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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3號

原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告
王柏森
被告
韓天怡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告
陳文杉
被告
林世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告
黃長成
被告
羅浚銘(原名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告
蘇逸豪

      朱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柏森、黃長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被告王柏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黃長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天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捌拾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世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天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韓天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森、黃長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林世民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韓天怡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王柏森、黃長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柏森、黃長成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韓天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天怡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捌拾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林世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世民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韓天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天怡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韓天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天怡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柏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柏森係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高巧盈,民國97年1月後改為王柏森胞弟王士豪)、義大利EtherwayS.R.L.公司(下稱Etherway公司)、聖文森群島Vinix公司(下稱Vinix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鴻文)及塞席爾共和國Kyokutsu公司(下稱Kyokutsu公司,登記負責人蕭中琳)等5家境內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等公司營運、業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者;被告韓天怡係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於98年1月1日正式併入原告公司)前網路通訊事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為受良澤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被告黃長成係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全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耀公司)股東;被告陳文杉係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副總經理及盈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訊公司)總經理;被告林世民係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勁公司)業務;被告蘇逸豪係被告韓天怡友人;被告羅浚銘(原名羅建明)係鈺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負責人;被告朱聖哲(上開被告下僅稱姓名,合稱被告)係威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創意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高巧盈則係派克公司產品經理兼處理會計事宜之人。

㈡王柏森、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等人為詐取良澤公司資產,使良澤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藉此掏空良澤公司資產,共同為下列行為:

1.緣於95年1月間,王柏森得知良澤公司網通事業部門方成立,亟需拓展業績增加營業額,遂主動接洽該部門主管韓天怡,表示可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交易模式【註:僅係以不實之採購單、送(出)貨單、驗收單、出口報單、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單據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實際上並無買賣貨品之真意】,偽以義大利Mycron、Yuan Xing等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下稱Outdoor AP),但可透過其等在國內之代理商即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待良澤公司接到訂單後再向派克公司下單採購,即可以此「紙上交易」方式賺取8%至15%不等之價差利潤,惟良澤公司需承擔派克公司所轉嫁之資金週轉壓力及風險。經韓天怡同意後,王柏森即尋求與邁康公司負責人黃長成配合,渠等謀議後,自95年1月間開始進行虛偽交易,迄至96年6月1日良澤公司更與派克公司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之合作模式為:(1)派克公司協助良澤公司銷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2)良澤公司應依月結30日支付派克公司標準產品之採購費用,如指定客戶之付款條件比月結30日更長,派克公司需協助溝通,(3)若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之出貨金額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良澤公司願意依付款之到期日預開支票以為派克公司擔保;嗣後自96年底起,韓天怡、王柏森復尋求知情之陳文杉以技爾公司配合,並利用上述方式繼續進行交易。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係由韓天怡指示不知情業務助理林曉芳先辦理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作業,再由王柏森指示黃長成先後以邁康公司、全耀公司、源興公司及王柏森自行安排之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或由韓天怡轉介原為良澤公司之銷售客戶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技爾公司、陳文杉轉介之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等公司,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前述Outdoor AP,形成循環之銷貨通路(交易金額、標的詳如附表四所示)。

2.前揭Outdoor AP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係由王柏森先指示知情之派克公司員工高巧盈(94年至96年底任產品經理兼辦會計業務)向上游廠商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鉅公司)以每臺美金272元至336元不等之價格,陸續採購共計698臺Outdoor AP(連同周邊附屬產品總金額為美金402,695元,約新臺幣11,713,647元)作為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貨品,再以每臺美金600元逐次提高至3,300元價格銷售予第一層之良澤公司,良澤公司則以每臺美金700元至3,700元價格銷售予第二層或第三層派克公司指定之銷售客戶後,再由該等客戶高價回銷予派克公司(參良澤等公司進銷貨關係圖一,附表一良澤公司進銷對象金額統計表,附表二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表)。95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王柏森指示黃長成以邁康公司或全耀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先由高巧盈將OutdoorAP產品需求清單傳真予黃長成,黃長成再依其內容製作虛偽不實之訂購單,向良澤公司韓天怡或林曉芳下單,或由王柏森指示高巧盈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義德威公司逕行向良澤公司下單,王柏森再以直接出貨為由,向良澤公司表示已將Outdoor AP產品直送邁康、全耀及義德威公司,復指示邁康等公司製作不實出貨、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將Outdoor AP產品部分回銷至派克公司。96年初起,王柏森為掩飾前開於國內過度集中進銷循環之事實,並為求擴張銷售信用額度及增加過水交易營業額,乃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員工李心雅(義德威公司員工)、沈俊誠(派克公司員工)名義在義大利虛設資本額僅1萬歐元之Etherway公司作為Outdoor AP最終端銷售客戶,以另闢「外銷」管道繼續進行如前述之虛偽交易模式。王柏森指示李心雅以Etherway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韓天怡等人下單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96年7月間因Etherway公司出貨信用額度超過良澤公司財務部門規定之限度,韓天怡遂要求不知情之元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聰洲及元通公司業務詹智超協助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以分散Etherway公司之交易額度,再透過合作外銷方式以元通公司名義出貨予Etherway公司;另96年底開始,王柏森再度要求黃長成、陳文杉配合以源興公司名義向技爾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另由派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李佳怡(96年底至98年2月任派克公司業務助理)先將Outdoor AP產品需求清單傳真予黃長成,黃長成再依其內容製作虛偽不實之訂購單向技爾公司陳文杉下單,技爾公司再轉單予良澤公司韓天怡或不知情之經理李建志等人,同樣由供應商派克公司虛偽安排直接出貨予技爾公司指定之下游廠商源興公司;97年3、4月間,派克公司因稅務問題致無法繼續申購發票,王柏森遂以派克公司已停止營業為由,要求良澤公司轉向境外之Vinix公司進貨,並以「三角貿易」取代「內外銷」運作方式,由Vinix公司香港倉庫直接出貨予源興公司或Etherway公司之香港倉庫;97年9月間,因良澤公司對技爾公司出貨信用額度亦超過規定限度,陳文杉乃利用不知情之威力公司董事長施作君以該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進行採購,藉以分散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再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惟終端客戶仍為虛設之Etherway公司。前述良澤、邁康、全耀、義德威、元通、技爾、威力、源興等公司僅依韓天怡及王柏森指示,配合製作相關進出貨單據及報關等紙上作業,進行虛偽之過水及循環交易流程(參良澤等公司進銷貨關係圖一),以規避良澤公司進貨驗收之內部稽核程序,而使良澤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劉興義及財務部門主管湯憶芳誤認有實際進行Outdoor AP產品交易,而予以簽核及支付貨款,實際上該等產品僅第一批有入倉取信良澤公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式未實際入倉。

3.95、96年期間,黃長成除協助王柏森等人進行虛偽交易外,其另以虛開發票方式將Outdoor AP等產品部分回銷至派克公司,部分則開立發票予基展有限公司等未實際銷貨廠商,或向「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購買上億興業有限公司、協昇國際有限公司、童國企業有限公司、茂鉦實業有限公司、碧臣有限公司、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捷秀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虛設行號公司統一發票充當派克公司進項稅額,作為扣抵大量集中銷貨予良澤公司之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營業稅、降低帳上存貨壓力及規避查緝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部份詳如附表二所示),事後王柏森以其本人臺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派克公司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及帳號000000000000、派克公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等帳戶提領款項後,匯入黃長成之妻李雪美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或黃長成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內,作為購買虛設行號發票、繳納營業稅及協助虛偽交易之佣金報酬等,金額共計新臺幣12,243,729元(含美金141,206.14元及新臺幣7,579,213元)。

4.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上述每筆虛偽交易完成後,王柏森即指示高巧盈開立發票憑證交付予韓天怡向良澤公司請款,良澤公司依約按月結30日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戶支付貨款予派克公司,使派克公司先取得虛偽交易所需周轉資金,王柏森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派克公司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Vinix 公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OBU 帳戶)及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等帳戶後,王柏森再指示高巧盈透過派克公司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王柏森臺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Kyokutsu公司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OBU 帳戶)等帳戶,偽以邁康公司、Etherway公司、義德威公司名義分別支付貨款至良澤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或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製作「假金流」;另由派克公司先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予全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或透過Kyokutsu公司帳戶偽以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貨款予元通公司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全耀、元通公司順利取得貨款後,得以開立支票或匯款等方式支付良澤公司貨款。迨97年3 月間起,王柏森復安排Kyokutsu公司、Vinix 公司將資金由臺灣帳戶(OBU 帳戶)先匯至Vinix 公司、Etherway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及帳號00000000000 等帳戶後,再以Etherway公司名義由境外匯入支付良澤公司貨款,同時又偽以源興公司名義先支付貨款予技爾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使技爾公司順利取得貨款後,得再以匯款方式支付良澤公司貨款(參附圖二:良澤等公司進銷貨資金流程圖,附圖三;派克、良澤等公司貨款收付資金流向圖,附表三:派克等公司資金清查表)。另技爾公司Outdoor AP交易過程中,陳文杉會由每次交易價差利潤中提出新臺幣2 萬至10萬元不等現金作為韓天怡之佣金,或以借貸名義支付佣金予黃長成。

5.王柏森等人以前揭「原貨寄倉」、「假單過水」或「三角貿易」等手法,致良澤公司網通事業部門95、96及97年度銷售額分別高達新臺幣134,459,245元、311,651,727元及362,996,060元,共計虛增營業額為新臺幣89,107,032元(參附表一良澤公司進銷對象金額統計表,附表四進銷貨明細表)。97年10月間,王柏森以前述虛偽交易套取良澤公司貨款後,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及黃長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文杉等人開始拒付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應付予良澤公司之貨款,良澤公司因而分別產生美金3,036,419元(含呆帳1,846,115元及拉回庫存119,304元)、2,217,630.45元及689,535元,共計美金5,943,585元呆帳損失。

㈢又韓天怡與陳文杉,韓天怡與林世民、羅浚銘,韓天怡與蘇逸豪、朱聖哲,另自95年起至97年間,利用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及友勁公司分別採購Outdoor AP、光纖轉換器(converter)之機會,虛構Etherway及邁康公司所採購Outdoor AP,及技爾公司所採購converter另有附屬產品配件包之需求,並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鈺和公司(自95年4月7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及盈訊公司(自96年12月14日起迄97年12月27日止)分別採購新臺幣5,957,215元及413,963元之配件包(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再透過林世民要求羅浚銘以鈺和公司名義、或由韓天怡直接要求陳文杉以盈訊公司名義分別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以套取貨款(交易流程參附圖四),韓天怡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鈺和公司臺新銀行秀朗簡易型分行(已併入臺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羅浚銘扣除5%營業稅及2.5% -3%營業所得稅後,將貨款轉匯入韓天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趙敬明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韓天怡分次以金融卡或跨行轉帳方式提領;另盈訊公司收到良澤公司貨款後,則由陳文杉直接交付現金予韓天怡。韓天怡復利用良澤公司向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採購無線網路卡(Wireless Mini-PCI)之機會,虛構銷售對象晶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採購之Wireless Mini-PCI另有專用貼紙附屬產品需求,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威力創意公司(9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盈訊公司(97年2月13日起迄同年12月17日止)分別採購新臺幣338,625元及225,225元之專用貼紙(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再透過蘇逸豪要求朱聖哲以威力創意公司名義,或由韓天怡直接要求陳文杉以盈訊公司名義分別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以套取貨款,韓天怡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威力創意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朱聖哲扣除15%稅捐及費用後,將貨款轉匯入韓天怡友人蘇逸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蘇逸豪分次以金融卡提現交付予韓天怡,另盈訊公司收受良澤公司貨款後,則由陳文杉直接交付現金予韓天怡。前述配件包及專用貼紙等交易僅為紙上作業流程,均未實際出貨,韓天怡等人因此詐得款項共新臺幣6,935,028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就OutdoorAP產品不實交易部分,連帶賠償美金5,943,585元;另就上述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不實部分,請求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陳文杉,連帶賠償新臺幣6,371,178元,韓天怡、蘇逸豪、朱聖哲、陳文杉連帶賠償新臺幣563,850元。又王柏森、黃長成、韓天怡、陳文杉、林世民、羅浚銘、朱聖哲等人均因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其等所受利益。另韓天怡係受良澤公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韓天怡賠償前述全部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本院卷一第101頁):

1.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94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陳文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韓天怡、蘇逸豪、朱聖哲、陳文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王柏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韓天怡部分:

1.韓天怡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實為各廠商積欠之貨款,並非因本件犯罪行為所致,原告亦無法證明韓天怡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請求韓天怡就未收回之貨款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

2.原告曾於98年4月27日對韓天怡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其至遲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韓天怡為侵權行為人及損害之發生,是其於100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韓天怡求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韓天怡自得拒絕給付。

3.韓天怡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其因韓天怡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亦非因犯罪行為所致,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韓天怡賠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陳文杉部分:

1.陳文彬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對陳文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陳文杉自得拒絕給付。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實為各廠商積欠之貨款,並非因本件犯罪行為所致,原告亦無法證明陳文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請求陳文杉就未收回之貨款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且原告已於另案本於買賣契約,向技爾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卻又於本件主張相關交易均係受詐騙之虛偽交易,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3.原告業與威力公司就買賣Outdoor Ap所生民、刑事爭議,達成和解,並由威力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4,000元,是此部分和解金額,自應由原告之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亦自承其已與高巧盈和解,並免除其民、刑事責任,而高巧盈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就高巧盈應分擔之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得免其責任。

4.就原告主張陳文杉與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等人共同虛構不實之配件包交易,以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部分,依鈞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韓天怡與陳文杉之間,及韓天怡與林世民、羅浚銘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論以共同正犯,故陳文杉就韓天怡與林世民、羅浚銘之間之犯罪行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自不應就該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黃長成部分:其對於所有事情均不知情,亦未得到任何利益,原告不應向其請求賠償。

㈤林世民部分:其對於韓天怡與羅浚銘之間如何虛開發票請款之事,並不知情,僅取得新臺幣36,160元之佣金,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依鈞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韓天怡與陳文杉之間,及韓天怡與林世民、羅浚銘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論以共同正犯,故林世民就韓天怡與陳文杉間之犯罪行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自不應就該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羅浚銘部分:

1.羅浚銘係因林世民向其表示有朋友欲與良澤公司交易,然無發票可用,而同意協助開立鈺和公司之發票,以便林世民之友人向良澤公司請款,其對於良澤公司實際上並無相關交易乙事,毫不知情,自無原告所稱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情事。

2.原告對羅浚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羅浚銘自得拒絕給付。

㈦蘇逸豪、朱聖哲部分:

1.蘇逸豪係因韓天怡陳稱其任職之良澤公司向某廠商訂購貼紙一批,惟該廠商未申請發票,導致良澤公司內部無法報帳,故請其幫忙找尋其他廠商開立發票等語,因而委託其友人朱聖哲以威力創意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以便良澤公司內部進行請款報帳作業,其等對於上述採購為虛偽不實之事,並不知悉,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2.原告對蘇逸豪、朱聖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其等自得拒絕給付。

㈧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林世民、羅浚銘、蘇逸豪、朱聖哲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柏森係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Vinix公司及Kyokutsu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等公司營運、業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者;韓天怡係良澤公司前網路通訊事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黃長成係邁康公司、源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全耀公司股東;陳文杉係技爾公司副總經理及盈訊公司總經理;林世民係友勁公司業務人員;蘇逸豪係韓天怡友人;羅浚銘係鈺和公司負責人;朱聖哲係威力創意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與威力公司間因買賣Outdoor Ap所生民、刑事爭議,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威力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4,000元。

㈢原告曾對技爾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97頁背面、第298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連帶賠償美金5, 943,585元,有無理由?

1.上開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韓天怡、陳文杉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陳文杉負連帶賠償新臺幣6,371,178 元,有無理由?

1.上開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韓天怡、羅浚銘、陳文杉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韓天怡、蘇逸豪、朱聖哲、陳文杉連帶賠償新臺幣563,850元,有無理由?

1.上開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上開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林世民、羅浚銘、朱聖哲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1.原告得否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韓天怡賠償美金5,943,585元、新臺幣6,371,178元、新臺幣563,8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連帶賠償美金5, 943,585元,有無理由?

1.韓天怡、陳文杉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主張韓天怡、陳文杉與王柏森、黃長成等人,共同以前述「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模式,陸續進行多筆虛偽交易,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向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採購大量Outdoor AP產品,並支付貨款,後再由陳文杉開始拒付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應給付良澤公司之貨款,導致良澤公司受有美金5,943,585元之呆帳損失等情,為韓天怡、陳文杉所否認,並均提出時效抗辯,辯稱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係因良澤公司之客戶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等,陸續於97年12月下旬發生高額貨款逾期之情形,而開始追查相關不法事證,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42頁)。又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時序表所載(本院卷二第161頁),韓天怡於原告進行相關調查後,自98年3月6日起開始曠職,原告公司並於98年3月9日以韓天怡有不法情事及違反職務之行為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其後,原告復於98年3月17日公告將韓天怡革職懲處,其公告內容載明:「一、茲因SUB/OEM產品部(原良澤網通部)由派克/Vinix公司進貨產品,銷售給技爾、Etherway及威力等3家公司,在97年下半年發生鉅額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使公司蒙受嚴重損失。…三、依目前查證,溯自網通部伊始,主管韓天怡協理全權負責部門營運,竟未依內控管理機制,善盡管控進、銷貨收付款周轉及風險控管等職責。四、更有甚者,韓天怡協理擅改『Etherway客戶基本資料表』內容,隱匿資訊,造成錯判客戶信用評等。亦已造成公司信用控管之損失。且對政府機構來函查詢派克案件,亦有掩護之節,致公司錯失防範先機,對此『不正常交易涉及詐欺之行為』,韓天怡協理均事先知情且蓄意掩護,已有違應盡職責。

五、韓天怡協理藉職務上之便利,行營私舞弊等行為,違反勞動契約…」等語,並於98年4月27日對韓天怡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狀內容指稱:「…足見派克公司王柏森與被告韓天怡慣於以虛假交易方式詐欺貨款實非無疑,其二人間在本案與他案間之共謀關係亦啟人疑竇…」等情,有存證信函、公告、98年4月27日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33號影卷二之一〈下稱他字卷二之一〉第18、74、78頁、本院卷二第144-152頁),另觀諸卷附良澤公司員工李建志及林宏達分別於98年5月15日及5月18日出具之陳述書(本院卷二第36-38頁),亦分別載明:「派克有心利用貪心之人韓天怡所造成之事實,認為是計畫性之布局…最大重點與共通現象,皆為物貨不進公司倉,直接外送請款…而韓天怡本身即為本部門最高主管,自然可自行決定或通知下屬該如何作業…」、「派克、技爾、韓天怡這三者的關係,應該有相當的關係,而外人能從公司套利,也必定有內部的人員配合…表示2年多以來一直在輪替著,作假出貨的交易,這是有計謀有計畫的犯罪,公司蒙受重大的損失。」等語,顯見原告在經過內部相關調查後,至遲於98年4、5月間,應已知悉韓天怡有與王柏森等人勾結串謀而共同對良澤公司為詐欺行為,並致良澤公司受有嚴重損失之情事,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韓天怡負賠償之責,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⑶再查,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時序表所載(本院卷二第161頁),98年2月27日「技爾陳嶽文、副總鄭浚益至臺北優群與劉興義會談,表示是受派克王柏森利用,由技爾公司陳文杉一手操作」,而觀諸當天之談話紀錄譯文(本院卷二第165-170頁),技爾公司負責人陳嶽文確曾多次提及本件相關交易均為該公司副總陳文杉(Vincent)引進並負責處理,良澤公司前負責人劉興義亦稱:「Vincent的部分,他私人的行為,公司(指技爾公司)不是要內部處理而已,可能要提出一些法律的動作」(本院卷二第168頁)、「我們公司員工跟Vincent、Person(王柏森)他們一起……可是今天中間去弄這一筆來講,那個不是Jennifer弄出來的,是Vincent自己不曉得怎麼樣去弄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9頁),足徵原告於98年2月間,對於陳文杉有與王柏森、韓天怡等人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之情事乙節,已屬知悉。且查,良澤公司員工李建志及林宏達分別於98年5月15日及5月18日出具陳述書(本院卷二第36-38頁),其內容亦載明:「…最後價格由韓天怡確認後,開始出貨,本人都是跟技爾的Vincent陳文杉聯絡…」(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技爾的主要負責窗口是業務副總陳文杉,此人與派克的王柏森、沈俊德熟識。」、「派克、技爾、韓天怡這三者的關係,應該有相當的關係,而外人能從公司套利,也必定有內部的人員配合…表示2年多以來一直在輪替著,作假出貨的交易,這是有計謀有計畫的犯罪,公司蒙受重大的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更顯示原告當時應已知悉陳文杉非屬不知情之人,而係與王柏森、韓天怡共謀詐欺良澤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是綜前所述,原告既已於98年4、5月間,知悉陳文杉有與王柏森、韓天怡等人勾結串謀而共同對良澤公司為詐欺行為,並致良澤公司受有鉅額損害之情事,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杉負賠償之責,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⑷原告雖稱本件犯罪集團龐大,分工複雜,所涉人數眾多,故其係在收受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人究為何人,及所受損害為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原告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時起算,始屬合理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在發現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陸續發生高額貨款逾期之情形,而開始進行相關調查後,既至遲於98年4、5月間,已發現韓天怡、陳文杉有與王柏森等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對良澤公司為詐欺行為之情事,並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前已詳述,自堪認原告在上述時間即已知悉韓天怡、陳文杉均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至原告當時是否已知悉韓天怡、陳文彬與王柏森等人間之分工細節情形,及良澤公司之具體損害金額為何,則非所問,亦無礙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間之認定。是原告以其在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後,始得知悉完整之犯罪全貌並確定損害金額為由,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時起算云云,尚有未合,不足憑採。

2.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⑴有關韓天怡、陳文杉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爭點部分,因其等提出之時效抗辯均屬可採,前已詳述,則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王柏森、黃長成與韓天怡、陳文杉等人,共同以前述「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模式,陸續進行多筆虛偽交易,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向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採購大量Outdoor AP產品,並支付貨款,嗣後再由下游廠商拒付應給付良澤公司之貨款,導致良澤公司受有美金5,943,585元之呆帳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06-174頁),經查:

①有關原告主張之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由王柏森安排、主導及執行等情,業據黃長成在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影印卷〈下稱刑事卷〉卷二第36-64頁、卷三第152-178頁),且王柏森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黃長成雖辯稱其對於所有事情均不知情,亦未得到任何利益云云,惟查,黃長成乃邁康公司及源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曾在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係王柏森叫其以邁康公司或源興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或技爾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相關訂購內容均係依王柏森之指示傳真,其未曾與技爾公司之陳文杉討論訂購內容,王柏森並曾要求其以邁康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派克公司,及製作派克公司向邁康公司之採購單,惟實際上邁康公司根本沒有Outdoor AP可出售予派克公司,其只看到一開始的6批貨,之後訂購的貨都沒看過,又邁康公司支付予良澤公司之款項,均係由王柏森或高巧盈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101年4月23日、101年7月9日審判筆錄影本可資為證(參刑事卷二第35-65頁、卷三第152-177頁),顯見黃長成對於派克公司、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技爾公司、源興公司間之Outdoor AP交易,乃屬循環交易,並無實際出貨,且係以此方式套取良澤公司貨款等節,應屬知情,並同意協助配合,則其自有與王柏森等人共同不法詐欺良澤公司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③此外,有關王柏森及黃長成以前述方式,共同不法詐欺良澤公司,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7年4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04號影卷〈下稱竹檢他字卷〉一第213-1頁)、98年2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檢他字卷一第213頁)、98年1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檢他字卷一第212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5月19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影卷〈下稱偵字卷〉三第171、172頁)、派克公司、良澤公司、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技爾公司、源興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國稅局BBD報表)(他字卷九第1-52頁、偵字卷一第49-100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1月6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源興公司94年至97年進銷項明細(他字卷六第11-23頁)、派克公司登記卷(他字卷二之一第324-356頁)、財政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8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他字卷三之二第247-255、卷四第338-346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9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良澤公司掏空公司資產之專案查核報告(他字卷三之二第256-266頁、卷四第347-357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8年12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四第1頁)、財政部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8年10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四第358-36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四第292-295頁)、優群公司98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他字卷四第152、153頁)、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應收帳款未收回金額明細表、良澤公司95年至97年分幣別科目餘額明細表(偵字卷三第63-65頁)、派克公司97年4月15日通知書暨Vinix公司聯絡資料(他字卷一第166-169頁、卷二之二第289-292頁)、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於96年6月1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他字卷三之一第76-78頁、卷四第74-76頁)、良澤公司採購單(他字卷五第177-260頁、卷九第241-250頁)、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96年度交易明細、派克公司開立予良澤公司發票、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95、96年度交易明細、良澤公司開立予邁康公司發票、邁康公司與派克公司95、96年交易明細、邁康公司開立予派克公司發票(他字卷六第96-14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3號影卷〈下稱竹檢偵字卷〉一第219-221頁)、技爾公司銷貨單、源興公司匯款資料(偵字卷三第89-91頁)、陳文杉寄送之電子郵件(他字卷六第227、228頁、卷八第22頁)、威力公司訂購單(他字卷四第302-304頁、卷八第28-30頁)、良澤公司開立之發票(他字卷四第305、306頁、卷八第31、32頁)、確認付款電子郵件、對帳單、客戶資料、合併通知、威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卷八第33-45頁)、送貨單、亞世物流公司通知(他字卷四第331頁、卷七第31頁)、威力公司施作君98年1月22日、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他字卷八第48-50頁)、優群公司98年1月23日會議記錄(他字卷八第51頁)、協議書(他字卷八第52頁)、律師函、威力公司與技爾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他字卷八第53-74頁)、民事答辯狀(他字卷八第75-81頁)、送貨單2份(他字卷四第309、310頁、卷七第32、33頁)、威力公司與技爾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他字卷七第38、39頁)、威力公司律師函(他字卷四第313、322頁)、良澤公司銷貨明細表、元通公司國內採購單、出口報單、良澤公司發票、銷貨單、貨運提單、載貨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八第106-143頁、偵字卷第205-234頁)、泰鉅公司銷退貨總表、產品貨號明細、派克公司開立予泰鉅公司之支票影本(他字卷八第187-209頁)、優群公司提供PO000APH(HK達航倉)WMH- 0000(臺灣倉)存貨產品序號及產品圖檔等資料(他字卷二之一第262-270頁、偵字卷一第39-45頁)、良澤公司客戶料品別銷貨明表(他字卷八第328頁、卷九第71頁)、銷貨單、發票、存摺影本(他字卷八第327-347頁、卷九第72-90頁、卷二之二第184-192、194-199頁)、邁康、派克、良澤、技爾等公司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偵字卷三第142-166頁)、良澤公司客戶料品別銷貨明細表(他字卷八第369頁、卷二之二第200頁、卷九第91頁)、義德威公司之採購單、良澤公司訂單、出貨通知單、銷貨單、發票(他字卷八第364-368頁、卷二之二第201-205頁、卷九第92-96頁)等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王柏森及黃長成既有以前述詐欺方式,加損害於良澤公司之情事,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至有關良澤公司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雖主張應為下游廠商積欠之貨款金額美金5,943,585元云云,然查,王柏森等人以前揭方式,誘使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大量訂購Outdoor AP,惟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產品,良澤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為其誤信相關交易均屬正常交易而給付予派克公司之貨款。至良澤公司轉售上開產品之對象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等,均為前述詐騙手法中,刻意安排之下游廠商,目的在使良澤公司願向派克公司採購大量之Outdoor AP產品,而藉此套取良澤公司之貨款,則其等在形式上積欠良澤公司之貨款,自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再查,良澤公司因受王柏森等人之詐欺行為,而向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訂購Outdoor AP之總金額為新臺幣782,990,778元(派克公司000000000元+Vinix公司000000000元=000000000元)之,又良澤公司將上開產品轉售予邁康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元通公司、Etherway公司之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809,107,0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尚有美金5,943,585元(以原告100年12月22日起訴時之新臺幣對美元匯率1:30.146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79,175,313元,0000000×30.14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呆帳未能收回等情,有卷附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2頁、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9頁背面);另原告曾與威力公司就本件貨款爭議達成和解,並由威力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4,000元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是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新臺幣136,835,05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王柏森、黃長成與韓天怡、陳文杉、高巧盈等人均為前揭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其主張,王柏森、黃長成、韓天怡、陳文杉、高巧盈自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其中原告就高巧盈部分,業表示不再追究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乙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36頁),足見原告業已免除高巧盈應負擔之債務甚明;另原告對韓天怡及陳文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連帶債務人中之王柏森及黃長成,就業經免除債務或消滅時效已完成之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應分擔之部分,應得同免其責任,則在計算王柏森及黃長成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時,自應將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應分擔之金額予以扣除。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比例,民法雖無明文,然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揭櫫之基本法理,即「數人對損害之發生皆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則在決定多數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之分擔比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輕重及參與程度等,以定其責任比例,始屬公允(民法學者王澤鑑所著「連帶侵權責任與內部求償關係」文章內容參照,本院卷二第341、342頁)。準此,本院經斟酌王柏森、黃長成、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等人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中,各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輕重等情狀,認王柏森、黃長成、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分別為40%、15%、5%、25%、15%,又王柏森與黃長成得就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前已詳述,是經扣除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應分擔之前述責任比例後,王柏森及黃長成應連帶負擔之金額應為75,259,282元【000000000×(1-5%-25%-1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陳文杉負連帶賠償新臺幣6,371,178 元,有無理由?

1.韓天怡、陳文杉、羅浚銘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主張韓天怡與陳文杉、林世民、羅浚銘等人,自95年起至97年間,共同利用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及友勁公司分別採購Outdoor AP、光纖轉換器(converter)之機會,虛構銷售對象Etherway及邁康公司所採購Outdoor AP,及技爾公司所採購converter另有附屬產品配件包之需求,並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鈺和公司(自95年4月7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及盈訊公司(自96年12月14日起迄97年12月27日止)分別採購新臺幣5,957,215元及413,963元之配件包(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再透過林世民要求羅浚銘以鈺和公司名義、或由韓天怡直接要求陳文杉以盈訊公司名義分別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交易流程參附圖四),韓天怡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鈺和公司臺新銀行秀朗簡易型分行(已併入臺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羅浚銘扣除5%營業稅及2.5% -3%營業所得稅後,將貨款轉匯入韓天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趙敬明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韓天怡分次以金融卡或跨行轉帳方式提領;另盈訊公司收到良澤公司貨款後,則由陳文杉直接交付現金予韓天怡,藉此方式詐取良澤公司之貨款等情,為韓天怡、陳文杉、羅浚銘所否認,並均提出時效抗辯,辯稱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98年4月27日對韓天怡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具體載明:「詎被告韓天怡竟無中生有,藉機以職權用良澤公司名義,假派克公司交易Outdoor AP產品之便,捏造OutdoorAP產品另有『配件包』之需求,分別先後向鈺和科技有限公司及陳嶽文經營之盈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單採購戶外型基地台Outdoor AP產品『配件包』。…被告韓天怡之行為使良澤公司因誤信交易之真實而須對鈺和公司與盈訊公司支付Outdoor AP產品『配件包』貨款,但該『配件包』根本未進入良澤公司倉庫…」等語,此有上述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45、146頁),且良澤公司前負責人劉興義於98年7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亦陳稱:「韓天怡均另有向鈺和公司、威力創意公司及盈訊公司購買配件包或貼紙搭配銷售,惟事後我有向友勁公司業務員林世民及明泰公司業務鍾文詳詢問,其等均表示該等產品根本不需要配件或貼紙,韓天怡顯有以虛偽詐欺手段套取公司資金。」等語,此觀卷附該次調查筆錄內容甚明(本院卷二第180-182頁),由此足見原告確早在98年4月至7月間,即已知悉韓天怡有以前述虛構配件包需求,並以不實發票請款之方式,詐取良澤公司貨款之情事,且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韓天怡負賠償之責,自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⑵再查,良澤公司前負責人劉興義於98年7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即陳稱:「(問:韓天怡購買前述配件包、專用貼紙等,係與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及威力創意公司何人接洽?)據林曉芳表示他訂貨時,鈺和公司是與負責人羅建明聯繫,盈訊公司是與負責人陳嶽文或業務陳文杉聯繫,威力創意公司是與負責人朱聖哲聯繫。」,此有上述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81頁),顯見原告早在98年7月間,應已知悉有關韓天怡以良澤公司名義偽向盈訊公司採購配件包及專用貼紙部分,係由盈訊公司之陳嶽文及陳文杉與之配合串謀。且觀諸良澤公司受僱人林曉芳於98年9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訊問之調查筆錄,其亦稱係受韓天怡之指示,與盈訊公司之陳文彬或陳文彬之助理聯繫云云(他字卷二之一第219頁),更足證原告在經內部調查後,對於盈訊公司部分乃由陳文彬出面與韓天怡或其助理林曉芳接洽聯繫,並共謀詐欺乙事,應無不知之理。至原告嗣後雖僅針對盈訊公司之負責人陳嶽文提起刑事告訴(他字卷二之一第52-59頁),然被害人欲對何人提出刑事告訴,牽涉之因素及目的甚廣,自不能僅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對象係陳嶽文,而非陳文杉,即認定原告當時對陳文杉乃屬共同詐欺之行為人乙節,毫不知情。從而,原告既於98年7月間,即已知悉陳文杉有提供盈訊公司不實發票,而與韓天怡共同詐取良澤公司貨款,並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杉負賠償之責,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洵堪認定。

⑶另有關羅浚銘部分,依原告於98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狀所載(他字卷二之一第52-59頁),其不僅以該書狀對羅浚銘提出刑事告訴,且就羅浚銘如何配合韓天怡提供鈺和公司統一發票,而使良澤公司誤信確有配件包交易存在,並給付貨款予鈺和公司等情,亦均具體載明,顯見原告最遲於提出上述書狀之時,應已知悉羅浚銘有與韓天怡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之情事,並致該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浚銘負損害賠償之責,該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羅浚銘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2.上開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⑴有關韓天怡、陳文杉、羅浚銘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爭點部分,因其等提出之時效抗辯均屬可採,前已詳述,則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韓天怡係透過知情之林世民,要求羅浚銘以鈺和公司名義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鈺和公司帳戶,再由羅浚銘扣除5%營業稅及2.5%至3%營業所得稅後,將貨款轉匯入韓天怡指定之帳戶中等情,為林世民所不否認,且其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其確實知悉上述交易乃韓天怡所虛構等語(參刑事卷十第585頁),是原告主張林世民與韓天怡、羅浚銘乃共同以前述之詐欺方式,加損害於良澤公司,並致良澤公司受有新臺幣5,957,215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查原告主張林世民與韓天怡、羅浚銘等人,共同以前述虛構配件包訂單,並透過林世民要求羅浚銘以鈺和公司名義配合開立發票,以使良澤公司誤信確有配件包交易存在,而給付貨款予鈺和公司之方式,詐取良澤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5,957,215元等情,應屬可採,前已詳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林世民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5,957,215元,自屬有據,應可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林世民亦需就韓天怡與陳文杉共同以不實之盈訊公司統一發票,詐騙良澤公司配件包貨款,以致良澤公司受有新臺幣413,963元之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觀諸卷附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院第12頁),並未認定林世民與韓天怡、陳文杉之間,就韓天怡虛構不實採購單,偽向盈訊公司購買配件包,並由陳文杉配合提供盈訊公司之統一發票,藉以向良澤公司請領貨款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林世民就此部分詐欺行為有何參與之情事,或對該損害之發生,有何共同之加害行為,自無由請求林世民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之責,併此說明。

⑵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世民、韓天怡、羅浚銘等人均為前揭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其主張,林世民及韓天怡、羅浚銘自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其中原告對韓天怡及羅浚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前已詳述,則揆諸上開規定,林世民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韓天怡及羅浚銘應分擔之部分,應得同免其責任,則在計算林世民應賠償之金額時,自應將韓天怡及羅浚銘應分擔之金額予以扣除。又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比例,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輕重及參與程度等,以定其責任比例,前亦有詳述,是本院經斟酌林世民、韓天怡、羅浚銘等人於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中,各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輕重等情狀,認林世民、韓天怡、羅浚銘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分別為5%、80%、15%,則經扣除韓天怡、羅浚銘應分擔之前述責任比例後,林世民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97,861元【0000000×(1-80%-15%)=2978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韓天怡、蘇逸豪、朱聖哲、陳文杉連帶賠償新臺幣563,850元,有無理由?

1.韓天怡、陳文杉、蘇逸豪、朱聖哲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主張韓天怡、陳文杉、蘇逸豪、朱聖哲等人,自95年起至97年間,共同利用良澤公司向明泰公司採購無線網路卡之機會,虛構銷售對象晶睿公司採購之無限網路卡另有專用貼紙附屬產品需求,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新臺幣338,625元及225,225元之專用貼紙,再透過蘇逸豪要求朱聖哲以威力創意公司名義,或由韓天怡直接要求陳文杉以盈訊公司名義分別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以套取貨款,韓天怡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威力創意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朱聖哲扣除15%稅捐及費用後,將貨款轉匯入蘇逸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蘇逸豪分次以金融卡提現交付予韓天怡,另盈訊公司收到良澤公司貨款後,則由陳文杉直接交付現金予韓天怡,藉此方式詐取良澤公司之貨款等情,為韓天怡、陳文杉、蘇逸豪、朱聖哲所否認,並均提出時效抗辯,辯稱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98年4月27日對韓天怡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具體載明:「緣96年至97年間,良澤公司向製造商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多批Wireless Mini-PCI(無限網路卡)產品,此項業務同上亦由被告韓天怡以網通部門主管身分經手負責,詎被告韓天怡竟無中生有,趁機藉此產品交易機會,以職權用良澤公司名義,分別先後向威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與同為技爾公司陳嶽文經營之盈訊公司下單採購WirelessMini-PCI『專用貼紙』。被告韓天怡之行為使良澤公司因而要對威力創意公司與盈訊公司支付Wireless Mini-PCI『專用貼紙』貨款,但該Wireless Mini-PCI『專用貼紙』根本未進入良澤公司倉庫,……足認『專用貼紙』產品之採購需求是由被告所捏造,再向配合之關係人廠商下單購買,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貨款給付。是良澤公司在被告韓天怡虛構之Wireless Mini-PCI『專用貼紙』交易中成為一個負擔貨款債務卻見不到貨品之被害人,威力創意公司與盈訊公司則各別違法取得新臺幣220,500及225,225元,合計共445,725元之貨款…」等語,此有上述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49、150頁),且良澤公司前負責人劉興義於98年7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亦陳稱:「韓天怡均另有向鈺和公司、威力創意公司及盈訊公司購買配件包或貼紙搭配銷售,惟事後我有向友勁公司業務員林世民及明泰公司業務鍾文詳詢問,其等均表示該等產品根本不需要配件或貼紙,韓天怡顯有以虛偽詐欺手段套取公司資金。」等語,此觀卷附該次調查筆錄內容甚明(本院卷二第180-182頁),由此足見原告確早在98年4月至7月間,即已知悉韓天怡有以前述虛構專用貼紙需求,並以不實發票請款之方式,詐取良澤公司貨款之情事,且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韓天怡負賠償之責,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⑵再查,良澤公司前負責人劉興義於98年7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即陳稱:「(問:韓天怡購買前述配件包、專用貼紙等,係與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及威力創意公司何人接洽?)據林曉芳表示他訂貨時,鈺和公司是與負責人羅建明聯繫,盈訊公司是與負責人陳嶽文或業務陳文杉聯繫,威力創意公司是與負責人朱聖哲聯繫。」,此有上述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81頁),顯見原告早在98年7月間,應已知悉有關韓天怡以良澤公司名義偽向盈訊公司採購配件包及專用貼紙部分,係由盈訊公司之陳嶽文及陳文杉與之配合串謀。且觀諸良澤公司受僱人林曉芳於98年9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訊問之調查筆錄,其亦稱係受韓天怡之指示,與盈訊公司之陳文彬或陳文彬之助理聯繫云云(他字卷二之一第219頁),更足證原告在經內部調查後,對於盈訊公司部分乃由陳文彬出面與韓天怡或其助理林曉芳接洽聯繫,並共謀詐欺乙事,應無不知之理。至原告嗣後雖僅針對盈訊公司之負責人陳嶽文提起刑事告訴(他字卷二之一第52-59頁),然被害人欲對何人提出刑事告訴,牽涉之因素及目的甚廣,自不能僅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對象係陳嶽文,而非陳文杉,即認定原告當時對陳文杉乃屬共同詐欺之行為人乙節,毫不知情。從而,原告既於98年7月間,即已知悉陳文杉有提供盈訊公司不實發票,而與韓天怡共同詐取良澤公司貨款,並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杉負賠償之責,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洵堪認定。

⑶另有關朱聖哲部分,依原告於98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狀所載(他字卷二之一第52-59頁),其不僅以該書狀對朱聖哲提出刑事告訴,並稱「詎被告朱聖哲竟與被告韓天怡基於共同計畫進行交易虛偽詐領貨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機藉此產品交易機會,由被告韓天怡以職權用良澤公司名義,向威力創意公司下單採購Wireless Mini-PCI『專用貼紙』。但該Wireless Mini-PCI『專用貼紙』根本未進入良澤公司倉庫,是由被告韓天怡指示由威力創意公司直接對明泰公司出貨,但明泰公司即身為Wireless Mini-PCI即無線網路卡產品製造商,經告訴人公司查詢後,其員工鍾文祥向告訴人員工林宏達明白表示該產品並不需要『專用貼紙』,亦從未通知良澤公司要準備韓天怡指示之『專用貼紙』…」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最遲於提出上述書狀之時,應已知悉朱聖哲有與韓天怡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之情事,並致該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聖哲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上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朱聖哲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2.上開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⑴有關韓天怡、陳文杉、朱聖哲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爭點部分,因其等提出之時效抗辯均屬可採,前已詳述,則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韓天怡係透過知情之蘇逸豪,要求朱聖哲以威力創意公司名義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鈺和公司帳戶,再由朱聖哲扣除15%稅捐及費用後,將貨款轉匯入蘇逸豪帳戶內,而由蘇逸豪分次以金融卡提現交付予韓天怡,藉此方式共同詐取良澤公司之貨款等情,為蘇逸豪所否認,並辯稱其雖有介紹朱聖哲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然不知韓天怡係欲以此方式詐取良澤公司之貨款,故並無與韓天怡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之情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蘇逸豪有與韓天怡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以致良澤公司受有新臺幣338,625元損害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蘇逸豪已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並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行為構成詐欺罪等語,為其論據,然觀諸上述刑事判決及該案審判筆錄所載,蘇逸豪實未承認有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1頁、刑事卷十第587頁),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亦無須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原告僅以蘇逸豪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而主張其有與韓天怡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之情事,其舉證自有未足。此外,經核卷內其他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蘇逸豪乃明知韓天怡要求其協助提供發票之目的,係在藉以詐取良澤公司之貨款,而仍同意配合,並委請其友人朱聖哲提供威力創意公司之發票,則原告主張蘇逸豪有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並致該公司受有新臺幣338,625元損害之侵權行為,自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韓天怡、陳文杉、蘇逸豪、朱聖哲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向良澤公司詐取新臺幣338,625元及225,225元之貨款,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其中韓天怡、陳文杉、朱聖哲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另蘇逸豪部分,則因原告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前均已詳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韓天怡、蘇逸豪、朱聖哲、陳文杉連帶賠償新臺幣563,850元,均無從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林世民、羅浚銘、朱聖哲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1.原告得否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倘其主張被告係因構成犯罪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因此受有損害,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亦應為法之所許。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洵屬誤會,合先敘明。

⑵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指「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乃兼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言,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林世民、羅浚銘、朱聖哲等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須證明其等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經查:

①王柏森、黃長成部分:原告主張王柏森為Outdoor AP循環交易之主謀,故其所受利益,應以良澤公司所受損害,扣除黃長成、韓天怡、陳文杉等人受益金額計算之,然查,良澤公司雖有遭王柏森等人詐欺,而向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採購大量Outdoor AP,並給付貨款予上開公司,以致受有損害之情事,然前述匯入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之貨款,是否均由王柏森個人取得支配或領取花用,及金額為若干等情,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因良澤公司有匯款予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之情事,即認該等金錢均為王柏森個人所取得,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既未能明確舉證王柏森究如何受有利益,及其受利之金額為若干,則其逕以前述推論之方式,主張王柏森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自無從遽採。另原告主張黃長成因共同詐欺良澤公司購買Outdoor AP之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利益,係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文杉有以借貸名義給付佣金予黃長成之情事,為其論據,惟觀諸上述刑事案件判決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其認定「另技爾公司Outdoor AP交易過程中,陳文杉會由每次交易價差利潤中提出新臺幣2萬至10萬元不等現金作為韓天怡佣金,或以借貸名義支付佣金予黃長成」(參本院卷一第12頁),係依憑何項證據,且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其僅以上述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主張黃長成有收受新臺幣30萬元佣金之情事,已非可採。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黃長成受領佣金之原因,既係因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而由陳文杉所給付,則黃長成因此取得之佣金利益,與良澤公司所受之損害即支付予派克公司之貨款間,亦難認有直接之關連,換言之,原告指稱黃長成所受之佣金利益,與良澤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長成返還上述利益。

②韓天怡、陳文杉關於Outdoor AP循環交易部分:原告主張陳文杉因共同詐欺良澤公司購買Outdoor AP之侵權行為,受有美金2,907,165.45元之利益,無非以其係以上述詐欺行為,使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積欠良澤公司共計美金2,907,165.45元之貨款等語,為其論據(本院卷二第278頁),然查,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有無積欠良澤公司貨款,與陳文杉是否受有利益,實屬二事,實不能僅因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未給付良澤公司貨款,即指該欠款金額均屬陳文彬個人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陳文杉有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尚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韓天怡因共同詐欺良澤公司購買Outdoor AP之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90萬元之利益部分,則係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韓天怡有收受陳文杉給付之佣金共約新臺幣90萬元,為其依據,惟觀諸上述刑事案件判決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其認定「另技爾公司Outdoor AP交易過程中,陳文杉會由每次交易價差利潤中提出新臺幣2萬至10萬元不等現金作為韓天怡佣金」(參本院卷一第12頁),係依憑何項證據,且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其僅以上述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主張韓天怡有收受新臺幣90萬元佣金之情事,已非可採。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韓天怡受領佣金之原因,既係因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而由陳文杉所給付,則韓天怡因此取得之佣金利益,與良澤公司所受之損害即支付予派克公司之貨款間,亦難認有直接之關連,換言之,原告指稱韓天怡所受之佣金利益,與良澤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韓天怡返還上述利益。

③韓天怡關於虛構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交易部分:原告主張韓天怡虛構良澤公司有採購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之必要,而與陳文杉、林世民、羅浚銘、蘇逸豪、朱聖哲等人,共謀以不實之採購單,偽向鈺和公司及盈訊公司分別採購新臺幣5,957,215元及413,963元之配件包,另偽向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新臺幣338,625元及225,225元之專用貼紙,並由羅浚銘、陳文杉、朱聖哲分別以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威力創意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致良澤公司誤認確有上開交易存在,而將貨款匯入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威力創意公司之帳戶,再由羅浚銘、朱聖哲將貨款扣除部分稅捐金額後,將餘款匯入韓天怡指定之帳戶,陳文杉則將全部貨款提領後交付韓天怡等情,為韓天怡所否認,經查:Ⅰ有關前述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交易均屬虛構,實則良澤公司並無採購上開產品之必要,亦未實際出貨等情,均為韓天怡所自承,然辯稱係因良澤公司表示支付佣金需有發票,其始會委請友人配合提供不實之發票,惟上述款項均已作為給付佣金之用,其實際上並未受有利益云云(參刑事卷九第542頁),經查,韓天怡對於其所稱上述貨款係為支付他人佣金,而經良澤公司同意以不實之發票請款,再將該款項作為給付佣金之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良澤公司之前負責人劉興義及財會部門人員湯憶芳亦均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韓天怡所屬之網通部門從未提出給付佣金之申請等語(參刑事卷三第203、205頁、卷五第10-12頁),是韓天怡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Ⅱ承前所述,韓天怡既以前述詐欺之方式,使良澤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予前述公司,再由韓天怡指示與其配合之羅浚銘、陳文杉、朱聖哲等人,將貨款扣除部分金額後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或逕將全部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伊,自屬因不法行為而取得前述貨款之利益,且致良澤公司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甚明,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韓天怡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④陳文杉關於虛構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交易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陳文杉係將良澤公司匯入盈訊公司之配件包及專用貼紙貨款,直接提領後交付予韓天怡,是陳文杉既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⑤林世民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民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准許,前已詳述,是有關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民返還所受利益新臺幣36,160元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⑥羅浚銘及朱聖哲部分:查韓天怡虛構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交易後,雖透過林世民或蘇逸豪之轉介,而由羅浚銘及朱聖哲分別以鈺和公司或威力創意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良澤公司,以致良澤公司誤認確有上開交易存在,而將貨款匯入鈺和公司及威力創意公司之帳戶,且羅浚銘及朱聖哲亦不否認有扣除部分款項,以作為公司繳交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用後,再將剩餘金額匯入韓天怡指示之銀行帳戶之情事,然依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觀之,有關虛構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交易,以詐取良澤公司貨款之侵權行為,應係由韓天怡策劃,並由羅浚銘及朱聖哲依其指示配合辦理,詐欺所得亦係由韓天怡指示羅浚銘或朱聖哲於扣除公司應納稅捐金額後,將餘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則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人,自應為韓天怡,而非羅浚銘及朱聖哲。至羅浚銘及朱聖哲就良澤公司匯入之貨款,雖有保留部分金額,並未全部轉匯至韓天怡指定之帳戶,然此乃受韓天怡指示作為鈺和公司或威力創意公司繳交相關稅捐之用,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否認該部分款項之用途,係為繳納稅捐,而非單純朋分予羅浚銘及朱聖哲花用,自難認羅浚銘及朱聖哲所保留之部分款項,即為其等所受之利益;且縱認羅浚銘及朱聖哲受有利益,其等受有利益之原因,亦應為與韓天怡間就應予補償鈺和公司及威力創意公司相關稅捐支出之約定,與良澤公司所受之貨款損害間,尚乏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羅浚銘及朱聖哲返還所受之利益。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韓天怡以詐欺之方式,虛偽採購配件包及專用貼紙,因此受有利益,並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韓天怡返還其所受利益部分,應屬有據,前已詳述。又查,原告因受韓天怡之詐欺,就配件包部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957,215元及413,963元至鈺和公司及盈訊公司之帳戶,另就專用貼紙部分,分別匯款新臺幣338,625元及225,225元至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之帳戶,且由羅浚銘、朱聖哲依韓天怡之指示,於扣除部分稅捐金額後,將剩餘貨款全部匯入韓天怡指定之帳戶,陳文杉則將全額貨款提領後交付韓天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韓天怡因上述不法行為所受之利益,即應為良澤公司匯入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威力創意公司之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6,935,028元(0000000+413963+338625+225225=0000000),堪以認定。至韓天怡雖另與羅浚銘及朱聖哲約定願補償鈺和公司及威力創意公司因開立發票而需繳納之相關稅捐,並逕由良澤公司匯入之貨款中扣抵,然此乃韓天怡獲取不法利益後如何處分利用之問題,自不影響其所受利益金額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韓天怡賠償美金5,943,585元、新臺幣6,371,178元、新臺幣563,850元,有無理由?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定。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固無疑問,惟倘其就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尚有其他請求權存在,則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一併主張,亦應非法所不許。經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就Outdoor AP循環交易部分,認定韓天怡係受良澤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背信罪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第22頁背面),是原告本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韓天怡為其受任人,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韓天怡賠償其所受損害,應無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情事。韓天怡辯稱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於法不合云云,要非可採。

2.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良澤公司與韓天怡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雖為韓天怡所否認,然查,有關韓天怡任職良澤公司期間負責之業務內容及其權限範圍,業據證人劉興義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稱:「(韓天怡在95-97年間任職何處?職稱與職務內容為何?)她是我們公司網通部門的最高主管,職務名稱是協理。她負責網通部門所有相關的事情,包括接洽供應商、客戶,都是在網通部門獨力完成。」、「(網通部門在良澤公司的業務內容為何?)網通部門在94年1月1日成立,這個部門的成員,原先是信邦公司在易網科技公司投資的部門的成員,因為信邦撤資,他們就轉到良澤公司,並成立網通部門。他們主要的業務為網路通訊產品相關產品,以無線為主的產品的買賣銷售,良澤沒有製造。」、「(網通部門向廠商下採購單,要向誰採購、採購額度是多少,是由誰決定?)向誰採購部分,是網通部門的主管去提出。採購額度部分我們有核決權限表,公司有金額分層負責,每個職位的人有不同的裁量權,核決權限表則分有訂單、無訂單兩種情況,有客戶訂單時,我們容許的額度相對比較高,就我所知,是500萬臺幣,沒有客戶訂單時,就是所謂備料訂單的採購,核決權限就網通部門主管權限部分,是200萬臺幣,在這個範圍內,她可以自行決定去是否下這個採購單,如果超過這個範圍,這張採購單會簽核到我這邊,她會提出一些依據,說明他為何要作這個備料,或是他已經有客戶的訂單,只是超過她的權限金額,所以必須當作附件來呈到我這邊。」等語(刑事卷三第187、188頁),足見韓天怡在任職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期間,確有受良澤公司委任處理網通部門相關業務之情事,且其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在公司授權之範圍內,得全權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尚非單純接受良澤公司之監督指揮,則原告主張韓天怡與良澤公司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自屬可採。

⑵再查,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邁康公司、義德威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Etherway公司間之Outdoor AP交易,均係由韓天怡負責,並指示業務助理林曉芳配合辦理,此業據證人林曉芳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到庭指證明確(刑事卷三第60-64頁),且有關邁康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之過程,乃由韓天怡先將派克公司之發票交由林曉芳建檔後,再指示林曉芳向邁康公司黃長成要採購單,且林曉芳發現黃長成提出之採購單中有部分漏未記載單價之情形,經請示韓天怡後,韓天怡竟指示林曉芳直接詢問派克公司之高巧盈,而非要求黃長成提供等情,亦據證人林曉芳於前述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刑事卷三第68頁、卷四第103、104頁),足見韓天怡應明知邁康公司乃王柏森為達成詐欺目的所安排之下游廠商,否則焉有向派克公司人員詢問邁康公司訂購單價之理?再參以向良澤公司購買Outdoor AP之客戶義德威公司,其負責人竟為派克公司之業務人員高巧盈,此應為韓天怡所明知,則其就義德威公司亦同屬王柏森為達成詐欺目的所安排之下游廠商乙節,更無不知之理。

⑶是以,韓天怡身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之最高主管,且受有委任報酬,本應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明知邁康公司、義德威公司均為派克公司王柏森為達成詐取良澤公司貨款之目的,而安排之下游廠商,實際上相關交易並未真正出貨,僅屬虛偽之循環交易,竟仍安排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大量之Outdoor AP,並致良澤公司受有新臺幣136,835,059元之貨款損失,自屬違背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韓天怡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136,835,0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另有關韓天怡虛構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交易,而詐取良澤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6,935,028元部分,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韓天怡返還其所受利益部分,業經本院准許,詳如前述,則其就相同事實,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王柏森等人利用Outdoor AP循環交易方式,詐取良澤公司貨款,致該公司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王柏森、黃長成連帶給付新臺幣75,259,282元,及王柏森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5日起,黃長成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韓天怡給付新臺幣136,83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王柏森及黃長成所負前揭債務,與韓天怡所負前揭債務,乃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負有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諭知如上述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在該清償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另原告就良澤公司與鈺和公司間不實配件包交易,以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世民給付新臺幣29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韓天怡給付新臺幣5,95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林世民與韓天怡所負前揭債務,乃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負有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諭知如上述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在該清償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又原告就良澤公司與盈訊公司間不實配件包交易,及與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間不實專用貼紙交易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韓天怡給付新臺幣97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除王柏森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就王柏森部分,則依職權諭知如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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