人張清煌會計師協助辦理,蒙恬公司向來均由原告林澤顯以董事長名義辦理公司內外一切事務,且實際執行公司負責人權責,被告林澤宗、被告林澤文則分別受任廠務部副總經理與行銷部副總經理職位,二人未實際執行過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職務,原告方為蒙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決策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1.張清煌雖到院證稱:74年左右,原告黃惠玲來找伊要設立一家公司,伊幫原告黃惠玲查名,告訴原告黃惠玲辦一個公司需要幾個股東、董事、監察人,原告黃惠玲說好,關於資金他會想辦法,資料好了會再來找伊,過一段時間來找伊,有一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設立文件來,伊有幫忙設立蒙恬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然又稱:原告黃惠玲有告訴伊誰是董事誰是董事長,都是依據原告黃惠玲的內容,伊也不確定有無開會,內容就是這些,如果可以就拿回去蓋章確認,時間地點都是讓原告黃惠玲自己確認正確,一般不會跟發起人、董事長、監察人為確認;股款查核部分不是伊出具,蒙恬公司設立時繳足股款,實際來源是何人出資伊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當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李豐吉雖證稱:伊稱呼原告黃惠玲為老闆娘,稱原告林澤顯為老闆(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又稱:伊也不知道誰是老闆,伊不知道設立蒙恬公司資金來源,也不知道蒙恬公司股份應該屬於誰(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正、反面、第236頁),故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抗辯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並非無稽,已如前述,衡諸家庭企業中分配何人執掌經營權、何人執掌財務、何人進行業務,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告復不否認渠等有自蒙恬公司支領薪資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尚難以被告未執掌經營權乙節,即認渠等對蒙恬公司之股份僅係掛名而無實質權利。
㈦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收受蒙恬公司股利又自行匯還原告黃惠玲,足以證明渠等認知無權享有蒙恬公司盈餘,並非蒙恬公司股東,例如被告陳秀華、被告林芝嬅92年底收受蒙恬公司91年度盈餘後,於93年初將分配款項匯還原告黃惠玲帳戶(原告黃惠玲當時因另有他事拜託被告林秀玲處理,故告知被告林秀玲兩方折抵無庸歸還;被告林澤文、被告林澤宗則因存摺印章由原告黃惠玲保管使用,故股利匯還係由原告黃惠玲自行處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1.原告不否認蒙恬公司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之盈餘分配金額,被告等人並未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2.蒙恬公司94年12月30日電匯150萬元股利至被告林芝嬅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後,被告林芝嬅即轉帳至同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並陸續領出花用(見本院卷一第267-270頁),並無回流蒙恬公司或原告二人之情形。又蒙恬公司96年1月12日電匯60萬元股利至被告林芝嬅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後,被告林芝嬅即轉帳至同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並陸續領出花用(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無回流蒙恬公司或原告二人之情形。另蒙恬公司94年12月30日電匯100萬元股利至被告林秀玲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後,被告林秀玲即於95年1月12日將該100萬元全數提出轉為一年期定存(見本院卷四第179-182頁),亦無回流蒙恬公司或原告二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是否為真,亦有疑問。
㈧原告雖復主張:依據被告林芝嬅向原告黃惠玲借款周轉所發傳真,可證被告林芝嬅知悉其僅為人頭股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以該等傳真雖有:「大嫂:..今日我用電話語音轉帳入至00000000000000萬,還有一半我會盡快」、「大嫂:感謝多次解圍,40萬今已匯入蒙恬,謝謝您!」、「大嫂:謝謝你每次都是幫大忙--也只有你會願意借我們這麼多錢...我會把3月底你匯給我的1700萬匯入蒙恬在台北內湖分行的戶頭裡,可以嗎?」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76、177、178頁),然原告黃惠玲既稱其為蒙恬公司財務管理者,被告林芝嬅動用蒙恬公司之存款係向原告黃惠玲表明借用、歸還,與常情尚無違背,無由遽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㈨原告雖再主張:蒙恬公司借名股東係原告自行商請或委由他人尋找,原告隨後並依蒙恬公司發展狀況與借名股東任職情形自行調整、變動借名股東之持股,借名股東均知悉而無異議,符合借名股東全權授權原告處理借名有關事務。然被告抗辯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並非無稽,已如前述,渠等若認定實質上對蒙恬公司享有權利,因而信任原告黃惠玲,交由原告黃惠玲進行形式上之股權調整,亦與常理無違,尚難以渠等任由原告變動股權持分之行為,即認定渠等僅為借名股東,對蒙恬公司之股份未享有實質上權利。況若原告需要者僅為可出借名義之借名股東,於蒙恬公司第一次設立登記達股東7人時即為已足,無須於77年10月加入被告林澤宗為股東,又於89年間加入被告林秀玲為股東,更無須如其所述依蒙恬公司發展狀況與借名股東任職情形而為調整、變動。更有甚者,公司法在90年間已就股份有限公司之創始股東人數修正為只須2人即可,若原告確實僅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而尋求掛名股東,在原告黃惠玲於81年11月9日登記為蒙恬公司股東、原告林澤顯於86年11月6日登記為蒙恬公司股東、且公司法解除此等限制後,為保障自身權益,當無不儘速將公司股份變更回原告所有之理,足見原告所指實與常情有違,反而被告辯稱係因渠等認為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渠等信任原告黃惠玲,不在意形式上股權變動等語,較堪採信。至原告固聲請調查89年間被告林澤宗申辦加拿大移民所提出之資料,欲證明被告林澤宗當時曾提出蒙恬公司股東名冊,已知悉股權變動卻未為任何異議,可認其為人頭股東,然被告之辯稱較堪採信,已如上述,縱證明被告林澤宗89年間已知悉蒙恬公司之股權變動,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蒙恬公司股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以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據而請求被告應將渠等名下、實際上屬於原告所有之蒙恬公司股份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