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懿哲 法定代理人 王春雪 李仁章 被 上訴人 張慧祺即文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陪席法官「蔡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碧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欣怡