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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告
永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權
訴訟代理人
林翊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參加人
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泉利
被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雍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瑤
被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嫈

      黃志雄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費用分由原告、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 項、第32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傑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萱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11月5 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73031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6、172 、219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經查傑萱公司之董事有沈淑嫈、黃志雄、黃國安3 人,此亦據本院核閱其公司登記資料卷明確(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47 頁),故應以沈淑嫈、黃志雄、黃國安為鼎榮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具狀聲明應由沈淑嫈、黃志雄、黃國安為被告傑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人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永新公司)以其為被告傑萱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所出具債權轉讓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載債權受讓人,認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本院為輔助原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光寶公司雖稱參加人係在大陸地區登記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於我國無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依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在我國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亦具備當事人能力,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外國法人所設無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可知大陸地區有限責任公司之設立,無論是否為外商投資,均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並經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苟經設立完成,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即有獨立財產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得從事法律行為以為公司之經營,自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經查,參加人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所成立之有限公司,確為大陸地區法人,有參加人所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憑(本院卷第281 頁),依上開說明,參加人依大陸地區法令具權利能力,自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參加本件訴訟,併此說明。

三、被告傑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傑萱公司每月未定量向原告購買各式電線電纜,自102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計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799萬8198元未付,被告傑萱公司乃於102 年8 月23日出具系爭債權轉讓書,將其對被告光寶公司之美金24萬7621.09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光寶公司,被告光寶公司則以債權不得轉讓、貨款保留等原因拒絕給付,原告不知被告傑萱及光寶公司間有不得轉讓債權之約定,上開債權讓與仍為有效,且被告光寶公司於原告通知債權讓與時,尚未對被告傑萱公司主張損失或費用之抵銷,被告光寶公司自不得拒絕給付。

⒉被告光寶公司與被告傑萱公司成立採購契約後,被告光寶公司以英屬維京群島(B.V.I.)之Lite-on OverseasTrading Co., LTD.(下稱Lite-on B.V.I.)名義下訂單,目的係為節省稅金,Lite-on B.V.I.與發票上所載致通電腦(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致通公司)均為被告光寶公司之子公司、關係企業,均為被告光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交易主體仍為被告光寶公司,此為商場慣例,乃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原告基於系爭債權向被告光寶公司請求,並未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

⒊參加人東莞永新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業務分工,係由原告負責採購與販售產品,參加人從事產品製造及出貨,參加人乃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縱被告傑萱公司於系爭債權轉讓書表示讓與之對象為參加人,亦不影響被告傑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並無讓與意思不合致之情形。

㈡備位部分:倘認上開債權轉讓無效,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亦確有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上開債權存在。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被告光寶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4萬7621.09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有美金24萬7621.09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光寶公司抗辯:

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債權轉讓書原本,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轉讓書之真實性;且該轉讓書係被告傑萱公司單方書立,未經受讓人即參加人東莞永新公司承諾,即未經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尚不生將系爭債權讓與東莞永新公司之效力。又原告於103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查封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倘系爭債權已於102 年8 月23日讓與原告,原告應無可能再於103 年3 月聲請查封該債權。

㈡系爭債權讓與書係記載被告傑萱公司讓與其對Lite-on B.V.I.之債權,原告所提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發票則僅載有致通公司,未有Lite-on B.V.I.之記載,債之主體於形式上即有顯著差異,系爭債權轉讓書上所載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光寶公司亦否認被告傑萱公司有系爭債權得為轉讓。

㈢被告光寶公司與被告傑萱公司於99年8 月9 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第1 條第3 項後段明確約定:「個別交易關係之主體認定依實際訂單(包括VDS 或其他指示等),光寶公司僅代表其關係企業與賣方簽訂主約。光寶公司對於其關係企業所下單(包括VDS 或其他指示等)之個別交易關係,不負擔任何責任,賣方不得就前開交易關係向光寶公司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將其列為被告。」本件為被告傑萱公司與Lite-on B.V.I.間之採購契約,自係以Lite-on B.V.I.為交易主體,被告光寶公司對之不負任何責任,系爭債權自非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

㈣被告光寶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法人格各自獨立,相互間均無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係,被告傑萱公司與被告光寶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時已明知將來與其交易對象為實際下訂單者,並非被告光寶公司,被告光寶公司與實際下訂單者之間亦無任何代理關係,Lite-on B.V.I.自非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告光寶公司向被告傑萱公司下訂單,被告光寶公司與Lite-on B.V.I.及致通公司相互間亦非履行輔助人。

㈤依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載,被告傑萱公司讓與債權之對象為參加人東莞永新公司,地址為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區○○路0 號,顯與原告名稱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不相同,而屬不同法人主體,東莞永新公司之發起人股東為美國永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亦非原告,是東莞永新公司亦非原告之分公司;從而,縱被告傑萱公司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非讓與原告,且受讓債權並無履行輔助人可言,參加人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受讓法律關係上自無可能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㈥原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原告,並非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載債權受讓人東莞永新公司,收件人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ITE-ON OVERSEAS TRADING)」,地址為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區○○路00號,收件人名稱及地址均非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傑萱公司未經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將已發生或將來之貨款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被告或Lite-on B.V.I.並未事先書面同意被告傑萱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且致通公司同期間之訂單均有表明供應商未經買方及其母公司即被告光寶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轉讓訂單及貨款債權等權利與第三方;從而,縱被告傑萱公司有為債權讓與,亦已違反前開約定及致通公司訂單記載,原告已收受致通公司訂單,顯已知悉系爭債權未經被告光寶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被告光寶公司復於本件103 年5 月8 日調解期日之記錄中載明此旨,原告至遲於當日即知此項約定,自非系爭債權之善意受讓人,不得對被告光寶公司主張系爭債權。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傑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陳述:原告與被告傑萱公司間之交易確實存在,被告傑萱公司於系爭債權轉讓書中稱將未到期應收帳款轉讓與參加人,係因原告與被告傑萱公司訂約後,指示參加人出貨送達被告傑萱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收貨處,故被告傑萱公司依參加人名義所出具之出貨單,而以參加人為受讓應收帳款之人,惟實際上參加人係受原告指示而為履行之使用人,受領意思表示之人仍為原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4頁)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ITE-ON OVERSEAS TRADING,地址: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內容為:「本公司是傑萱公司之供應商,傑萱公司將對貴公司之債權美金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零角玖分正(USD247,621.09 )債權移轉予本公司之大陸分公司如附件,特此通知貴公司。」該信函業由被告光寶公司收受。

㈡系爭採購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賣方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二列表)均同意依據本合約條款與買方(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一之關係企業,且買方得隨時通知更新)進行交易,並願意接受本合約之約束。惟個別交易關係之主體認定依實際訂單(包括VDS 或其他指示等),光寶公司僅代表其關係企業與賣方簽訂主約。光寶公司對於其關係企業所下單(包括VDS 或其他指示等)之個別交易關係,不負擔任何責任,賣方不得就前開交易關係向光寶公司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將其列為被告。」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一買方關係企業名稱之表格內容為空白,附件二賣方關係企業列表則僅列被告傑萱公司。

㈢系爭採購合約第2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產品於買方驗收合格後,賣方應開立發票並依雙方議定之付款條件及買方付款流程請領貨款。未經買方及光寶公司事先書面同意,賣方不得將已發生或將來之貨款債權讓與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機構等),該有效之書面同意必須蓋印買方及光寶公司如末頁經合法授權之大小章樣式。」第4 條第5 項前段約定:「依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設質、處分產品或轉讓對買方已發生或將來之貨款債權等),除經買方及光寶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外,賣方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或金融機構,該有效之書面必須蓋印買方及光寶公司如末頁經合法授權之大小章樣式。」

㈣被告光寶公司、Lite-on B.V.I.及致通公司並未事先以書面同意被告傑萱公司讓與貨款債權。

㈤Lite-on B.V.I.及致通公司均為被告光寶公司之關係企業。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讓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美金24萬7621.09 債權,被告光寶公司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傑萱公司是否確於102 年8 月23日出具系爭債權轉讓書? ㈡系爭債權轉讓書是否經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㈢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讓與之債權是否存在?㈣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轉讓書之受讓人?參加人東莞永新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㈤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㈥被告光寶公司是否得以系爭採購合約第2 條第4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項關於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對抗原告?爰分敘如下:

㈠被告光寶公司雖否認系爭債權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債權轉讓書確為被告傑萱公司所出具,其上簽名亦為被告傑萱公司董事長黃國安之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傑萱公司之業務人員郭羽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且證人郭羽鳳並證稱:「就我所知,我們公司要交給光寶公司的線材是跟永新公司買,也有跟另外一家公司買,傑萱公司有欠永新公司材料貨款,我們把貨交給光寶公司,光寶公司也有欠傑萱公司貨款,光寶公司的貨款是月結150 天,8 月23日簽署的當下我聽同事講老闆希望把債權轉讓給永新公司,因為光寶公司的貨款比較大,又是月結150 天,對我們對上游的付款比較有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已就被告傑萱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之始末詳為說明,堪認被告傑萱公司確曾於102 年8 月23日出具系爭債權讓與書,被告光寶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為讓與人、受讓人間之處分行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應有該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讓與之效力。經查,系爭債權轉讓書內容為:「本公司願意將LITE-ON OVERSEAS TRADING-P.O . Box 344, RoadTown , Tortola ,British ,VirginIslands 所下訂單中2013年4 月到8 月份的未到期應收帳款總金額美金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零角玖分正(USD247,621.09) 轉讓給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 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區○○路0 號;廣東省營業執照與工商登記字號碼:000000000000000 ;Tel :00-000-00000000。」轉讓書上所載日期為2013年8 月23日,最末則有傑萱公司、黃國安之簽名及大小章印文,有系爭債權轉讓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系爭債權轉讓書上雖未有原告或參加人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然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要件,自不得僅憑該轉讓書上無債權受讓人之簽章,即認被告傑萱公司所為債權讓與未得承諾。衡酌被告傑萱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書交付原告後,未有跡證顯示原告對之有其他意見,且原告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光寶公司系爭債權業已移轉之事實(本院卷第11頁),足認系爭債權之轉讓業經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光寶公司辯稱該轉讓書未經受讓人承諾,系爭債權之讓與未經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亦屬無據。

㈢被告光寶公司另抗辯原告於103 年3 月間仍向本院聲請查封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故系爭債權顯未於102 年8 月23日轉讓於原告等語。經查,原告確於103 年2 月10日持其對被告傑萱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美金24萬7621.09 元貨款債權,經被告光寶公司以被告傑萱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聲明異議,執行無結果等情,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89 號卷核閱無誤。然原告此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債權之讓與未經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事前書面同意而屬無效(本院卷第12頁),原告嗣後為求債權受償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尚難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即認系爭債權未有讓與之事實。

㈣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讓與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債權是否為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被告光寶公司與Lite-on B.V.I. 間有無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Lite-on B.V.I.及致通公司是否為被告光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光寶公司抗辯其與其關係企業法人格不同,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被告光寶公司與其關係企業依現行法令各自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縱彼此為關係企業,亦無法逕行推論Lite-on B.V.I.及致通公司即為被告光寶公司之分公司,本件被告光寶公司與Lite-on B.V.I.、致通公司在法律上分係不同法人,不得僅以其等為關係企業,即認被告光寶公司應對Lite-on B.V.I.或致通公司之債務負責。

⑵被告光寶公司固曾於99年8 月9 日與被告傑萱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然該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賣方及其關係企業均同意依據本合約條款與買方進行交易,並願意接受本合約之約束。惟個別交易關係之主體認定依實際訂單(包括VDS 或其他指示等),光寶公司僅代表其關係企業與賣方簽訂主約。光寶公司對於其關係企業所下單(包括VDS 或其他指示等)之個別交易關係,不負擔任何責任,賣方不得就前開交易關係向光寶公司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將其列為被告。」依此約定,益徵被告光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被告傑萱公司間之交易,債權債務主體為何人,應依個別訂單內容而定,不得概謂被告光寶公司即為買受人。

⑶觀諸原告所提據以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INVOICE(本院卷第76至98頁,下稱系爭發票)均記載:「SOLD TO:致通電腦有限公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區○○路00號」,其上記載無一與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相關,顯見上開發票所載貨物之買受人乃致通公司,並非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

⑷依證人郭羽鳳證述,系爭發票所示之貨物買賣,係由致通公司以該公司之系統下訂單,對帳單亦由致通公司之朱國清寄送,被告傑萱公司製作系爭發票後,係送至致通公司,統計核對無誤後,再由被告傑萱公司將發票送至致通公司,交貨後之餘料處理亦係與朱國清及另一位小姐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153 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0 、235 、240 、244 、251 、255 頁),系爭發票之對帳單均係由位在「東莞市清溪鎮○○○○區○○路00號」之「G-Com Computer Co . Ltd . (即致通公司英文名稱)」、「光寶科技集團─東莞致通電腦有限公司」之人員寄送,被告傑萱公司職員林翠芬將之轉寄予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蕭泉利時,附件名稱亦載為「致通訂單」、「致通INVOICE 」;綜合上情,顯然關於系爭發票所載貨物之買賣,其訂單發出與確認、餘料處理等事項,均係致通公司以其名義與被告傑萱公司為之,與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均無關,系爭發票尚不足證明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或Lite-on B.V.I.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光寶公司辯稱其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應屬實在。至原告雖以證人郭羽鳳證稱產品開發時如果有問題或修正,需經光寶公司工程師確認後再送致通公司,採購貨款之付款帳戶為台北花旗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3頁),主張被告光寶公司為實際交易主體,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證人郭羽鳳所稱台北花旗銀行帳戶為被告光寶公司之帳戶,且產品開發過程與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係屬二事,不得僅憑此即推論被告光寶公司為系爭發票所載貨物之買受人。

⑸至被告光寶公司、Lite-on B.V.I.雖曾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一、傑萱無預警倒閉,導致交貨遲延而影響本公司出貨,依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本公司本得拒付貨款或要求傑萱賠償本公司之損失及衍生費用。…二、傑萱試圖擅自將前揭債權片面轉讓與貴公司之大陸分公司,惟依合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未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傑萱不得將已發生或將來之貨款債權讓與任何第三方…」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載債務人為Lite-on B.V.I.,上開存證信函又為被告光寶公司與Lite-on B.V.I.聯名所發,該信函內所稱「本公司」為何公司,語意不明,亦難以憑此即認系爭債權為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之債權。

⒉原告固主張Lite-on B.V.I.、致通公司為被告光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然Lite-on B.V.I.、致通公司是否為被告光寶公司與被告傑萱公司間採購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仍應視採購契約之債務人是否為被告光寶公司而定。被告光寶公司否認其為系爭發票所載貨物之買受人,而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光寶公司為買受人,已如前述,縱致通公司為系爭發票所示買賣交易之履行輔助人,亦無從推論其係輔助被告光寶公司履行系爭債務。

⒊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代理之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權限;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自難成立所謂隱名代理。查系爭採購合約第1 條第3 項已約定被告光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被告傑萱公司間之交易應依個別訂單內容認定債權債務主體,被告傑萱公司所製作系爭發票之買受人均為致通公司,且相關對帳單及業務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亦均以致通公司之名義為之,均已如前述,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交易主體即為致通公司,應屬明確,難認致通公司有何為被告光寶公司代理而訂購貨品之意,原告對於所主張致通公司隱名代理被告光寶公司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傑萱公司以系爭債權讓與書所讓與之系爭債權,其債務人既非被告光寶公司,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光寶公司清償美金24萬7621.09 元,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均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亦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光寶公司給付美金24萬7621.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傑萱公司對被告光寶公司有美金24萬7621.09 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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