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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告
張佳瑜即陳懿轞之破產管理人
被告
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1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7,459 元,該項裁定業於102 年11月29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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