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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請人
陳信宇
相對人
麒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內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進行調解乙節,固有其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資佐證,然觀諸此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調解結果因相對人未到場而不成立,是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甚明。從而,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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