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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議人
陳純微
相對人
英商德鈦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汪曉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英商德鈦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0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司字第204 號所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顏燦忠為相對人英商德鈦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英商德鈦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司字第204 號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曾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受公司負責人委託保管,如原裁定附件所示相對人93年至101 年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然伊於103 年7 月底申請離職,工作至同年8 月31日解職,故無法擔任保管相對人帳冊之責。且相對人所有帳冊業已全數寄至香港倉庫統一收存,伊業已於103 年8 月7 日寄出聲明書表達不願擔任簿冊文件保管人之職責,請盡快解除本人帳冊保管人之責任等語。

三、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於103 年6 月13日聲請指定異議人為系爭帳冊之保管人,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異議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帳冊清表復於原審卷可稽。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指定異議人為系爭帳冊之保管人,於法並無不合。然異議人於原審自103 年7 月30日為原裁定後之103 年8 月7 日提出聲明書,主張其於103 年7 月底申請離職,103 年8 月31日解職,不願擔任文件簿冊保管人;復經原審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據覆以異議人確於103 年8 月31日離職,並辭任簿冊文件保管人,為尊重其個人意願,故重新指定第三人顏燦忠為簿冊保管人等語。上情均有委託書、公司帳冊清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出具指定簿冊保管人之指定書、顏燦忠出具之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附卷可憑,堪認異議人所指實無不合。故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指定異議人為系爭帳冊之保管人,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一項指定異議人為系爭帳冊保管人之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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