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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請人
郭洪志
相對人
縱橫資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工資新臺幣陸萬元及資遣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共計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應在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應在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止,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十二期則應在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資遣費7 萬5000元,共計13萬5000元,分12期給付,第1 期應在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1 萬元,第2 期至第11期應在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第12期則應在103 年11月5 日前給付2 萬5000元,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王惠群進行調解,雙方於102 年8 月8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8 月9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可知,相對人曾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7 日、103 年1 月23日、103 年3 月6 日各匯款1 萬元予聲請人,是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得就4 萬元外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至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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