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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撤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告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怡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鍾興蓮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廖燦昌,此有原告民國103 年6 月23日第5 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暨第5 屆第2 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28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怡利、鍾興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於99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鍾興蓮及訴外人彭義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今尚積欠本金1,428,3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被告鍾興蓮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房地先於101 年5 月23日贈與予其子彭尊,再於102 年10月2 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利,顯見被告鍾興蓮已有脫產之疑。詎被告鍾興蓮另於102 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予被告陳怡利,並於102 年10月1 日完成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行為),顯有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事,且致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系爭信託行為自有損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怡利將系爭不動產之前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怡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鍾興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鍾興蓮有前述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鍾興蓮於102 年10月1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1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2 類謄本、異動索引、催告函、郵局收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不動產調查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本院審酌被告鍾興蓮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利後,將導致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使其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無法獲得滿足,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怡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57元(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 一 │ 342│  建│     380│           1/2│陳 怡 利│
 └──┴───┴───┴──┴──┴──┴──┴────┴───────┴────┘
 ┌────────────────────────────────────────┐
 │建物標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範圍│        │
 │    │      │        │          │材料及房│樓  層│ 附屬建物 │    │        │
 │    │      │        │          │屋層數  │面  積│          │    │        │
 ├──┼───┼────┼─────┼────┼───┼─────┼──┼────┤
 │  1 │   488│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1 層│    陽  臺│全部│陳 怡 利│
 │    │      │湖區康寧│區大湖街15│土造    │ 74.67│     23.21│    │        │
 │    │      │段1 小段│8 巷15之1 │(3 層)│第2 層│    平  臺│    │        │
 │    │      │342 地號│號        │        │ 73.87│      9.16│    │        │
 │    │      │        │          │        │第3 層│屋頂突出物│    │        │
 │    │      │        │          │        │ 74.60│     22.44│    │        │
 │    │      │        │          │        │ B1 層│    花  臺│    │        │
 │    │      │        │          │        │109.57│      1.28│    │        │
 │    │      │        │          │        │      │      B1層│    │        │
 │    │      │        │          │        │      │     43.7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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