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黃珮禎
- 當事人蘇成涓、泳澄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蘇成涓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泳澄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凱超即游溢淀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凱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凱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泳澄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凱超即游溢淀(下稱游凱超)為經營事業而需資金週轉,自民國101 年起即經常持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被告泳澄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發公司,下稱泳澄公司)名義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原告如附件借款明細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651 萬5,000 元。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5 、126 及13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游凱超應給付原告1,285 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凱超應給付原告366 萬5,000 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泳澄公司應給付原告366 萬5,000 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45張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被告泳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凱超向原告借款計1,651 萬5000元,嗣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8紙支票,及交付由被告泳澄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27紙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詎原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票載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其請求被告游凱超給付票款1,285 萬元、請求被告泳澄公司給付票款366 萬5,000 元,為有理由。復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欠款366 萬5,000 元部分,被告二人之債務屬目的同一,且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全部履行時,原告之債權即得到滿足,全體債務即歸消滅,另外一人亦同免其責任,而彼此之給付義務間,並無連帶給付關係,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泳澄公司給付366 萬5,000 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游凱超給付366 萬5,000 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之給付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爰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萬7,72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萬7,376 元、登報費35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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