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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議人
力昱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助
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間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2號裁定提存新台幣3 萬元後,對相對人以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而異議人既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斧底押薪,業使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毋庸再就假處分執行事件,撤回執行。本件聲請人前選擇最為保險之程序,即先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卻遭原裁定以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不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2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事件為假處分之執行,又異議人業已聲請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惟尚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在案。本件異議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自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至異議意旨固謂假處分裁定已撤銷,業使假處分之執行失所附麗,自毋庸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云云,惟查執行為一事實行為,假處分裁定之撤銷固使假處分之執行失其合法依據,然相對人仍有可能因不合法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於異議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並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異議人主張毋庸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即可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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