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 請 人 謝世民 相 對 人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關於「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叁拾陸元,公司同意分七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止,第一期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給付肆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第二期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給付肆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第三期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給付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第四期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給付貳萬肆仟柒佰元、第五期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給付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第六期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第七期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叁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部分,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拾柒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調解成立,兩造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2,036 元達成和解,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於到期後未按時匯第一期47,037元,逾期至103 年6 月10日始匯款,因相對人第一期未如期給付,則第2 期至第7 期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餘款、102 年度獎金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5 月7 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2.勞資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242,036 元予勞方,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242,036 元,公司同意分7 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第1 期103 年6 月5 日給付47,037元、第2 期103 年7月5 日給付47,037元、第3 期103 年8 月5 日給付24,462元、第4 期103 年9 月5 日給付24,700元、第5 期103 年10月5 日給付32,933元、第6 期103 年11月5 日給付32,933元、第7 期103 年12月5 日給付32,934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8 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給付,第2 期至第7 期視同全部到期,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四、上開調解方案第1項、第2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亦應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