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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議人
陳太郎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哈比髮品有限公司、王啟瑞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4 月14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56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5681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相對人王啟瑞部分,伊是依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之地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為據,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縱其後來搬遷住址,此風險不應由伊承擔。伊對於相對人王啟瑞之住所已盡詳實查核之責,並有所據,原法院可命伊查報戶籍或移送管轄法院,逕予駁回聲請,併命程序費用由伊負擔,顯屬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王啟瑞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雖有其所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相對人王啟瑞戶籍資料,其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相對人王啟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王啟瑞及共同相對人哈比髮品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臺北市北投區地址,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 年5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是以,相對人王啟瑞之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甚明,而共同相對人哈比髮品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亦非位於本院轄區,參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自無管轄權。復以,支付命令係專屬管轄,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按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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