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 原告
- 趙天民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蓉律師
- 被告
- 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達
- 法定代理人
- 譚圭淓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徐永鎮
- 被告
- 張素美
- 被告
- 周長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唐菁苓
- 被告
- 蔡育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佩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子玫
- 被告
- 王吳鶯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家聲
- 被告
- 林燕堂
- 被告
- 周文增
- 被告
- 歌得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長功
- 法定代理人
- 林長永
- 法定代理人
- 林長泰
- 法定代理人
- 涂金菊
- 法定代理人
- 高福懋
- 被告
- 陳朝宗
- 被告
- 吳明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賴昭為律師
- 被告
- 施敦悅
- 被告
- 施敦苑
- 被告
- 黃慧子
- 被告
- 方榮華
- 被告
- 方榮富
- 被告
- 方榮貴
- 被告
- 陳夢慧
- 被告
- 陳瑋欽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福榮
- 被告
- 周士勛
周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5年3月25日士林字第08531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20萬元,證明書字號:075北士字第004228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素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5年3月27日士林字第08794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丁○○○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5日士林字第02528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0萬元,證明書字號:102北士字第008021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癸○○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5日士林字第02528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0萬元,證明書字號:080北士字第001724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庚○○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28日士林字第03899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80萬元,證明書字號:080北士字第002634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庚○○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歌得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3月8日士林字第04042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4月2日士林字第06600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債權額比例200/800,證明書字號:088北士字第009817號)。
被告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4月11日士林字第07093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4月18日士林字第07778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素美、丁○○○、癸○○、庚○○、歌得貿易有限公司、寅○○、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6、7頁):
㈠、被告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順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75年3月25日士林字第08531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5年3月27日士林字第08794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5年6 月2 日士林字第15910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1日士林字第02375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5日士林字第02528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債權額比例1/2,證明書字號:102北士字第008021號)。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5日士林字第02528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債權額比例1/2,證明書字號:080北士字第001724號)。
㈥、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28日士林字第03899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㈦、被告歌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歌得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3月8日士林字第04042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㈧、被告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4月2日士林字第06600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債權額比例200/800,證明書字號:088北士字第009817號)。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9月18日士林字第20755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債權額比例600/800,證明書字號:088北士字第00979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0年度民執全新字第690號被告寅○○與方事成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限制登記應撤銷(限制登記事項80.8.7士林字第19171號登記時間14時40分,原因禁止處分債權人:方事成,查封寅○○限制範圍:新台幣800萬元中新台幣100萬元正)。
㈨、被告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4 月11日士林字第07093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㈩、被告(施吳潔茹繼承人)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4月18日士林字第07778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嗣原告於103年9月4日具狀並當庭(見本院卷㈡第14頁)將上開第㈧第1、2項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寅○○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4月2日士林字第06600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00/800,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證明書字號:088北士字第009817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寅○○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9月18日士林字第20755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600/800,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證明書字號:088北士字第009798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復於103年11月12日具狀(見本院卷㈡第69頁)將上開第㈠、㈢、㈣、㈤、㈥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達順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5年3月25日士林字第08531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證明書字號075北士字第004228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達順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被告辛○○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5年6月2日士林字第15910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證明書字號075北士字第008079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辛○○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巳○○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1日士林字第02375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證明書字號080北士字第001594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巳○○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告丁○○○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5日士林字第02528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10萬元,證明書字號102北士字第008021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丁○○○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癸○○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5日士林字第02528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10萬元,證明書字號080北士字第001724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被告庚○○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28日士林字第03899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證明書字號080北士字第002634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庚○○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基於土地所有權遭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達順公司、辛○○、巳○○、丁○○○、癸○○、庚○○、寅○○、戊○○就其所有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因其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因抵押權之設定有所妨害,則原告因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受到妨害,得以對被告達順公司、辛○○、巳○○、丁○○○、癸○○、庚○○、寅○○、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被告達順公司、子○○○○○○○、歌得公司、寅○○、乙○○、甲○○、丙○○、卯○○、辰○○、己○○、壬○○、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訴外人趙弼於87年1月24日逝世,原告於87年5月25日繼承登記取得趙弼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存有下列登記事項:
⒈第1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達順公司,登記日期為75年3月25日,字號為士林字第0853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3月25日至85年3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為明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趙弼(下稱系爭抵押權㈠)。
⒉第2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張素美(以林張素美之名為登記),登記日期為75年3月27日,字別:士林字第0879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3月26日至75年9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趙弼(下稱系爭抵押權㈡)。
⒊第3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辛○○,登記日期為75年6月2日,字別:士林字第1591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6月2日至77年6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趙弼(下稱系爭抵押權㈢)
⒋第4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巳○○,登記日期為80年2月1日,字別:士林字第0237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2月1日至80年3月31日,清償日期為80年3月31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趙弼(下稱系爭抵押權㈣)。
⒌第5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丁○○○、癸○○,債權比例額各為2分之1,登記日期為80年2月5日,字別:士林字第0252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1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2月4日至80年4月3日,清償日期為80年4月3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趙弼(下稱系爭抵押權㈤)。
⒍第6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庚○○,登記日期為80年2月28日,字別:士林字第0389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2月28日至81年2月27日,清償日期為81年2月27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趙弼(下稱系爭抵押權㈥)。
⒎第7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歌得公司,登記日期為80年3月8日,字別:士林字第04042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3月2日至81年3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連帶債務人為趙弼及神典實業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趙弼(下稱系爭抵押權㈦)。
⒏第9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寅○○,債權總比例為800分之200,登記日期為80年4月2日,字別:士林字第066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日至81年3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趙弼(下稱系爭抵押權㈨)。另抵押權人戊○○,債權總比例為800分之600,登記日期為88年9月18日,字別:士林字第2075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日至81年3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趙弼(下稱系爭抵押權㈨—1)。
⒐系爭抵押權㈨並有限制登記事項:80年8月7日士林字第19171號、登記時間14時40分,原因禁止處分債權人為被告乙○○、甲○○、丙○○、卯○○、辰○○、己○○、壬○○之被繼承人方事成、查封被告寅○○限制範圍800萬元之100萬元正(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⒑第10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寅○○,登記日期為80年4月11日,字別:士林字第0709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0日至81年4月9日,清償日期81年4月9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趙弼(下稱系爭抵押權㈩)。
⒒第11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之被繼承人施吳潔茹,登記日期為80年4月18日,字別:士林字第0777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8日至81年4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趙弼(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屬於道路用地,為尚未經政府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雖然政府每年公告土地現值價格,實際上當時不能辦理容積移轉,不能申請銀行貸款,價值甚低,而趙弼為5年2月8日出生,於75年時為70歲,系爭土地竟於75年3月底至同年6月初短期間內,設定第1至3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達820萬元,又於80年時為75歲,系爭土地竟於80年2月至4月份短期間內,設定第4至1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達3,140萬元。按趙弼於各順位抵押權設定時年事已高,應無如此大筆資金需求而須同時對外向多數人支借現金,又系爭土地價值不高,趙弼無工作收入且與系爭土地各順位抵押權人無親戚關係,各順位抵押權人應無借款予趙弼之可能,是趙弼應無以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意,恐是被不法人士利用。
㈢、系爭抵押權㈠、㈢、㈣、㈤、㈥、㈨、㈨-1,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達順公司、辛○○、巳○○、丁○○○及癸○○、庚○○、寅○○及戊○○應舉證證明確有擔保債權存在。
㈣、系爭抵押權㈠至㈦、㈨、㈨-1、㈩、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因各該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
⒈系爭抵押權㈠所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自85年3月24日起算已逾15年,於100年3月24日罹於時效,且被告達順公司業經經濟部以80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233946號函撤銷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被告達順公司解散而不復存在,將來亦確定不發生債權。
⒉系爭抵押權㈡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自75年9月25日起已逾15年,於90年9月25日罹於時效,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⒊系爭抵押權㈢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自77年6月1日起已逾15年,於92年6月1日罹於時效,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⒋系爭抵押權㈣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自80年3月31日起已逾15年,於95年3月31日罹於時效,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⒌系爭抵押權㈤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自80年4月3日起已逾15年,於95年4月3日罹於時效,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⒍系爭抵押權㈥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自81年2月27日起已逾15年,於96年2月27日罹於時效,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⒎系爭抵押權㈦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自81年3月1日起已逾15年,於96年3月1日罹於時效,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⒏系爭抵押權㈨、㈨—1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自81年3月31日起已逾15年,於96年3月31日罹於時效,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⒐系爭抵押權㈩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自81年4月9日起已逾15年,於96年4月9日罹於時效,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自81年4月17日起已逾15年,於96年4月17日罹於時效,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達順公司、辛○○、巳○○、丁○○○、癸○○、庚○○、寅○○及戊○○並無系爭抵押權㈠、㈢、㈣、㈤、㈥、㈨、㈨-1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㈠至㈦、㈨、㈨-1、㈩、各所擔保之債權,縱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各抵押權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㈠至㈦、㈨、㈨-1、㈩、均已消滅,其登記已屬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達順公司、辛○○、巳○○、丁○○○、癸○○、庚○○、寅○○及戊○○部分,先位請求確認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備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就被告張素美、歌得公司、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又系爭限制登記因系爭抵押權㈨消滅而失所附麗,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方事成之繼承人即乙○○、甲○○、丙○○、卯○○、辰○○、己○○、壬○○等人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限制登記事項。
㈥、聲明:
⒈被告達順公司部分:
⑴先位:確認被告達順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5年3月25日士林字第08531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證明書字號:075北士字第004228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達順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被告達順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75年3月25日士林字第08531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張素美部分:被告張素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5年3月27日士林字第08794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辛○○部分:
⑴先位:確認被告辛○○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5年6月2日士林字第15910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證明書字號:075北士字第008079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辛○○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5年6月2日士林字第15910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巳○○部分:
⑴先位:確認被告巳○○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1日士林字第02375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證明書字號:080北士字第001594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被告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1日士林字第02375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丁○○○、癸○○部分:
⑴先位:確認被告丁○○○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5日士林字第02528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10萬元,證明書字號102北士字第008021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丁○○○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癸○○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5日士林字第02528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10萬元,證明書字號080北士字第001724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5日士林字第02528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債權額比例1/2,證明書字號:102北士字第008021號)。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5日士林字第02528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債權額比例1/2,證明書字號:080北士字第001724號)。
⒍被告庚○○部分:
⑴先位:確認被告庚○○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28日士林字第03899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證明書字號080北士字第002634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庚○○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2月28日士林字第03899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⒎被告歌得公司部分:被告歌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歌得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3月8日士林字第04042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寅○○、戊○○部分:
⑴先位確認被告寅○○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4月2日士林字第06600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00/800,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證明書字號:088北士字第009817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寅○○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9月18日士林字第20755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600/800,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證明書字號:088北士字第009798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被告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4月2日士林字第06600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債權額比例200/800,證明書字號:088北士字第009817號)。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9月18日士林字第20755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債權額比例600/800,證明書字號:088北士字第009798號)。
⒐被告乙○○、甲○○、丙○○、卯○○、辰○○、己○○、壬○○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0年度民執全新字第690號被告寅○○與方事成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限制登記應撤銷(限制登記事項80.8.7士林字第19171號登記時間14時40分,原因禁止處分債權人:方事成,查封寅○○限制範圍:新台幣800萬元中新台幣100萬元正)。
⒑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4月11日士林字第07093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⒒被告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部分:被告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4月18日士林字第07778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素美、寅○○、乙○○、甲○○、丙○○、卯○○、己○○、壬○○、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達順公司:伊前於81年5月19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鈞院以81年度民執強字第1710號事件受理,於90年11月13日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時效應自90年11月13日重行起算,迄今尚未滿15年,系爭抵押權㈠仍屬存在。又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3月25日起至85年3月24日,擔保債權仍存在,抵押權未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系爭抵押權㈢所擔保之債權為趙弼於75年6月2日因資金週轉向伊借貸之100萬元,趙弼並簽發有票號TH060914,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張予伊為憑。又伊於81年7月3日具狀就鈞院81年度民執強字第1710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嗣於90年11月13日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時效自90年11月13日才重行起算,迄今尚未滿15年,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系爭抵押權㈢仍屬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巳○○:訴外人陳啟蒼自79年間起與伊有生意上往來,因積欠伊貨款未付,經趙弼出面表示要保證幫陳啟蒼支付貨款,遂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乙張予伊,並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㈣,陳啟蒼既避走國外不履行債務,被告巳○○應代為履行。又伊於81年7月4日具狀就鈞院81年度民執強字第1710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於90年11月13日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時效應自90年11月13日重行起算,迄今尚未滿15年,系爭抵押權㈣仍屬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癸○○、丁○○○:系爭抵押權㈤所擔保之債權為趙弼於80年2月4日向伊2人借款100萬元之借款債權,趙弼並因此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㈤。又伊2人於81年7月10日具狀就鈞院81年度民執強字第1710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於90年11月13日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時效應自90年11月13日重行起算,迄今尚未滿15年,系爭抵押權㈤仍屬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庚○○:伊前於80年2月27日投資訴外人神典實業有限公司150萬元,約定期間為6個月,神典實業有限公司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伊紅利9萬元,且提供趙弼所有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㈥為擔保。又伊於81年7月6日具狀就鈞院81年度民執強字第1710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於90年11月13日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時效應自90年11月13日重行起算,迄今尚未滿15年,系爭抵押權㈥仍屬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戊○○:趙弼於80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寅○○,並對被告寅○○負有1006萬元之債務,嗣被告寅○○於81年2月20日將其對趙弼之債權600萬元部分轉讓予伊,同時將上開抵押權800分之600移轉予伊,並通知趙弼得其同意。又伊前於88年10月18日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准予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取得鈞院88年度拍字第26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且於89年4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5085號事件受理,是被告戊○○對原告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業已中斷。又上開執行案件於90年6 月30日公告拍賣系爭土地,惟因公告後3 個月無人應買,而於90年11月13日終結,是系爭抵押權㈨-1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11月13日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歌得公司:對本案實際情形不清楚,無特別意見。
㈧、被告辰○○:限制登記為上一代的事,伊不清楚,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繼承自趙弼而取得,其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㈠至㈦、㈨、㈨-1、㈩、,並有系爭限制登記,限制登記權人方事成之全體繼承人為乙○○、甲○○、丙○○、卯○○、辰○○、己○○、壬○○等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施吳潔茹之全體繼承人為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第44至49頁、第124至132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抵押權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㈠擔保之被告達順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未據被告達順公司抗辯及舉證證明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㈠擔保之被告達順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2.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抵押權㈠雖係於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外)規定之適用。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亦有明文,是如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亦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㈠登記存續期間已於85年3月24日屆滿,無何證據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債務存在,業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達順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㈠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
㈡、就系爭抵押權㈡部分: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抵押權㈡之存續期間自75年3月26日起至75年9月25日止,是縱有擔保之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於90年9月25日已罹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張素美未抗辯舉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㈡應已消滅。
3.抵押權㈡消滅後,未經塗銷,自屬有礙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張素美塗銷系爭抵押權㈡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㈢、就系爭抵押權㈢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㈢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固應由被告辛○○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定有「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例外條款,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辛○○主張系爭抵押權㈢所擔保之債權乃為趙弼於75年6月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趙弼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22頁),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㈢設定之日期與原告本件起訴之日期,相差將近30年,時間久遠,已超過行庫資金往來保存期限,且借款人即抵押權設定人趙弼已往生,要求被告辛○○提出與趙弼間確切借款資金往來之證明,誠屬不易,經查被告辛○○所提出上開本票雖為原告否認其真正,然觀察該本票上趙弼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㈢設定契約書上趙弼之印文,其樣式、大小及字體均屬相同,且該本票業經被告辛○○於於81年7月3日具狀就本院81年度民執強字第1710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於本院,經本院調閱81年度民執強字第1710號辛○○參與分配卷,審核無訛,應足認本票為真正,又參以被告辛○○除執有趙弼所簽立之本票外,並經趙弼本人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㈢登記,亦有被告辛○○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認已可證明上開系爭抵押權㈢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權確為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㈢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2.又按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被告辛○○於81年7月3日具狀就本院81年度民執強字第1710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該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11月13日雖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因係法律規定擬制撤回,要與民法第131條債權人己意撤回,視為不中斷時效之情形有別,是時效應自90年11月13日重行起算,迄今尚未滿15年,系爭抵押權㈢仍屬存在。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㈢之登記,於法無據,亦為無理由。
㈣、就系爭抵押權㈣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㈣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固應由被告巳○○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本院認應減輕被告巳○○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巳○○主張系爭抵押權㈣所擔保之債權乃為趙弼保證陳啟蒼間積欠被告巳○○之貨款債務,並提出陳啟蒼所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客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以及本票(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民事起訴狀、聲明狀、本院收狀收據、趙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趙弼簽發之本票、趙弼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二第314、315頁、第329、330頁、第328頁、第349頁、第353頁、第354、355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本票之真正,惟觀察該本票上趙弼之簽名與系爭抵押權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趙弼之簽名,形體相同,而本票上趙弼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趙弼之印文,其樣式、大小及字體亦屬相同,本院認可徵本票之真正,又參之證人即被告巳○○之配偶丑○○證稱:當時我是公司會計,陳啟蒼與巳○○做生意,我們是做車衣加工的,陳啟蒼採購布料讓巳○○製作成成品後再交貨給陳啟蒼,陳啟蒼積欠貨款未付,陳啟蒼的公司名稱為神典公司,巳○○拿回趙弼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等文件給伊,告知伊趙弼保證幫陳啟蒼支付貨款,並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而除被告巳○○所提證物外,經本院嗣後調取神典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查知趙弼為神典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又神典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有「1.各種服裝、服飾之買賣業務。2.有關前項產品及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及系爭抵押權㈦之債務人其一為神典實業有限公司等情,均核與證人丑○○上開證詞相符,是其所述陳啟蒼積欠貨款未付及趙弼為陳啟蒼保證支付貨款,並簽發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㈣等情應可採信,又趙弼除簽發本票予被告巳○○,表彰對被告巳○○負有400萬元債務外,並協同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㈣,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經權利人及義務人簽名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2頁),益證系爭抵押權㈣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確為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㈣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2.又被告巳○○於81年7月4日已具狀就本院81年度民執強字第1710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於90年11月13日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依前述及之理由,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11月13日重行起算,迄今尚未滿15年,系爭抵押權㈣仍屬存在。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㈢之登記,於法無據,亦為無理由。
㈤、就系爭抵押權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420之2地號土地(下稱420之2地號土地)於80年2月5日同時設定抵押權登記,共同擔保被告丁○○○、癸○○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存續期間自80年2月4日至80年4月3日之本金最高限額110萬元之債權,然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發生所擔保之債權,前曾於101年間以被告丁○○○、癸○○上揭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發生擔保之債權為由,訴請確認丁○○○、癸○○就420之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確認丁○○○、癸○○就420之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丁○○○、癸○○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確定,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判決已就被告丁○○○、癸○○抗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所舉之證據,一一審酌認定,被告丁○○○、癸○○未指出該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4號案件有關上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所為認定,已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丁○○○、癸○○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應認系爭抵押權㈤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㈤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查系爭抵押權㈤登記存續期間已於80年4月3日屆滿,無何證據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債務存在,業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丁○○○、癸○○塗銷系爭抵押權㈤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
㈥、就系爭抵押權㈥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庚○○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庚○○就系爭抵押權㈥所擔保之債權乃主張為其對於神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之投資款債權,並舉與神典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神典實業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94、195頁),然查系爭抵押權㈥登記之義務人雖為趙弼,然債務人亦係登記為趙弼本人,而非神典實業有限公司,基於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以貫徹土地登記公信力,俾保障信賴土地登記者,應認系爭抵押權㈥所擔保之債權,要為被告庚○○與趙弼間所生之債權,是難認系爭抵押權㈥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㈥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查系爭抵押權㈥登記存續期間已於81年2月27日屆滿,無何證據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債務存在,業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庚○○塗銷系爭抵押權㈥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
㈦、就系爭抵押權㈦部分: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抵押權㈦之存續期間自80年3月2日起至81年3月1日止,是縱有擔保之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於96年3月1日已罹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歌得公司未抗辯舉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㈦應已消滅。
3.系爭抵押權㈦消滅後,未經塗銷,自屬有礙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歌得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㈦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㈧、就系爭抵押權㈨、㈨-1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㈨、㈨-1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固應由被告寅○○、戊○○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基於前述同一理由,本院認應降低其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戊○○主張系爭抵押權㈨、㈨-1所擔保之債權乃為趙弼對寅○○所負1,006萬之債務,嗣寅○○並於81年2月20日將其對訴外人趙弼之債權600萬元部分轉讓予被告戊○○,同時將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800分之600移轉予被告戊○○,並通知趙弼且經其同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促速字第15426號民事支付命令,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查存證信函上經被告寅○○載明對趙弼有1,006萬8,000元之債權,將其中600萬元部分債權轉讓予被告戊○○,並請趙弼配合抵押權之移轉手續,經趙弼於文末載明「同意寅○○先生意見」,並簽名用印載明日期於其上,原告雖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然查該存證信函上趙弼之簽名與被告辛○○所提出之本票以及被告巳○○所提出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趙弼之簽名,其形體均相同,又存證信函上所載之內容亦與支付命令及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相符,本院認可徵存證信函之真正,又趙弼確為寅○○設定系爭抵押權㈨、㈨-1,足以認定上開系爭抵押權㈨、㈨-1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債權確為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㈨、㈨-1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2.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抵押權㈨之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日起至81年3月31日止,是縱有擔保之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於96年3月31日已罹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寅○○未抗辯舉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㈨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㈨消滅後,未經塗銷,自屬有礙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寅○○塗銷系爭抵押權㈨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4.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89年4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本院89年度執字第5085號民事執行案件),嗣於90年11月13日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同前所述之理由,時效應自90年11月13日重行起算,迄今尚未滿15年,系爭抵押權㈨-1仍屬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於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時,誤繕原告之姓名及地址,致無法送達原告,執行程序不合法,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該執行程序並未因原告所指上開誤繕而受影響,亦未因而遭不合法駁回,原告主張時效未中斷云云,自無足採信。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㈨-1之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5.系爭限制登記部分:系爭限制登記為依附在系爭抵押權㈨登記以下之其他登記事項,系爭抵押權㈨既已消滅,且經原告請求塗銷為有理由,於塗銷系爭抵押權㈨時,當一併被塗銷,原告另行訴請撤銷系爭限制登記,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㈩、就系爭抵押權㈩部分: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抵押權㈩之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0日起至81年4月9日止,是縱有擔保之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於96年4月9日已罹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寅○○未抗辯舉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㈩應已消滅。
3.抵押權㈩消滅後,未經塗銷,自屬有礙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寅○○塗銷系爭抵押權㈩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就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80年4月18日起至81年4月17日止,是縱有擔保之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於96年4月17日已罹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未抗辯舉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3.抵押權消滅後,未經塗銷,自屬有礙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施敦悅、施敦苑、黃慧子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㈠、㈤、㈥、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㈠、㈡、㈤、㈥、㈦、㈨、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