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蕭一智
- 被告
- 致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清
- 被告
- 楊宇富
楊定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致象實業有限公司、楊宇富、楊定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致象實業有限公司、楊宇富、楊定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致象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致象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邀同被告楊宇富、楊定松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致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致象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向原告各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基準利率加碼2.59%計算,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致象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99萬7594元及繳息至102 年7 月16日止,102 年7 月17日原告公告放款基準利率為2.79%加計約定利率2.59%合計為5.38%,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計600 萬24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著,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致象公司依約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楊宇富、楊定松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0至17、36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與原本互屬相符(本院卷第42頁背面),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6 萬599 元(第一審裁判費6 萬499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詳本院卷第67頁),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 尚欠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 息 │ 違 約 金 │ ├─┼────┼───────┼──────┼─────┼───────┼───────┤ │1 │210 萬元│102 年5 月22日│180 萬722 元│102 年7 月│均自102 年7 月│均自102 年8 月│ │ │ │起至102 年11月│ │16日 │17日起至清償日│18日起至103 年│ │ │ │22日止 │ │ │止,按年息5.38│2 月17日止,按│ │ │ │ │ │ │%計算之利息。│左開利率10%,│ ├─┼────┼───────┼──────┼─────┤ │自103 年2 月18│ │2 │490 萬元│102 年5 月22日│420 萬1684元│102 年7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102 年11月│ │16日 │ │,按左開利率20│ │ │ │22日止 │ │ │ │%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