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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告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鴻奎律師
被告
唐濟群

      吳英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唐濟群、吳英修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息7.43 %按月計付,且如不依約付息時,經陽信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瑩寶公司僅繳款至90年11月6 日即未依約付息,迭經催討無著,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瑩寶公司尚有本金19,534,59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唐濟群、吳英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則系爭借款所涉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34,593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4,593元,及自90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3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唐濟群、吳英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瑩寶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放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4,052 元(第一審裁判費183,952 元、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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