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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
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告
張新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勝宏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清償借款事件係於103年7 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前之103 年7 月8 日已變更為陳勝宏,有台北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勝宏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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