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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告
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瑯
原告
蕭羅連英即蕭世珽之繼承人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被告
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漢公司)前以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段637 、638 、640 至642 、644 至648、650 、651 地號等土地,及其上70、71建號等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陸續向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貸得新臺幣7,400 萬元,雙方並簽署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原告勇漢公司於民國85年5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原告勇漢公司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並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有不當虛增本金債權、未依借據所定利率認列利息與違約金數額及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享有83年2 月23日至102年12月20日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之利益等情事。

㈡、原告蕭羅連英之被繼承人蕭世珽前為清償其與訴外人曾金助之債務,與被告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及曾金助達成三方協議,由蕭世珽與訴外人卜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卜派公司)為共同債務人,透過與被告國寶公司票據交換之方式,使蕭世珽得持被告國寶公司之票據或客票,用以清償積欠曾金助之債務,蕭世珽或卜派公司則開立同額票據交予被告國寶公司用以清償或相抵,三方並簽署協議書。惟被告國寶公司交付之票據或客票,有部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國寶公司其後另案主張之債權即有超額。

㈢、據上,請求確認原告勇漢公司與被告臺灣中小企銀間;原告蕭羅連英與被告國寶公司間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三、查原告勇漢公司與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原告蕭羅連英之被繼承人蕭世珽與被告國寶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債務人及提供擔保人同意以債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及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證24、1 ),足見原告勇漢公司與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就上開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蕭羅連英之被繼承人蕭世珽與被告國寶公司,就上開協議書涉訟時,合意由債權人即被告國寶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蕭羅連英既係繼承蕭世珽之上開協議書契約關係,須受原協議書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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