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 異議人
- 東王營造有限公司即瑞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薇
- 相對人
-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小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5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95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3 年5 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1 年11日20日向瑞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秋涓購買瑞呈公司股權,並於協議書第6 條約定訴訟、仲裁、調解等爭議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瑞呈公司應負責處理完竣,絕不借故推辭延欠,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瑞呈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秋涓賠償,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又瑞呈公司僅變更名稱為異議人,並未解散,與異議人為同一法人,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本件訴訟費用,非屬無據,此有附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與瑞呈公司已有約定應由瑞呈公司負賠償責任,縱為屬實,亦為雙方內部間求償問題,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