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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確認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聲請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相對人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相對人
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相對人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克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被告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南港重劃會),於100 年9 月23日第3 次會員大會決議暨分配成果圖冊中,關於分配土地或不分配土地領取差額地價等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自應以聲請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後所得受有之客觀利益,即聲請人因訴外人林勝正因系爭決議導致無法受償之虞之金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非依原告對訴外人林勝正之債權金額,或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為準。是本件系爭土地於系爭決議作成之日之估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3,890,700 元,扣除林勝正因系爭決議所領取之208,225,875 元,則其差額65,664,825元即為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82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89,896 元。然聲請人已納之裁判費為2,432,000 元,溢繳裁判費1,842,104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揭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經聲請人陳明其起訴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對林勝正之3 億元債權,其訴之聲明則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林勝正就其所有坐落於南港重劃區之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重劃不配地而領取差額地價現金補償一事,亦經系爭決議由林勝正受領208,225,875 元等情,均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本院卷二第322 頁背面),堪認林勝正所領取之現金補償,即系爭土地客觀上之對價。是系爭決議若為無效,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得受有之客觀利益,即係聲請人仍以系爭土地為林勝正之責任財產,而保全其對林勝正之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客觀上之對價即208,225,875 元為據。聲請人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扣除林勝正領取現金補償之差額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225,8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5,371 元。而聲請人迄今共繳納2,432,000元一事,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 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 頁),足認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706,629 元(計算式:2,432,000 元-1,725,371 元)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06,629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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