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4號
- 原告
- 大景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春霞
- 訴訟代理人
- 鄧文振
- 原告
- 饒心卉
- 原告
- 劉金蓮
- 原告
- 鍾碧玉
- 原告
- 鄭玉嬌
- 原告
- 邱秀美
- 原告
- 何瑞燕
- 原告
- 何進雄
- 原告
- 邱秀英
- 原告
- 何 瑩
- 原告
- 何金蘭
- 原告
- 邱碧霞
- 原告
- 黃莉莉
- 原告
- 劉郁麗
- 原告
- 王惠玲
- 原告
- 萬兆凌
- 原告
- 陳乃慈
- 原告
- 林靜怡
- 原告
- 葉貴鳳
- 原告
- 葉俞君
- 原告
- 黎玉秋
- 原告
- 黎玉嬌
- 原告
- 陳奕如
- 原告
- 林一龍
- 原告
- 蘇郁雯
- 原告
- 馮翠蘭
- 原告
- 林婉伶
- 原告
- 翁筱婷
- 原告
- 鍾興垣
- 原告
- 翁筱竹
- 原告
- 翁相愉
- 原告
- 翁筱琪
- 原告
- 陳維志
- 原告
- 唐玉如
- 原告
- 黃碧琦即力麗企業社
- 原告
- 謝盛委
- 原告
- 謝任翔
- 原告
- 謝旻珊
- 原告
- 黃文廣
- 原告
- 黃瑞嫄
- 原告
- 陳秀萍
- 原告
- 張鈺淇即知民企業社
- 原告
- 廖婉惠
- 原告
- 鄭莉錡
- 原告
- 陳祺蓁
- 原告
- 林冠廷
- 原告
- 廖即瑩
- 原告
- 廖慧妏
- 原告
- 廖昱綾
- 原告
- 楊鳳慈
- 原告
- 廖林蕋
- 原告
- 蔡啟榮
- 原告
- 廖即瑜
- 原告
- 廖即琪
- 原告
- 李淑貞
- 原告
- 王惠子
- 原告
- 余連春
- 原告
- 張惠媚
- 原告
- 張俊瑞
- 原告
- 劉淑華
- 原告
- 鄭容芯
- 原告
- 黃慧媚
- 原告
- 陳家羚
- 原告
- 陳瑞銀
- 原告
- 張睿暢
- 原告
- 江紹振
- 原告
- 張芸家
- 原告
- 陳勝元
- 原告
- 張緒州
- 原告
- 陳綵羚
- 原告
- 向惠珊
- 原告
- 林義雄
- 原告
- 王志郎
- 原告
- 姜仁安
- 原告
- 林燕芬
- 原告
- 王亭文
- 原告
- 蘇瑩銖
- 原告
- 蘇瑞鴛
- 原告
- 張秀鳳
- 原告
- 林芳澤
- 原告
- 張雪娥
- 原告
- 林德蓮
- 原告
- 彭桂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譽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維中律師
- 被告
- 台北皮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楊淑玲
- 被告
- 黃安妍
- 被告
- 黃如君
- 被告
- 兼上四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
- 被告
- 人 黃金炎
- 被告
- 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稜珊
- 被告
- 唐子翎(原名唐明玉、唐雅翎)
- 被告
- 黃承榮(原名黃哲毅)
- 被告
- 林聖元
- 被告
- 謝麗秋
- 被告
- 林泉宏
- 被告
- 兼上七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
- 被告
- 人 黃忠洲
- 被告
- 朱豐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稜珊、唐子翎、黃忠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稜珊、唐子翎、黃忠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查原告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據此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5275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0 頁),惟除朱豐鑫外之其餘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74 頁),並辯以無違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其等抗辯理由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朱豐鑫,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下就全體被告稱被告,就單一被告稱其姓名)之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忠洲為被告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盈網公司)及訴外人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騰公司,已解散)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三盈網公司登記之監察人;黃稜珊為三盈網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羿騰公司登記之董事,亦為黃忠洲之女;唐子翎、朱豐鑫為三盈網公司之董事;黃承榮為羿騰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黃楊淑玲為台北皮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皮件公司)之董事長;林泉宏為羿騰公司登記之監察人;黃金炎為台北皮件公司登記之董事及黃楊淑玲之配偶;黃安妍為台北皮件公司登記之董事;黃如君為台北皮件公司登記之監察人。
㈡、羿騰公司宣稱其為義大利精品品牌「CD CLAUDIA」之臺灣行銷總代理,於100 年8 月間成立三盈網公司,由三盈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手法販售「CD CLAUDIA」品牌之高價珠寶、皮件。羿騰公司不但持有三盈網公司大多數股份,二者登記地址亦相同,足見二公司實為一體。台北皮件公司則提供「CDCLAUDIA 」商標及印有「CD」字樣之商品予三盈網公司販售,黃楊淑玲同時擔任羿騰公司董事及台北皮件公司董事長,台北皮件公司與羿騰公司關係甚密,三盈網公司之銷售行為,實際上由羿騰公司及台北皮件公司共同為之。
㈢、三盈網公司自100 年8 月起於全臺舉辦投資說明會招募會員,以顯高於一般存款利率之高獲利率,非商品本身之特色或價值吸引社會大眾投資,且宣稱所擁有之「CD CLAUDIA」商標,即為國際知名品牌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所有之「CD」商標,藉以取信投資者,而欲加入三盈網公司者,除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網路管理費外,並須認購一定單位之高額購物金,以取得不同等級之會員資格。
㈣、三盈網公司獎金制度分為營業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會員等級不同,領取獎金多寡即有差異,其中營業分紅會員無須為任何銷售、推廣商品之行為即可每週固定領取;推薦分紅為會員每推薦1 位新會員入會即可獲得;組織分紅係比較每名會員各自下線新入會會員當週繳納之入會費後領取,相關獎金之計算基礎均與該公司營收或經營績效無關,亦非會員達成業務目標之對價,僅與吸收會員、拉取、安排下線有關。
㈤、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載入會日期加入三盈網公司,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已交付金額」欄所載之費用。101 年4 月4日媒體報導三盈網公司及羿騰公司涉嫌非法吸金遭檢調單位搜索,原告詢問黃忠洲等人後,雖獲會如數發放分紅獎金之保證,但三盈網公司於同年月10日起即未發放約定之紅利獎金,原告始知被騙,受有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失。
㈥、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仍透過三盈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按會員等級給付總紅利分別高達本金36% 、72% 、117%、187.2%,換算年利率高達93.6% ,遠高於同時期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
㈦、被告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所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亦不得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產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卻仍透過三盈網公司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要求參加人加入時須給付3 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高額購物金(入會費),參加人得領取之三類分紅獎金均無須為任何推廣或銷售商品行為,僅透過介紹他人加入及安排組織下線即可獲得,而三盈網公司提供之商品不問種類定價均統一為18萬3,000 元,與白金會員1 單位之入會費相同,顯見三盈網公司向會員收取之購物金(入會費)與商品之對價無涉,商品僅係會員繳納各期費用之搭贈,會員繳交購物金之目的多為加入會員獲取獎金紅利非購買商品,屬「商品虛化」態樣,此種依賴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先加入者之制度,終將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造成無力發放獎金,使參加者血本無歸之結果,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雖三盈網公司有就獎金制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然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不代表行為合法。
㈧、被告宣稱三盈網公司耗費鉅資取得「CD CLAUDIA」商標,即為克麗絲汀迪奧公司所有之世界知名「CD」商標,消極未說明二者間尚有「CLAUDIA 」或「喜愛的」等字樣之差異,並於商品上單獨使用與克麗絲汀迪奧公司「CD」商標近似之「CD」字母交疊字樣以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任該公司擁有雄厚資產,具備依約發放獎金紅利之能力.進而交付購物金(入會費),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故意共同以前揭不法、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使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已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購物金(入會費)予三盈網公司,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未能取回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各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黃稜珊、黃楊淑玲分別為三盈網公司及台北皮件公司之董事長,其餘被告分別為各該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三盈網公司、台北皮件公司對原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貪圖豐盈之利潤而投資,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必然關聯,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先前自三盈網公司領回之獎金,亦無損益相抵可言。
㈩、原告與三盈網公司間之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三盈網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負有將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各原告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各原告之義務。
、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三盈網公司、黃稜珊、唐子翎、台北皮件公司、黃楊淑玲、黃安妍、黃如君、黃承榮、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黃忠洲、黃金炎(下合稱三盈網公司等13人)部分:
1、三盈網公司所有直銷條款皆向公平會報備,原告所稱三盈網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
2、三盈網公司雖以獎金分紅制度行銷會員,惟營業分紅之計算方式為每週自三盈網公司營收紅利中提撥40% 給會員,取決於未來經營效益,具不特定性,為會員達成業務目標之對價,非與三盈網公司簽訂入會契約即可領取,如三盈網公司無持續穩定之營收成長,會員不但無從獲取營收紅利,所繳納之購物金亦無法退回,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之型態不同,難認係從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
3、原告加入三盈網直銷體系購買領取精品,所支付之入會費即為買賣價金,原告已領取精品而無任何損失,被告亦未宣稱「CD CLAUDIA」商標為克麗絲汀迪奧公司所有,於歷次說明會中均明確指出前開品牌係取得國內廠商之授權,與克麗絲汀迪奧公司之「CD」品牌不同,無何欺騙情事。
4、三盈網公司於101 年4 月初因不明人士惡意檢舉遭檢調機關介入調查而停業,非財務困難無法發放紅利。
5、三盈網公司、黃稜珊、唐子翎、黃忠洲另補陳:
⑴、三盈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忠洲,黃稜珊、唐子翎為黃忠洲之家人同為三盈網公司人員。
⑵、三盈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銷售珠寶、皮包、皮件等精品予會員,消費者只要購買一定金額之商品即可取得相應之會員等級,由公司將部分營業利潤獎金回饋會員,以推廣品牌,該制度為黃忠洲參考國內外許多大型直銷公司制度而設計制定,會員均有實際購買並領取傳銷之商品,未有「商品虛化」情形。
6、台北皮件公司、黃楊淑玲、黃安妍、黃如君、黃金炎另補陳:
⑴、台北皮件公司為無侵權行為能力之法人,縱認三盈網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有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同負連帶責任之人係三盈網公司,台北皮件公司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羿騰公司於三盈網公司成立前已結束營業。
⑵、台北皮件公司僅單純出售貨品予三盈網公司,三盈網公司如何處分買受之貨品,與台北皮件公司無涉。
⑶、台北皮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金炎,黃楊淑玲僅為掛名負責人,黃安妍、黃如君為黃金炎、黃楊淑玲之女,亦僅掛名為董事及監察人,均未插手公司經營,亦未因原告加入三盈網公司會員之事與原告有所接觸,原告徒以三盈網公司商品出自台北皮件公司,將台北皮件公司之股東併列為被告,實無理由。
⑷、台北皮件公司於第9 類、第18類商品分別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CD喜愛的」核准登記商標,該商標圖樣以外文字母「C 、D 」相疊及中文「喜愛的」組合而成。觀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同於第9 類、第18類商品申請之商標設計相較,整體觀察非近似或類似,尚不致誤認該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等情,智財局亦同此認定。又「CD CLAUDIA」之品牌商標為客觀公開之資訊,得由不特定第三人查詢知悉與克麗絲汀迪奧公司之「CD」品牌是否同一,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或為從事市場經濟事業多年,自無不知上開品牌商標資訊可藉由網路查詢確認之理,難認三盈網公司之會員對上開商標認知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更何況原告陳明加入三盈網公司為會員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獎金,非為取得商品,則台北皮件公司究係出售三盈網公司何種商品或有無授權使用商標,與原告加入三盈網公司成為會員無因果關係。
⑸、原告加入三盈網公司成為會員不論為購買精品或取得紅利獎金,於具通常商業知識之成年人而言,投資本金於2 年內取得翻倍之報酬,獎金發放與經營績效復欠缺本質上之關聯,難以相信,原告甘冒高額風險投入資金,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難辭其咎,依民法第217 條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三盈網公司獎金制度中之推薦分紅及組織分紅均基於鼓勵原告介紹新會員入會,舊會員對於介紹加入之新會員所受損失,豈能謂毫無責任,其等置身同一組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獎金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7、聲明:
⑴、三盈網公司、黃稜珊、唐子翎、黃承榮、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黃忠洲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台北皮件公司、黃楊淑玲、黃安妍、黃如君、黃金炎部分: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朱豐鑫部分:伊雖投資三盈網公司50萬元,並掛名董事,但未執行董事職務及參與決策,且認為個人無法負荷工作,於100 年10月6日即投資二、三個月後,要求三盈網公司返還投資款及撤銷股東與董事身份,並簽署退股協議書,該公司其後雖返還投資款,但董事身份撤銷前,檢調就來查案,伊只知道三盈網公司有向公平會報備,不瞭解有何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台北皮件公司於67年5 月9 日設立,登記之董事長為黃楊淑玲,董事為黃金炎、黃安妍,監察人為黃如君;羿騰公司於100 年4 月11日設立,登記之董事長為黃承榮,董事為林聖元、謝麗秋、黃楊淑玲、黃稜珊,監察人為林泉宏;三盈網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設立,登記之董事長為黃稜珊,董事為唐子翎、朱豐鑫、監察人為黃忠洲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145至14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羿騰公司宣稱其為義大利精品品牌「CD CLAUDIA」之臺灣行銷總代理,於100 年8 月間成立三盈網公司行銷業務,三盈網公司則以多層次傳銷手法,販售由台北皮件公司提供「CD CLAUDIA」商標及印有「CD」字樣之商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載入會日期加入三盈網公司,各交付如附表一「已交付金額」欄之費用,並領回如附表一「已領回金額」欄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羿騰公司簡介資料、三盈網事業手冊、智財局商業資料檢索服務及三盈網公司宣傳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9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三盈網公司所為上開多層次傳銷行為,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觀諸上開三盈網事業手冊中對於會員及獎金制度之說明如下:「會員等級:1PV =1.0USD-2 .0USD美元(依產品成本結構而不同,詳細請參閱商品目錄或價格公告);1.0USD=NT30.5元- (依美金匯率市場潑動而不定其調整之,請參閱匯率公告);1 單位=90PV-120PV(依營運成本及組織架構改變而調整之,請參閱單位價值公告)。四種會員等級分別是:基本會員,購物滿10單位(約1000 PV ),即取得20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高級會員,購物滿20單位(約2000PV),即取得40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金級會員,購物滿30單位(約3000 PV ),即取得65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白金會員,購物滿60單位,即取得104 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獎金制度…:一、營業獎金分紅:以公司當週營業額之40% ,透過【15大金庫分擔分配模式】,獎金分紅予有效單位之會員。計算方式(USD$美金):當週營業獎金分紅=單位等級×【當週分紅點值】(分紅點值以實際業績平均值為換算基準)(基本會員10單位,領取獎金20週;高級會員20單位,領取獎金40週;金級會員30單位,領取獎金65週;白金會員60單位,領取獎金104 週)。二、直推分紅:直推人數無上限。直推分紅為直推會員每週營業獎金分紅之30% 。計算方式(USD$美金):當週直推分紅=被推薦人之單位等級×當週分紅點值(以實際業績平均值為換算基準)×30% (不同級別之領取單位如下:推薦基本會員10單位,直推獎金3 單位;推薦高級會員20單位,直推獎金6 單位;推薦金級會員30單位,直推獎金9 單位;推薦白金會員60單位,直推獎金18單位)。三、組織獎金:組織獎金又稱對碰獎金,提播總業績15% 獎金,公司採雙軌制,即每個會員可發展兩線組織。組織分紅是以較小邊業績,無限代,小邊業績總額之5%計算。小邊業績歸零後,大邊未碰業績永久保留不歸零。計算方式(USD$美金):當週組織獎金分紅=小邊業績×5%。(不同級別之每週領取上限如下:基本會員10單位,1640.USD;高級會員20單位,3280.USD;金級會員30單位,4920.USD;白金會員60單位,9840.USD)」(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三盈網公司固表明相關直銷條款,有送請主管機關即公平員會報備,惟向公平會報備僅係事業從事傳銷活動前依法應履行之行為,上開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法令禁止行為,須視實際情形判斷之。
2、三盈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模式之認定:
⑴、訴外人陳志慧即如意寶精品珠寶行參與投資三盈網公司後,請求三盈網公司、黃稜珊、唐子翎、黃忠洲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51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記載如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8頁):
①、證人張春枝證稱:其係經由朋友張秀枝之介紹始投資,投資以「球」計算,一顆球需16萬餘元,可享104 週分紅,三盈網公司每週會將分紅匯入其帳戶內,104 週係含本金及紅利。分紅104 週後即可取回本金之二倍。買多少顆球就有多少點數,以點數換取皮包,皮包應係贈送而非購買,其僅單純投資並非購物,約投資117 萬1,200 元,已領41萬3,571 元,餘款未領。事後陳志慧支付45萬元,其即將債權讓與。另其加入後未曾銷售產品,因皮包一個18萬元,一條棉被18萬元,一條項鍊18萬元,無人會購買。其覺得那個贈品係很便宜的東西,遂轉送予朋友等語。
②、證人張秀枝證稱:汶山公司之債權係讓與陳志慧。汶山公司投資八個單位,共133 萬餘元,每週均可分紅利。白金會員可分紅104 次。三盈網公司說這個產品就是送給妳,其曾建議他們產品品質要好一點,拉鍊都拉壞了,是YKK 拉鍊。其僅單純介紹朋友入會,沒有銷售他們的產品。分紅前後不到四個月,已領101 萬元,尚有32萬元未領。三盈網公司給的錶是18萬元,但在圓山飯店內實體店面卻標5 萬餘元,另以13萬元價值點數去兌換之物品,實體店內卻標價3 萬餘元。其向三盈網公司反應,但公司說贈品是展示給別人看的,所以不要計較那麼多,他們這樣訂價,其不敢介紹別人去買等語。
③、證人洪韻穠證稱:其加入21萬元,係以21萬元之價格讓與陳志慧,因其均未領到錢,其當初加入是經由一位楊先生介紹,有DM,其係單純投資,並沒有賣東西,三盈網公司有贈送一些化妝品,化妝水二盒,每盒有二瓶,面霜大概三、四瓶,這些化妝品都是贈品等語。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黃忠洲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101 年度偵字第12176 號、第14273 號、第16180 號、161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30 號、2502號、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如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
①、證人邱柏沼證稱:當時是賴彩蓮找伊加入會員,伊在過年前每週可領4,000 多元,年後是3,000 多元,僅有第一次拿最多。伊有前往拿取「CD CLAUDIA」的精品,伊拿了2 條項鍊、1 個手錶、1 個皮夾,當時是表示希望要像LV等精品名牌打入市場,因為沒有很多廣告,希望將廣告的費用回饋給伊等會員;加入三盈網公司精品的部分是附加的,伊是在加入後才知道可以拿等值的東西,伊主要是為了每個月可以多拿一些錢回來才加入等語。
②、證人金麗敏證稱:最初是張世憲找伊加入三盈網公司,其表示該公司想做出CD品牌,伊當時並不太清楚「CD CLAUDIA」品牌是否為知名精品克麗絲汀迪奧「CD」,是看張世憲值得信任,且伊為了獲得回饋金的分數才加入,當時伊拿了1 個戒指、20點,價值約5 萬多元,後來公司出狀況,雖同意伊退出,但款項無法退回,因此伊最近又去拿40點的商品放著等語。
③、證人簡麗卿證稱:伊是看到簡麗珠揹的皮包是CD精品,後來其帶伊去看皮包,表示投資可以拿皮包又可領錢,加入後每週有時可領2,000 多元,有時3,000 多元,當時有說紅利沒有固定。伊會加入三盈網公司是因為有包包拿,又有錢領,所以想投資,當時也沒有想過皮件不符合單位價值,因伊認為皮件蠻適合伊使用,可以每週分紅又可以拿皮包,就加入會員等語。
④、證人周玎璣證稱:伊加入三盈網公司是因為現金回饋的部分比較多,當時是因為很信任學姐,但伊並沒有瞭解其營運狀況,只是將多餘的錢去做投資等語。
⑤、證人李宜臨證稱:伊加入三盈網公司後有領取精品,當時伊也喜歡該商品,但應該是投資收益的吸引比較大等語。
⑶、原告提出之三盈網公司宣傳品,其上記載分紅方式有「營業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其中「推薦分紅」記載「如推薦10個白金會員,年收入就約51萬3760元。推薦30個白金會員,年收入就約154 萬1280元。時間到了永遠循環。年年年收入破百萬,收入只會高不會低,上去下不來,領到不會停」。最末二行印有「基本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5 萬,月收入20萬,年收入240 萬;高級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10萬,月收入40萬,年收入480 萬;金級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15萬,月收入60萬,年收入720 萬;白金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30萬,月收入120 萬,年收入1440萬」(見本院卷一第29頁)。
⑷、原告提出三盈網公司招募會員說明會錄影光碟譯文載有:「只要參加我的基本會員,我每週必須還給你549 ,連續還給你20個禮拜,讓你大概可以得到回饋金1 萬980 塊錢。你會發現你花3 萬500 來我這邊買東西,20個禮拜後我要還給你1 萬980 ,等於是我把36% 的利潤還給你。」、「『高級會員』…40週過後你可以拿到4 萬3,920 。各位,你不用等到40個禮拜,你每週都可以拿到1,098 ,等於我把76% 回饋給消費者。」、「『金級會員』…65個禮拜,我每個禮拜要還你1,645 塊,最後我必須還給你10萬7,055 ,等於你9 萬1,500的東西不用錢,我最後還要多給你118%的投資報酬率…。」、「『白金會員』…每一週我們大概可以回饋給消費者3,294 …如果連續還給消費者104 週的話,消費者可以拿回34萬2,576 ,等於我把187%還給消費者。」、「因為你來買18萬3,000 塊錢的東西,我每週可以回饋你3,294 ,最後還給你34萬2,576 ,而且我們這邊叫『投資所得』,中間你什麼事情都不用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
⑸、觀諸上開證人張春枝、張秀枝、洪韻穠、邱柏沼、金麗敏、簡麗卿、周玎璣、李宜臨等人之證述,大皆表明係投資期待分紅獲利,非直銷三盈網公司商品之情。依證人張春枝、張秀枝、洪韻穠、金麗敏、簡麗卿之上開證述,更可認定三盈網公司所收取之入會費,與商品之對價無涉。另據上開三盈網公司宣傳品之記載及招募會員說明會錄影光碟之譯文,可知如為該公司白金會員,需繳付入會費18萬3,000 元不等(因三盈網公司得依美金匯率、商品成本架構、營運成本架構而調整公告之),除每週可領營業分紅3,294 元,領取104週可領回34萬2,576 元(3294×104 =342576)外,尚有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可得領取,堪認三盈網公司係以高額之獲利,引誘投資者參與投資之事實。
3、三盈網公司等13人固辯以三盈網公司營收紅利取決於未來經營效益,為會員達成業務目標之對價,未有違法行為,迭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176 號、第14273 號、第16180 號、161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30 號、2502號、7261號及102 年度偵續字第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34、158 至191頁),然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判決及檢察署偵查結果之拘束,其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三盈網公司除收取入會費外,尚以銷售商品之營利收入,用以支付入會會員獎金之事實,其等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4、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三盈網公司藉由吸收會員入會之方式,以新會員繳交之入會費為主要收入,會員繳納之入會費與商品對價無涉,會員領取之獎金亦與公司營收無關等情,堪以採信。
㈣、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之1 亦有規定。另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禁止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僅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同時亦保障投資民眾之權益,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查黃稜珊為三盈網公司之董事長,唐子翎為董事、黃忠洲為監察人,有該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黃忠洲且表明其為三盈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參酌黃稜珊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其在三盈網公司從事收件、登錄會員資料、收錢及客服等工作;唐子翎於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其在三盈網公司負責產品開發及介紹產品等工作,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58 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6 至303 頁),堪認其等均參與三盈網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以前述方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而三盈網公司因遭檢舉而停業,原告因此無法取回款項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忠洲、黃稜珊、唐雅翎及三盈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黃忠洲、黃稜珊、唐子翎及三盈網公司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黃忠洲、黃稜珊、唐子翎及三盈網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4 月17日送達黃忠洲、黃稜珊、唐子翎及三盈網公司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29 頁),依前開規定,黃忠洲、黃稜珊、唐子翎及三盈網公司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三盈網公司係由羿騰公司成立,二公司實為一體,台北皮件公司並提供「CD CLAUDIA 」商標及印有「CD」字樣之商品予三盈網公司販售,台北皮件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黃楊淑玲亦為羿騰公司之董事,三盈網公司之銷售行為,實際上由羿騰公司及台北皮件公司共同為之,三盈網公司另名董事朱豐鑫;羿騰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黃承榮,董事林聖元、謝麗秋、黃楊淑玲,監察人林泉宏;台北皮件公司及該公司之董事黃金炎、黃安妍,監察人黃如君等人應就三盈網公司在商品上使用與克麗絲汀迪奧公司「CD」商標近似之「CD」字母交疊字樣之詐欺行為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朱豐鑫等人否認,應由原告就朱豐鑫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舉證證明之。經查:
1、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58 號起訴書,表明朱豐鑫、黃承榮,林聖元、謝麗秋、黃楊淑玲、林泉宏、黃金炎、黃安妍、黃如君均參與三盈網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共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惟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判決及檢察署偵查結果之拘束,無從僅因朱豐鑫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逕為朱豐鑫等人共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行為之認定。
2、朱豐鑫固曾投資三盈網公司,並掛名董事,惟於投資二至三個月之100 年10月6 日,因個人因素,要求三盈網公司返還投資款及撤銷股東與董事身份,未曾涉入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業經朱豐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29頁),並提出101 年2 月21日存證信函、回執、100年8 月3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朱豐鑫於100 年10月6 日將股份讓與黃忠洲之股份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至18頁),尚屬有據,復無朱豐鑫參與三盈網公司決策運作及業務執行之事證,難以僅因朱豐鑫登記為三盈網公司之董事,為參與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吸金及詐欺行為之認定。
3、原告主張台北皮件公司曾授權「CD CLAUDIA」品牌商標予三盈網公司或羿騰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台北皮件公司於第9 類、第18類商品,分別獲有智財局以第00000000號核准登記「CD CLAUDIA 」商標;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核准登記「喜愛的及圖」商標,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卷二第226 、227 頁),依上開檢索服務資料所示,台北皮件公司取得之商標係由外文字母「C 」、「D 」相疊及「CLAUDIA 」或「喜愛的」組成,與克麗絲汀迪奧「CD」單純外文字母「C 」、「D 」並列之設計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31 、232 頁商標資料),而「CD CLAUDIA 」或「CD 喜愛的」之品牌商標為客觀公開之資訊,得由不特定第三人查詢知悉與克麗絲汀迪奧「CD」是否同一,三盈網公司販售使用台北皮件公司之上開商標品牌之商品,難認係偽著名品牌克麗絲汀迪奧「CD」商標之詐欺行為。參酌原告提出之三盈網公司招募會員說明會錄影光碟譯文載有:…2003年我們老闆把他註冊下來,CD這個商標現在擁有者就是臺灣人…我們老闆為什麼在這段時間沒有辦法去做這個品牌?因為CD的精品沒有辦法在路邊攤隨便就可以賣…如果現在CD要在全臺灣的百貨公司重新設櫃的話,你會發現,光是在通路的架構我可能要花到臺幣幣50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已就三盈網公司使用商品之商標與克麗絲汀迪奧「CD」商標之區別詳為說明,亦無誤認之可能,原告據上理由,認被告均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難認可採。
4、原告主張三盈網公司係由羿騰公司成立,固提出羿騰公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台北皮件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黃楊淑玲亦為羿騰公司之董事,則有該等公司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然依上開羿騰公司資料所載:「2011有CD CLAUDIA 正式由本公司代理並引進台灣,同年八月因業務成長又成立了業務行銷公司『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引進精品系列,商品包含珠寶類高級飾品、美容保養品、皮件等精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僅足認定羿騰公司引進之相關商品由三盈網公司行銷之情,別無證據,難為三盈網公司之銷售行為,實際由羿騰公司及台北皮件公司共同所為之判斷。況黃忠洲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表明其為羿騰公司及三盈網公司之執行長,也是實際負責人,羿騰公司轉投資三盈網公司33% 股份,其他67% 股份由其、黃稜珊、唐子翎及訴外人游鎮福組成;黃承榮、黃楊淑玲、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等人均陳明僅是投資羿騰公司;黃金炎表明台北皮件公司只是出貨給羿騰公司及三盈網公司;黃安妍、黃如君均表明係在台北皮件公司任職,未參與三盈網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80 頁),更難為台北皮件公司及登記之董事長、董事或羿騰公司登記之董事黃楊淑玲、黃安妍、黃如君、黃金炎、黃承榮、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等人,參與三盈網公司上開銷售行為之決策與執行之認定,原告以其等應與黃忠洲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5、從而,原告主張朱豐鑫、黃承榮,林聖元、謝麗秋、黃楊淑玲,林泉宏、台北皮件公司、黃金炎、黃安妍、黃如君等人,應就黃忠洲、黃稜珊、唐子翎及三盈網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忠洲、黃稜珊、唐子翎及三盈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類型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再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二:原告各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 │供擔保得假執││編號 │姓 名 │行之金額(元││ │ │) │├───┼────────┼──────┤│1 │大景百貨有限公司│ 240,000│├───┼────────┼──────┤│2 │饒心卉 │ 160,000│├───┼────────┼──────┤│3 │劉金蓮 │ 50,000│├───┼────────┼──────┤│4 │鍾碧玉 │ 160,000│├───┼────────┼──────┤│5 │鄭玉嬌 │ 150,000│├───┼────────┼──────┤│6 │邱秀美 │ 160,000│├───┼────────┼──────┤│7 │邱秀英 │ 40,000│├───┼────────┼──────┤│8 │何瑞燕 │ 40,000│├───┼────────┼──────┤│9 │何 瑩 │ 50,000│├───┼────────┼──────┤│10 │何金蘭 │ 50,000│├───┼────────┼──────┤│11 │何進雄 │ 50,000│├───┼────────┼──────┤│12 │邱碧霞 │ 40,000│├───┼────────┼──────┤│13 │黃莉莉 │ 50,000│├───┼────────┼──────┤│14 │劉郁麗 │ 310,000│├───┼────────┼──────┤│15 │王惠玲 │ 70,000│├───┼────────┼──────┤│16 │萬兆凌 │ 90,000│├───┼────────┼──────┤│17 │陳乃慈 │ 70,000│├───┼────────┼──────┤│18 │林靜怡 │ 30,000│├───┼────────┼──────┤│19 │葉貴鳳 │ 50,000│├───┼────────┼──────┤│20 │葉俞君 │ 140,000│├───┼────────┼──────┤│21 │黎玉秋 │ 320,000│├───┼────────┼──────┤│22 │黎玉嬌 │ 30,000│├───┼────────┼──────┤│23 │陳奕如 │ 40,000│├───┼────────┼──────┤│24 │林一龍 │ 50,000│├───┼────────┼──────┤│25 │蘇郁雯 │ 50,000│├───┼────────┼──────┤│26 │憑翠蘭 │ 60,000│├───┼────────┼──────┤│27 │林婉伶 │ 90,000│├───┼────────┼──────┤│28 │翁筱婷 │ 100,000│├───┼────────┼──────┤│29 │鍾興垣 │ 100,000│├───┼────────┼──────┤│30 │翁筱竹 │ 30,000│├───┼────────┼──────┤│31 │翁相愉 │ 30,000│├───┼────────┼──────┤│32 │翁筱琪 │ 160,000│├───┼────────┼──────┤│33 │陳維志 │ 50,000│├───┼────────┼──────┤│34 │唐玉如 │ 70,000│├───┼────────┼──────┤│35 │黃碧琦即力麗企業│ 400,000││ │社 │ │├───┼────────┼──────┤│36 │謝盛委 │ 320,000│├───┼────────┼──────┤│37 │謝任翔 │ 330,000│├───┼────────┼──────┤│38 │謝旻珊 │ 370,000│├───┼────────┼──────┤│39 │廖婉惠 │ 60,000│├───┼────────┼──────┤│40 │林冠廷 │ 240,000│├───┼────────┼──────┤│41 │廖即瑩 │ 90,000│├───┼────────┼──────┤│42 │廖慧妏 │ 70,000│├───┼────────┼──────┤│43 │廖昱綾 │ 50,000│├───┼────────┼──────┤│44 │楊鳳慈 │ 260,000│├───┼────────┼──────┤│45 │廖林蕋 │ 40,000│├───┼────────┼──────┤│46 │蔡啟榮 │ 30,000│├───┼────────┼──────┤│47 │廖即瑜 │ 110,000│├───┼────────┼──────┤│48 │李淑貞 │ 60,000│├───┼────────┼──────┤│49 │鄭莉錡 │ 90,000│├───┼────────┼──────┤│50 │王惠子 │ 20,000│├───┼────────┼──────┤│51 │余連春 │ 50,000│├───┼────────┼──────┤│52 │張惠媚 │ 10,000│├───┼────────┼──────┤│53 │張俊瑞 │ 40,000│├───┼────────┼──────┤│54 │劉淑華 │ 40,000│├───┼────────┼──────┤│55 │廖即琪 │ 30,000│├───┼────────┼──────┤│56 │陳祺蓁 │ 50,000│├───┼────────┼──────┤│57 │鄭容芯 │ 450,000│├───┼────────┼──────┤│58 │黃慧媚 │ 160,000│├───┼────────┼──────┤│59 │陳家羚 │ 80,000│├───┼────────┼──────┤│60 │陳瑞銀 │ 190,000│├───┼────────┼──────┤│61 │張睿暢 │ 110,000│├───┼────────┼──────┤│62 │江紹振 │ 30,000│├───┼────────┼──────┤│63 │張芸家 │ 30,000│├───┼────────┼──────┤│64 │陳勝元 │ 30,000│├───┼────────┼──────┤│65 │張緒州 │ 60,000│├───┼────────┼──────┤│66 │陳綵羚 │ 30,000│├───┼────────┼──────┤│67 │黃文廣 │ 220,000│├───┼────────┼──────┤│68 │黃瑞嫄 │ 150,000│├───┼────────┼──────┤│69 │陳秀萍 │ 150,000│├───┼────────┼──────┤│70 │張鈺淇即知民企業│ 160,000││ │社 │ │├───┼────────┼──────┤│71 │向惠珊 │ 110,000│├───┼────────┼──────┤│72 │林義雄 │ 150,000│├───┼────────┼──────┤│73 │王志郎 │ 150,000│├───┼────────┼──────┤│74 │姜仁安 │ 160,000│├───┼────────┼──────┤│75 │林燕芬 │ 150,000│├───┼────────┼──────┤│76 │王亭文 │ 100,000│├───┼────────┼──────┤│77 │蘇瑩銖 │ 50,000│├───┼────────┼──────┤│78 │蘇瑞鴛 │ 50,000│├───┼────────┼──────┤│79 │張秀鳳 │ 70,000│├───┼────────┼──────┤│80 │林芳澤 │ 40,000│├───┼────────┼──────┤│81 │張雪娥 │ 30,000│├───┼────────┼──────┤│82 │林德蓮 │ 50,000│├───┼────────┼──────┤│83 │彭桂湄 │ 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