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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告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告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告
范嘉祥

      林修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81 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6,167 萬元,雖原告就此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又原告前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惟經被告林修民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此均有上開高等法院裁定正本及全卷可稽。

㈡本院復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補更一字第2 號裁定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 億6,167 萬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 萬9,524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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